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賴宣霖、諾琪寵物有限公司、李承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賴宣霖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諾琪寵物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承翰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諾琪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諾琪公司)於民國108年 10月10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被告諾琪公司並取得 百分之25股份,合作期間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 日止,嗣原告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79萬元至被告諾琪公司之帳戶,匯款95萬元至被告諾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承翰之帳戶,交付現金24萬元予被告李承翰,及替被告諾琪公司代墊2萬元之貨款,共計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復依原告與被告諾琪公司之締約真意應係指被告諾琪公司應辦理增資,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取得百分之25之出資額,而原告已給付投資款,但自原告簽立系爭投資 協議起至終止投資時止,均未取得被告諾琪公司百分之25之出資額。另被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均未按月提供負債及損 益等財務相關報表,僅以口頭告知被告諾琪公司為虧損狀態無盈利,原告要求查核帳冊,被告均遲未提供,更於109年11月29日16時起,無故解職全體員工導致被告諾琪公司無法 正常營運,未善盡管理之義務。 ㈡原告遂於109年10月27日與被告達成協商退回投資款200萬元,原告亦於10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 退還200萬元之投資款,兩造復於110年1月23日簽訂債務拘 束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契約),其中第1項:丙方(即被 告諾琪公司)同意甲方(即原告)退出諾琪公司之投資,並由乙(即被告李承翰)、丙連帶負責退回甲方之投資款,雙方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自109年10月27日起終止;第2項:基於乙方為丙方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由乙、丙方連帶給付甲方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第3項: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書(即系爭債務 契約)之同時,一併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甲方 保管,作為擔保履行本契約書債務之用;第5項:乙方若未 依本契約書履行,除應清償本契約書第2項之金額外,更應 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雖第2項後段就約定利率未達成合意,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債務契約時,即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嗣後斷絕與原告聯繫,對原告履行系爭債務契約之請求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諾琪公司係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債務契約對原告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蓋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項之約定,原告 於投資第1年終止合作,即應由被告諾琪公司退還原告百分 之75的投資款即150萬元,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債務契約, 係再就終止合作乙節之債務訂約,並約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諾琪公司並非承擔被告李承翰之債務,另 被告李承翰依系爭債務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200萬元債務之 義務,並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擔保履行,對原告負有給付 票款債務,故被告間所負給付責任並無主從關係。 ㈣爰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債務契約第2項及第5項、民法第199 條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李承翰應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除提出民事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653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諾琪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投資協 議,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取得被告諾琪公司增資之百 分之25股權,合作期間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 止,原告已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79 萬元至被告諾琪公司之帳戶,匯款95萬元至被告諾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承翰之帳戶,交付現金24萬元予被告李承翰,及替被告諾琪公司代墊2萬元之貨款,共計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0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退還200萬元之投資款,兩造於110年1月23日簽訂系爭 債務契約,其中第1項:丙方(即被告諾琪公司)同意甲方 (即原告)退出諾琪公司之投資,並由乙(即被告李承翰)、丙連帶負責退回甲方之投資款,雙方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自109年10月27日起終止;第2項:基於乙方為丙方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由乙、丙方連帶給付甲方200 萬元;第3項: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書(即系爭債務契約 )之同時,一併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甲方保管 ,作為擔保履行本契約書債務之用;第5項:乙方若未依本 契約書履行,除應清償本契約書第2項之金額外,更應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協議、原告存摺節本、匯款單、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67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債務契約、電子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被告諾琪公司存摺封面、本票(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17至第129頁、第161頁),被告經原告送達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 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四)狀(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1頁、第169頁郵件回執)及本院送達之110年10月25日、111年2月21日、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7頁、第155 頁送達證書),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至於被告先前對臺中地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所提民事異議狀僅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18 號卷第11頁),難認有否認簽立系爭投資協議、系爭債務契約及收受原告共計2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0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增資經股東過半數 同意,應屬有效,而有限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已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並不以辦理股東登記為生效要件,所繳股款即為公司財產。經查:依系爭投資協議內容,第1項已記載原告出資現金200萬元,投資被告諾琪公司購得百分之25股份,其目的為認購被告諾琪公司之股權而為投資,原告亦主張其係取得被告諾琪公司增資股權;另被告諾琪公司原有股東僅被告李承翰1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諾琪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53號卷第43頁至第45 頁、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投資協議由被告李承翰以被告諾琪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簽訂,堪認其有同意被告諾琪公司增資及由原告現金投資200萬元取得股東權。故系爭投資協 議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已發生增資之效力,原告因增資、繳納股款而取得被告諾琪公司之股東權,不以原告辦理股東登記為必要,且不因被告諾琪公司嗣後並未辦理增資、亦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 ㈢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是以,僅事實問題始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關於當事人契約之效力及定性,核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效力及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此觀公司法第9條第1項自明。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 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 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除非有例外規定,諸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例外規 定。其次,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 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限公司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遑論有限公司於正常營運狀態中,除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分派盈餘外,更無 從將有限公司財產(包含原物料及設備)分派於各股東或由公司將出資額返還股東。而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單純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經查: ⒈被告諾琪公司固未到庭或具狀爭執系爭債務契約之效力,惟依上開說明,不生自認法效,仍應由本院本於職權認定系爭債務契約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⒉原告與被告諾琪公司於締結系爭投資契約後,復簽訂系爭債務契約,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協議,且合意由被告連帶負責退回原告投資款,惟其中所謂被告諾琪公司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實質上形同於被告諾琪公司取得自己之股權,自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退股結算之規定,被告諾琪公司為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設立,於110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債務契約時,並無事證可佐有辦理停業、歇業或進行清算程序,則被告諾琪公司於正常營運中,除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分派盈餘外,無從擅自將有限 公司財產(包含退股金、原物料及設備)分派於股東,縱有進行清算程序,亦應由清算人先清償債務。則系爭債務契約關於被告諾琪公司同意退回原告投資款200萬元之約定,自 有害被告諾琪公司資本維持,違反公司法第90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堪認系爭債 務契約中,關於被告諾琪公司同意退回原告200萬元投資款 及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部分之內容,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 則,抑或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0條之規定。 ⒊再者,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單純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系爭債務契約關於被告諾琪公司返還原告投資款200萬元及給付原告200萬元部分之約定,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退股及公司財產分派股東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諾琪公司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其主張被告諾琪公司應與被告 李承翰負連帶給付200萬元投資款之責,自不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 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 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兩造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債務契約,雖系爭債務契約關於被告諾琪公司返還原告投資款200萬元部分之約定,違反公司法 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然系爭債務契約關於被告李承瀚部分,其中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約定,被告李承翰同意與被告諾 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於11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 債務契約之同時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原 告收執擔保履行債務及於未依約履行時,除應清償上開200 萬元外,另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原告與被告李承翰得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自由締結契約,被告李承翰即應依約履行,且觀諸系爭債務契約中,分條各別約定被告李承瀚同意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以擔保履約及於未履約時給 付違約金,則被告李承翰對原告即負有給付票款及違約金之債務,而該票據債務、違約金債務,與被告諾琪公司並無關聯性之連結,堪認系爭債務契約關於被告諾琪公司退回原告200萬元投資款之約定雖有無效情形,惟不影響被告李承翰 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投資款約定之效力。 ⒉況且,有限公司之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 轉讓之規定為之,而原告欲退出投資被告諾琪公司,如經被告諾琪公司之股東李承翰同意退回投資款,顯係原告將其出資200萬元轉讓被告李承翰,則被告李承翰亦應依約給付原 告轉讓出資額200萬元。 ⒊另依系爭債務契約第2項約定,被告李承翰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之利息,雖關於約定利率之記載為空白,惟依前開約定,及被告李承翰同時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原告擔保履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翰於簽立系爭債務契約時,即對原告負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清償責任,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債務契約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李承瀚給付200萬元投資款,即屬有據。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再者,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系爭債務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認該 約定既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其違約金之約定,即屬懲罰之性質。依系爭債務契約締結之目的,乃在使原告取回投資款200萬元,審酌被告李承翰未依約返還款項,將使原 告受有不能即時利用金錢之利息損害,而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固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因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失,依常情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若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應比照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法意酌減至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內,始屬相當。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無效 ;被告李承翰簽立系爭債務契約時,即對原告負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清償責任,原告前於110年3月22日向臺中地院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催告履行系爭債務契約,經該院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65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653號卷第39頁),被告李承翰自受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已約1年4個月未受償200萬元,該期間 以約定利率百分之16計算約有42萬元利息損害暨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債務契約第5條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務契約請求被告李承翰給付24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及對被告諾琪公司之請求,均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