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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志明

原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全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複代理人
朱茵律師
被告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4,12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萬4,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91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126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共計持有股數34萬股,出資股款為340萬元,享有現金股利之分派。被告寄發104至110年度股利憑單予原告,上分別記載被告於105年度給付104年度之現金股利14萬4,344元、106年度給付105年度之現金股利82萬7,912元、107年度給付106年度之現金股利94萬3,164元、108年度給付107年度之現金股利137萬8,081元、109年度給付108年度之現金股利110萬7,829元、110年度給付109年度之現金股利26萬7,589元、111年度給付110年度之現金股利19萬8,283元,共計應給付原告486萬7,202元之現金股利(計算式:144,344+827,912+943,164+1,378,081+1,107,829+267,589+198,283=486萬7,202)。

㈡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10日、106年1月25日、107年10月26日、109年6月30日、110年2月2日、110年9月13日各給付35萬元、44萬2,000元、38萬5,912元、94萬3,164元、65萬元、44萬2,00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321萬3,076元之現金股利(計算式:350,000+442,000+385,912+943,164+650,000+442,000=321萬3,076)。

㈢基上,依據104至110年之股利憑單,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利總額為486萬7,202元,又被告自105至110年間共給付原告321萬3,076元之現金股利,尚餘165萬4,126元之現金股利未予給付(計算式:4,867,202-3,213,076=1,654,126)。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提起本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所有股東約定同意每年度結算如有可分配股利,以股東出資額百分之10為分配股利,其餘超出百分之10之股利,由股東借予公司作為周轉金之用;如可分配股利未超過股東出資額百分之10,則全部發放予股東;原告之出資股款為340萬元,其百分之10,有獲利的話最多34萬,不足34萬就給不足額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共計股數34萬股,出資股款為340萬元。

㈡原告自104年至110年股利淨額總額如附件一為486萬7,202元。

㈢被告自105年至110年共給付股利321萬3,076元,差額為165萬4,126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所有股東約定同意每年度結算如有可分配股利,以股東出資額百分之10為分配股利,其餘超出百分之10之股利,由股東借予公司作為周轉金之用;如可分配股利未超過股東出資額百分之10,則全部發放予股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公司於有盈餘時,是否絕對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明文,解釋上為公司自治事項。因此,盈餘分派請求權在性質上應為股東之自益權,且如公司並非恣意或長期剝奪或限制盈餘分派,而是於合理範圍內,透過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仍得保留盈餘或限制盈餘分派(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王志城,月旦法學教室第41期第26頁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自104年至110年股利淨額總額如附件一即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營利分配暨匯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股東營利分配暨匯款明細表)合計為486萬7,202元,被告自105年至110年共給付股利321萬3,076元,差額為165萬4,126元(見本院卷第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所有股東約定同意每年度結算如有可分配股利,以股東出資額百分之10為分配股利,其餘超出百分之10之股利,由股東借予公司作為周轉金之用;如可分配股利未超過股東出資額百分之10,則全部發放予股東;原告之出資股款為340萬元,其百分之10,有獲利的話最多34萬,不足34萬就給不足額云云,惟查:

⒈據原告提出之所得所屬年度105年至111年股利憑單,其上金額為全額之股利,並未扣除被告所述超出出資額百分之10之股利。

⒉況且,如公司向股東借款,被告應於公司相關帳冊貸記應付股東往來之科目,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公司周轉金之帳務記載資料以佐其說。

⒊被告固辯稱經所有股東同意約定以上開方式限制股東盈餘分派,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王騰輝雖於本院證述:公司設立時,各股東有口述達成協議,伊認識的每位股東都有同意;草創初期原告有一起到場,原告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123頁);股東名簿上有股東未參加當時草創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是縱被告曾於草創時期經大股東同意以上開方式限制股東盈餘分派,亦非經全體股東同意或股東會之決議,則以草創時期大股東之協議限制股東盈餘分派,已屬長期剝奪或限制盈餘分派,且將公司股東盈餘分派之股利,轉為公司周轉金使用,並非不分配盈餘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而保留盈餘或限制盈餘分派,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合法,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⒋況證人王騰輝於本院證述:我沒有統計公司尚積欠伊多少周轉金;沒有約定周轉金償還時間;105年分配104年度盈餘,有被通知扣除周轉金,伊有確認是依照協議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依系爭股東營利分配暨匯款明細表,被告於105年匯款35萬至原告帳戶,已超出其股利淨額14萬4,344元,顯未有扣除周轉金之情形,證人上開證述其個人部分有依協議扣除周轉金,即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述,係以出資額百分之10分配股利,以原告持有34萬股份計算其出資額340萬(見本院卷17頁),則原告應分配之股利,每年應不超過百分之10即34萬元,然系爭股東營利分配暨匯款明細表所載匯款金額,自105年起至110年止,被告每年匯予原告之金額,均超過34萬元,顯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是被告辯稱股東之部分股利借予被告充當周轉金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㈣基上,則原告以股東身分,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差額165萬4,126元,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105年至110年間每年均已發給股利憑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差額165萬4,12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65萬4,126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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