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莊錫煬、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宋兪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莊錫煬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兪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再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下稱易杰公司)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林進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易杰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惟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454,000元,應徵 裁判費55,05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 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易杰公司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