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群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黃群修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季宥律師 被 告 黃賢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召集2位胞弟即被告及訴外人黃見成共同經營餐廳(下 稱系爭餐廳),遂獨自於民國86年間在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即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3、4、5之 建物(面積各為70、109、25、29、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下稱門牌2之12號)。 ㈡原告、被告、黃見成因共同經營系爭餐廳,遂於87年8月11日 為系爭餐廳申請商業登記,並以「槌仔寮小吃部」為商業名稱,以原告為負責人,以門牌2之12號之系爭建物為所在地 址。 ㈢原告嗣因經營理念不合,遂退出系爭餐廳之經營;被告與黃見成因考量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系爭餐廳為原告所創辦暨擔任負責人等節,遂同意按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原告(下稱系爭約定);黃見成嗣亦退出系爭餐廳之經營,遂同意自95年4月起改委由被告(配偶黃和金)按月 匯款2萬元與原告;原告嗣因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遂於109年4月23日將系爭餐廳(「槌仔寮小吃部」)辦理歇業登記;被告竟於同年6月24日再為系爭餐 廳另行申請商業登記,並以「槌仔寮庄腳菜」為商業名稱,以其子黃川瑋為負責人,以自己所居住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下稱門牌2之16號)之建物為所在地址。 ㈣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經營系爭餐廳,使用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欠缺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於105年5月起至110 年4月止之期間,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建物,按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利益共計120萬元(計算式60月x2萬元=12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與其胞弟黃見成於86年間共同(各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作為其等2人所共同出資 創辦經營之系爭餐廳營業使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0號。系爭建物非其胞兄原告出資興建,系爭餐廳亦非 原告出資創辦經營。 ㈡系爭建物鄰近之另外兩幢建物(指本院卷一第227頁現況圖編 號6所示建物),始為兩造父親出資興建、提供與甫出監原 告居住,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0號,與系爭建物 為不同建物。 ㈢系爭小吃部商業登記資料乃原告在未經被告及黃見成同意情況下自行申請設立,並擅以自己為登記負責人、以自己所居住門牌2之12號建物為登記地址;被告曾按月給付2萬元與原告,係考量其與原告間具兄弟情誼,且系爭餐廳有盈餘等節,始按月贈與2萬元與原告;故不能據此即認系爭餐廳之出 資創辦經營者為原告,亦不能認系爭餐廳所使用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2之12號,更不能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原告。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㈡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即門牌2之12號)之 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自91年迄今均 為原告(原名:黃賢正)。 ㈢「槌仔寮小吃部」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其登記所在地址在南投縣○○鄉○○○巷0○00號、負責人為原告,且於109年4月23 日辦理歇業。 ㈣「槌仔寮庄腳菜」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其登記所在地址在南投縣○○鄉○○○巷0○00號、負責人為被告,並於109年6月24 日核准設立,且於109年10年15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兒子黃 川瑋。 ㈤被告於88年2月至96年3月期間曾按月給付2萬元與原告。 ㈥被告配偶為黃和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而?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㈡被告為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給付之原因為何? ㈢原告如聲明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於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及利益時,應由原告就「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及受損害人)」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自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建物為其與黃見成共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原告出資興建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受損害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門牌2之12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節,固經兩造 表明不爭執,應以之為真實。然而,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為門牌2之12號建物」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依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上係懸掛 南投縣○○鄉○○○巷0○00號之門牌,未懸掛同巷2之12之門牌( 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已難認系爭建物即為門牌2之12號建物;至「槌仔寮小吃部」之商業登記資料固顯示,系爭餐廳所在地址在南投縣○○鄉○○○巷0○00號,惟「槌仔寮庄腳菜」 之商業登記資料亦顯示,系爭餐廳登記所在地址在南投縣○○ 鄉○○○巷0○00號,且兩造未曾主張抗辯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餐廳曾經搬遷,則系爭餐廳之商業登記資料所顯示所在地址,顯有前後不一致情況,自難憑該登記資料所顯示所在地址,即認系爭建物即為門牌2之12號建物;況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系爭建物即為門牌2之12號建物;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為門牌2之12號建物」乙節,尚 難採信。⑵再者,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與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本非相同概念,亦非必然一致,自不能僅憑「門牌2之12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節,即認「門牌2之12號建物 所有人為原告」。⑶從而,原告主張「門牌2之12號建物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乙節,可推論「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於88年2月至96年3月期間曾按月給付2萬元與原告 」乙節,固經兩造表明不爭執,應以之為真實。然而,餐廳之業主權益或經營權,與餐廳所使用建物之所有權,本非相同概念,且屬可相互分離之概念(擁有餐廳未必擁有所用建物);再者,建物之所有權,與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亦非相同概念,且屬可相互分離之概念(擁有建物未必擁有所占用土地);是以,被告於前開期間為前開給付之原因,可能係因兩造間就餐廳經營權或業主權益未臻明瞭之權衡,亦可能係因餐廳所用建物占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之情況,或可能係基於兄弟情誼(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或其他利益之考量,尚難遽認係因餐廳使用系 爭建物之緣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2月至96年3月期間曾按月給付2萬元與原告」乙節,可推論「系爭建物所 有人為原告」等語,亦非可採。 ⒊至證人林英男雖證稱:其曾與父親參與在餐廳旁種植花草、鋪設石子及茅草、施作駁坎等工作,並曾自父親處聽聞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規劃成立餐廳,且原告有給父親報酬等語,然而,其亦證稱:餐廳房屋之建造過程,及父親是否有參與餐廳房屋之鐵工、木工、泥工等節,其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6頁);證人陳永周固證稱:其曾至餐廳做裝潢及隔間,且原告有給其報酬等語,然而,其亦證稱:其施作時餐廳房屋已蓋好一段期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證人張東龍則證稱:其曾為餐廳命名,原告有給其紅包,其也曾聽原告於約20年前表示餐廳是其規劃的每月給2萬元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是以,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可能有參與餐廳之規劃籌備等事宜,尚難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況且,證人即兩造胞弟黃見成復證稱:系爭建物為其與被告共同出資(各出資170萬元)興建,非原告出資興建,其嗣到埔 里另開餐廳,始退出被告餐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5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自出資興建等 語,實屬有疑。 ⒋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縱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利益,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復未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其他權利存在,尚難認其受有損害,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