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正宗、金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碧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金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瑊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 ,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當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 。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簽訂專利免責與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因進行IKEA斑馬簾案合作,原告就銷售與IKEA之斑馬簾(窗簾)產品中之控制斑馬簾的無拉繩系統交由被告開模製造,並同意僅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控制斑馬簾的無拉繩系統製成斑馬簾銷售與IKEA。兩造復於109年4月6日訂立模具採購合約書(下稱採購合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斑馬簾之樣品及圖檔,將控制窗簾之無拉繩系統交由被告開模製造,成品交付原告製作斑馬簾售與IKEA公司。詎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以高雄西甲郵局990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與IKEA間之供貨契約已終止,故有不再供貨與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上述契約;復於109年9月11日以高雄西甲郵局1138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拒絕履行契約。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給付貨品之義務,且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0,000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三、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採購合約而生之爭議,依採購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 件應以仲裁解決,原告竟未提付仲裁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為仲裁妨訴抗辯,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經查: ㈠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爭議處理:1、若 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立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是採購合約已明確約定於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立時,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即仲裁法)提付商務仲裁。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同意先以商務仲裁之訴訟外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 償,並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等等(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自陳系爭同意書及採購合約均係 原告向被告採購窗簾零件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此兩造均受上開契約之拘束,並非分別適用而互不相干(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原因係被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依約供貨,且任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紛爭即屬被告「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自有採購合約第10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 ㈢原告另爰引採購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2、因本合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兩造就本件契約紛爭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等(見本院卷第131頁)。探究採購合約書第10條第1、2項文義 脈絡,此項約定顯屬有先後次序,契約爭議應由兩造先行磋商,磋商不成立後提付商務仲裁,而第2項約定並非接續第1項前段而設定為磋商不成立後可選擇之紛爭解決機制甚明。商務仲裁條例(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為仲裁法)第3條原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於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為仲 裁法,並於第4條第1項定有首揭法文,即將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是於前述修法後,縱當事人間訂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而逕行起訴,法院非可逕予駁回,僅當事人為妨訴抗辯時,發生應由法院裁定停止之效力,此訴訟嗣亦非無續行之可能,則當事人就可能發生之訴訟預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無足認與前揭仲裁協議發生同一階段可為程序選擇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兩造紛爭屬契約之履約爭議,且兩造顯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就本件爭議應依採購合約第10條第1 項仲裁協議之約定提付仲裁解決。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