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鄧安純、藍月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 告 藍月桂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志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瓊婉,林瓊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柏諦公司承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1 86之1號建物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租期為106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藍月桂任職 於被告柏諦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被告藍月桂基於故意或過失犯意,指示訴外人即被告柏諦公司總務張子龍於108年3月4日下午8時15分許在南投市○○○路000號被告柏諦公司大樓1 樓外牆招牌處,先以空白不鏽鋼板覆蓋原告於95年間委請歐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薇公司)施作之「東震股份有限公司TOCIN CORPORATION」(下稱系爭字樣招牌)於108年3月13日在上開不鏽鋼板上包覆「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下稱天華生技公司),使系爭字樣招牌喪失其效用,且令人誤會原告已原地改名或天華生技公司已代替原告於該處上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就系爭字樣招牌之所有權。㈡被告藍月桂上開行為已毀損系爭字樣招牌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委請歐薇公司施作系爭字樣招牌,支出新臺幣(下同)161,905元,故原告因被告藍月桂之上開行為受有161,905元之損害,及受有名譽權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藍月桂賠償161,90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柏諦公司為被告藍月桂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905元,及自民事起訴補 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日3次,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道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向來均經由訴外人即其公司副理吳惠萍為窗口與被告辦理簽約及相關租賃事宜,吳惠萍於108年2月14日與被告藍月桂兩人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原告與被告柏諦公司間之各項租約關係時,被告藍月桂詢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及搬遷之意願,經吳惠萍允諾,故被告柏諦公司遂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8年2月15日以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碼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㈡系爭字樣招牌實為被告柏諦公司出資設置,縱原告主張系爭字樣招牌為其出資設置為真,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應自行去除系爭字樣招牌回復租賃物原狀。且被告藍月桂顧及原告可能將系爭字樣招牌移置他處使用,方於108年3月4日 以不鏽鋼板暫時遮掩,系爭字樣招牌字體並未有任何損壞,被告藍月桂當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字樣招牌之所有權,亦無侵害其名譽權。何況張子龍更曾向原告表示如有需要可配合拆卸字體移置他處使用,原告卻故意不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惡意。 ㈢系爭字樣招牌並無任何損壞,原告請求賠償161,905元顯然無 據,且系爭字樣招牌係於95年11月7日所設置,至今已逾10 餘年而幾無殘值,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計算字體之折舊。原告為法人,依法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全國性之報紙連續3日刊登道歉啟事,事關重大且費用甚鉅,然並 未說明是否適當,即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者,難認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藍月桂任職於被告柏諦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㈡原告向被告柏諦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最近租期為106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藍月桂於108年2月14日與原告行政副理吳惠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如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之內容。 ㈣被告柏諦公司於108年2月15日以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 08年2月28日前搬離系爭建物,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收受。 ㈤被告藍月桂於108年3月4日請被告柏諦公司總務張子龍以不鏽 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於108年3月13日在上開不鏽鋼板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 ㈥被告藍月桂於108年3月4日請張子龍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 招牌,經張子龍聯絡訴外人千羽企業社員工鄞千仁施作,原告就上開情事,對被告藍月桂、張子龍及鄞千仁提起毀損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7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 號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 第14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㈦原告於108年3月8日對被告柏諦公司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 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嗣原告於訴訟中即於108年7月25日以南投三和郵局209 號存證信函表示租約於108年7月31日終止,故關於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部分經該案 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字樣招牌為何人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藍月桂僱工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被告柏諦公司應與被告藍月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65頁至第266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系爭字樣招牌經包覆前後之照片、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11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01頁至第114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藍月桂基於故意或過失僱工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就系爭招牌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藍月桂侵害其所有權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藍月桂有不法侵害行為暨原告就系爭字樣招牌之所有權及名譽權確受有損害,及被告藍月桂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張增光於本院110年10日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 係歐薇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字樣招牌係原告委託歐薇公司施作,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估價單、統一發票、95年12月24日請款單係歐薇公司施作系爭字樣招牌而向原告提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復有估價單、統一發票、95年11月24日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審酌證人張增光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其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字樣招牌係其出資設置所有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藍月桂僱工於108年3月4日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 ,並在108年3月13日於不鏽鋼板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已如前述。毀損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觀諸系爭字樣招牌經不鏽鋼板覆蓋之照片、及不鏽鋼板取下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9頁至 第305頁),系爭字樣招牌係以不鏽鋼板整體覆蓋之,不鏽 鋼板取下後,系爭字樣招牌本體並未遭受本質(例如字跡、圖樣、顏色等)之侵蝕或破壞,致使系爭字樣招牌之性質、外型及特定目的可用性遭受減損或喪失,難認被告藍月桂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已使系爭字樣招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⒋張子龍於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當天施工僅需半小時,且當天原告吳副理打電話給其,其說若原告還要系爭字樣招牌,其可將不鏽鋼板取下,原告再取走系爭字樣招牌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第99頁 至第100頁),復參酌上開不鏽鋼板取下後之照片及取下時 間約10分鐘乙節,足見該不鏽鋼板可輕易除去回復系爭字樣招牌之原狀,非有難以回復原狀而致令系爭字樣招牌不堪用之情形,難認被告藍月桂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之行為構成毀損系爭字樣招牌並侵害原告就系爭字樣招牌之所有權。再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字樣招牌於95年12月24日之設置費用161,905 元,而系爭字樣招牌並未有何損壞,無從認定原告受有161,905元之損失。 ⒌被告藍月桂抗辯原告歷來均由原告副理吳惠萍處理簽約及租賃事務,其於108年2月14日與吳惠萍討論系爭租約事宜,經吳惠萍同意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方於108年3月4 日僱工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號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吳惠萍代表原告簽認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1頁)。觀諸吳惠萍代表原告簽認之文件,關於租賃物費用分擔、電梯保養、辦公用具費用等,均有吳惠萍代表原告確認之情,被告藍月桂抗辯吳惠萍負責處理系爭租約事務一節,尚非無憑。審諸被告藍月桂與吳惠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當被告藍月桂要求原告搬遷時,吳惠萍即回覆「好,你說的喔」,被告藍月桂再次陳明搬遷範圍時,吳惠萍仍回覆「好」,被告藍月桂則表示「謝謝」並詢問108年2月28日可否搬離時,吳惠萍僅要求正式發文,並未提出不願搬遷或無權決定之異議,審酌當被告藍月桂逐一具體化搬遷之細節時,吳惠萍表示同意並未提出反對之意,堪認被告藍月桂主觀上係認知原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即將於期限內搬遷。 ⒍原告於108年2月20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下稱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柏諦公司,原告副理吳惠萍允諾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搬遷乙事並非事實,而係被告藍月桂認知錯誤等語,被告柏諦公司於108年2月21日收受,有5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被告柏諦公司復於108年2月27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148號存證信函(下稱1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與被告柏諦公司承辦出租事務之吳惠萍與被告藍月桂已於108 年2月14日已以LINE通訊軟體議定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搬遷 ,被告柏諦公司否認原告於54號存證信函所稱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一節,重申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原告應於108年2月28日搬遷,如拒不搬遷,原告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等語,原告於108年3月4日收受,有148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29頁)。可知 吳惠萍於108年2月14日允諾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搬遷後,經被告柏諦公司於108年2月15日發函陳明原告與被告柏諦公司合意租賃終止事宜,原告始於108年2月20日發函予以否認,而被告柏諦公司復再發函重申其意,足見原告與被告柏諦公司於吳惠萍與被告藍月桂於108年2月14日商討後,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之認知有所歧異。 ⒎原告員工孔祥薇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3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經過原告公司門口,被告藍月桂叫住其,稱有原告顧客到場欲購物,其發現系爭字樣招牌旁有人在切割鐵片,其有告知原告吳惠萍副理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足見被告藍月桂僱工於108年3月4日 施工時,尚因有原告顧客到場而叫住本欲離去之原告員工孔祥薇,致孔祥薇當場發現正在施工,益徵被告藍月桂無意隱匿其行為之意,且被告藍月桂僱工於108年3月4日以不鏽鋼 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在108年3月13日於招牌上包覆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上開期間歷經近10日,此期間非短,而原告員工進入公司自會注意到系爭字樣招牌遭包覆之情事,原告於此期間如有反對之意,應有諸多機會表示,然未見原告於此期間有何反對之舉,此節或將使被告藍月桂認先前原告與被告柏諦公司互以存證信函所述關於系爭租約終止與否之爭議業已不存在,致其更加確認租約業已終止,始僱工為上開行為。 ⒏審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藍月桂主觀上認其已與原告副理吳惠萍議定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搬遷始僱工以不鏽鋼板包覆系爭字樣招牌,難認被告藍月桂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字樣招牌所有權之故意。原告以54號存證信函否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柏諦公司復重申系爭租約終止之意,原告與被告柏諦公司認知有所不同,而被告藍月桂於原告與被告柏諦公司就租約是否終止一節尚有爭執時,即僱工以不鏽鋼板包覆系爭字樣招牌或屬有失,然原告在系爭字樣招牌於108年3月4日遭 以不鏽鋼板包覆至於108年3月13日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期間,未見原告有何反對,致被告藍月桂更加確認租約業已終止,而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提出毀損告訴,依此節觀之,尚難認被告藍月桂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字樣招牌所有權之過失。縱認被告藍月桂應得原告明確書面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始得施作,而認其有過失,惟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字樣招牌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藍月桂僱工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字樣招牌之所有權等語,並不可採。 ⒐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被告藍月桂固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然系爭字樣招牌遭覆蓋並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一節,依一般社會觀念,並不會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評價遭受貶損,況縱使人誤以為原告公司已不在該址,公司地址搬遷亦屬社會常態,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藍月桂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不可採。 ⒑基上,被告藍月桂以不鏽鋼板覆蓋系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就系爭字樣招牌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藍月桂之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其就系爭字樣招牌之所有權,被告藍月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於法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藍月桂以不鏽鋼板覆蓋系 爭字樣招牌,並於其上包覆天華生技公司字樣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且原告為法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本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藍月桂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日3次及賠償其名譽損失1,000,000元,於法無據。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如上述,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月桂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柏諦公司即無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柏諦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1,905元,及自 民事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日3次,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道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