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錫煬、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宋兪螢、林修毅即林進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莊錫煬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兪螢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林修毅即林進翊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修毅即林進翊(下稱林修毅)、莊茗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迭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林修毅、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下稱易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5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林修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莊茗富原係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 9之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19之3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易杰公司。 然被告林修毅、易杰公司均明知坐落119之35地號土地右下 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層樓高,供作冷藏、冷凍農作物 之用,下稱系爭建築物)係原告所有,竟共同基於毁壞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3日,由莊茗富委 請被告林修毅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拆除系爭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易杰公司在108年9月3日與原告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後由代書及訴外人李金木告知被告林修毅拆除系爭建築物,然被告易杰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後,並沒有阻止 被告林修毅拆除系爭建築物,故被告易杰公司亦顯有過失。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建築物500萬元: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已受領被告易 杰公司100萬元,故扣除該100萬元,原告在系爭建築物部分之損害為5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 ⒉冷凍器材設備及木製桌子、冷凍庫白鐵門、櫥櫃玻璃等損 害 ,合計45萬4,000元:有關冷凍器材經裕章冷凍行估價,冷 凍庫一式為18萬元、15HP冷凍機組一台為12萬元、冷凍庫排風扇一台6萬5,000元,白鐵門一式4萬元;另木製桌子3萬元,櫥櫃1萬5,000元,櫥櫃玻璃4,000元,合計45萬4,000元。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5萬4,000元(計算式:500萬元+45萬4,000元=545萬4,000元)。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 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進翊、易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545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修毅部分:我是受莊茗富委託內容僅有與被告易杰公司房屋土地買賣,並沒有受託拆除系爭建築物,拆除當天會在現場,是莊茗富要求伊要在現場確認工班是否有到場拆除,並且拆除工人及拆除款項皆是由莊茗富處理,均無經過我;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我遭原告控訴毀棄損害之指控已無罪判決確定,又依該案之證據調查亦明確,系爭建築物遭拆除以致原告權益蒙受損害之事,實與我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且系爭建築物之拆除僱工與支付款項及拆除決策均非我於案發前後所能涉及,遑論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對之提起之損害賠償及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請求之基礎而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易杰公司部分: ⒈被告易杰公司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之證明,此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建築物,破損不堪,荒廢年代久遠,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可言,形同廢棄物品,原告應就其受有何種實際損害?本件損害金額計算依據之合理性?先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易杰公司法人之權利主體並無任何關聯性,本件亦非被告易杰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兪螢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更欠缺因果關係,此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被告易杰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兪螢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更欠缺因果關係,此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易杰公司既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侵權行為人,亦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假設語)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當屬無據。 ⒊再依據臺中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系爭協議 書,已經被告易杰公司撤銷,並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失效,所以被告易杰公司不可能再以系爭協議書為由,要求莊茗富或被告林修毅進行拆除系爭建築物,而依據被告林修毅前兩次開庭在本院之陳述,他是受莊茗富委任進行拆除工作,與被告易杰公司並無關係,被告易杰公司亦無權利或義務阻止莊茗富或被告林修毅進行拆除工作,因為這是莊茗富與被告林修毅之個人行為,原告本件所為之主張,與法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顯然不符合,應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毀損系爭建築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系爭建築 物內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毀損?上開物品價值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系爭建築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舉證,且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係以原告與被告易杰公司於108年9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易杰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訴外人莊茗富所簽立而原告並未簽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乙方簽名處空白之協議書,此為第3人莊茗富親簽,委由被告林修毅即林進翊請原告簽 名,原告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築物故未簽名,時間應是108年9月3日協議書前)及被告林修毅即林進翊於108年4月17日所 發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均承認系爭建築物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見本院卷第53頁),惟為被告否認,而系爭乙方簽名處空白之協議書之內容固記載:「經查證0000-0000、0000-0000此2筆地號上增建之建物為……(以下稱乙方)所增建 之,乙方同意於甲方與上開公司(指易杰公司)交易達成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等一切買賣相關事宜後,將地上佔有物拆除歸還予土地所有權人,甲方則應予上開公司協商貼補乙方拆除之費用,雙方並同意依此為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3頁),依系爭乙方簽名處空白之協議書內容,至多僅能推 論易杰公司希望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上之地上物由原告負責拆除,尚無法直接推論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更遑論原告並未在上開協議書乙方簽名處簽名,系爭乙方簽名處空白之協議書尚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系爭通知書上記載:「茲因本人林進翊受莊茗富先生之託處理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9-6號房地買賣事宜,經查貴方莊錫煬先生以水泥磚造倉庫一座,佔用我方私有土地,及冰箱等物放置於我私有地上,事前已向貴方多次協商,然難成共識,今特此通知,請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前自行遷移拆除,逾期本人將依委託人所有權行使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21頁)、 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貴我雙方於民國108年9月3日簽訂協 議書乙方莊錫煬應於108年10月15日前,將冷凍庫內所有設 備及雜物等一切物品予以全部騰空及清除並斷電,今日108 年10月15日現場會勘,冷凍庫內堆滿雜物,顯然違反雙方協議。本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撤銷贈與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補償金… …」(見本院卷第227頁)等文字,僅在說明被告易杰公司以 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築物內設備及雜物予騰空清除為理由,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無法推論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依易杰公司與原告於108年9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記載:「乙方(即原告)冷凍庫遷移時,甲方(即 易杰公司代表人宋兪螢)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 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贈與乙方(乙方指定登記 名義人:莊忠旻)。甲方代原出賣人莊茗富補償上一代使用權爭議,辦理所有權移轉,所花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冷凍庫及冷凍庫内所有設備及雜物等一切物品,予以全部騰空清除及斷電,乙方及其兄弟均應放棄使用權,並點交甲方拆除時,甲方代協調原出賣人莊茗富動撥支付補償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如莊茗富不願支付該補償金,由甲方承受)。」( 見本院卷第225頁),亦可得知原告的上一代就系爭建築物 及其內部設備物品仍有使用權上之爭議,而在系爭協議書中明定原告應與其兄弟均放棄冷凍庫及冷凍庫內所有設備及雜物等一切物品之使用權後交由被告易杰公司拆除。是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權,既存有上一代爭議,則原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毫無疑義。 ⒉又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原審)起訴狀主張其已於108年10月15日,將系爭建築物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完畢,並通知易 杰公司點交等語(見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原審卷第17頁),並提出3張照片為佐(見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原審卷第27頁), 且經原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6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上訴審)110年準備程序中自承:108年10月15日當天早上我打電話給羅元圳 代書,剛好他在現場旁邊,我說差不多在兩三台就可以搬完了,你不要離開,等一下點交,我在一點多左右搬好時,又打電話給羅元圳,他拒絕點交等語(見系爭履行契約事件上訴審第398頁),已一再自承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建築物內物品已騰空清除完畢。衡情,原告為取得系爭協議書之補償金100萬元,積極將系爭冷凍庫建物內之物品清除,欲 辦理點交乃屬情理之常,且依原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告訴時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主張遭毀損之冷凍庫馬達、木製桌子、冷凍庫白鐵門、冷凍庫排風扇、冷凍庫冷媒罐、櫥櫃玻璃4塊、冷凍庫排風扇等物(下合稱 系爭建築物內物品),僅有冷凍庫馬達、冷凍庫冷媒罐、木製桌子、冷凍庫排風扇拆除後照片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5-26頁】,觀之 原告提出之冷凍庫馬達、冷凍庫冷媒罐、木製桌子、冷凍庫排風扇等物,外型尚堪完整,並未有明顯遭破壞痕跡,可認於系爭建築物拆除前,系爭建築物內物品均得完整拆卸,且原告自承系爭建築物內物品均載回收,有原告於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1頁),可認系爭建築物內物品,並無在拆除系爭建築物中遭毀損,且原告提出之照片中並未有冷凍庫白鐵門、櫥櫃玻璃4塊遭毀損之照片。 從而,系爭建築物內物品即難認為係拆除系爭建築物時所毀損。 ⒊從而,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建築物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證明系爭建築物內物品於系爭建築物拆除時,一併遭毀損,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築物內物品為被告毀損,則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