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進遠、李進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進遠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李進龍 李素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按附表一「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李世傳、母李黃苗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2日、108年1 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每 人應繼分各3分之1,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李世傳死亡前2 年內,因分居而贈予被告李進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73條之1第1項規定,列入被繼承人李世傳之遺產,作為應繼財產。 ㈢被告李進龍於108年7月3日自被繼承人李黃苗草屯鎮農會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8萬4000元交付予被告李素 美,而被繼承人李黃苗於108年7月3日早已陷入昏迷,並無 可能將財產贈與被告李素美,該等款項係被告所盜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素美將前開款項,扣除其所支出之合理喪葬費用68萬9150元、遺產稅30萬3265元後,將餘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李黃苗之遺產一併分割。又被告李進龍於被繼承人李黃苗死亡後,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該項津貼請領資格係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被告李素美主張被繼承人李黃苗之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被告李進龍卻以其為喪葬費用支出之人申領前開津貼,顯不具領取身分,故應將該筆津貼列入遺產,並用以抵充被告李素美支出之喪葬費用。 ㈣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李世傳死亡後,支出房屋稅10萬9339元,應屬管理遺產之支出,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償還原告。 ㈤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並由分得遺產價額超過應繼分之人,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李世傳於102年 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進龍,故於被繼 承人李世傳104年2月2日過世時,前開不動產已非被繼承人 李世傳之財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被告李進龍至遲於102年1月31日已取得前開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被繼承人李世傳係於104年2月2日過世,核非屬民法第1148條之1第1 項所定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之財產,又被告李進龍自始至 終並未居住或設籍於前開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李進龍係因分居而受贈前開不動產,更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李黃苗草屯鎮農會帳戶於108年7月3日領出40萬元及 168萬4000元,係屬被繼承人李黃苗贈與被告李素美,此亦 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被告否認有盜領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盡舉證之責,況侵權行為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李素美基於手足之情誼, 願意就受贈之金錢,扣除附表二被告李素美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李黃苗喪葬費用總計127萬3770元及遺產稅30萬3265元後 ,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 ㈢被告李進龍於被繼承人李黃苗死亡後,固領有農保喪葬補助1 5萬3000元,然被繼承人李黃苗自投保以來,其農民保險費 、健保費均係自被告李進龍草屯鎮農會之帳戶扣繳,故此筆農保喪葬津貼係被告李進龍基於實際上要保人之身分取得,且農保喪葬津貼並非遺產,有關喪葬津貼之分攤,應由被告李素美、李進龍另外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李進龍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應用以抵充被告李素美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屬無理。㈣被告李進龍於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死亡後,有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8萬909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李進龍。 ㈤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載,原告所分得之遺產,不足其應繼分之差額,被告願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306至3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之父李世傳於104年2月2日死亡,母李黃苗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之遺產應由兩造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⑵被繼承人李世傳遺有下列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價值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54萬7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852萬7000元 3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全部 117萬4000元 4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即複丈成果圖251(1) 全部 382萬7000元 5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1樓北側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251(2)257平方公尺 41萬3000元 6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1樓北側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251(3)256平方公尺 68萬4000元 7 存款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3835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萬4022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3782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327元及其法定孳息 ⑶被繼承人李黃苗遺有下列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價值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1263萬4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002萬4000元 3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 464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0元及其法定孳息 5 存款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252元及其法定孳息 ⑷原告李進遠於被繼承人李世傳死亡後,有支出房屋稅共計10萬9339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李進遠。 ⑸被告李進龍於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死亡後,有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8萬909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李進龍。 ⑹被告李素美於被繼承人李黃苗死亡後,支出遺產稅30萬326 5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李素美。 ⑺被繼承人李黃苗死亡後,由被告李進龍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 5萬3000元。 ㈡爭執事項: ⑴被繼承人李世傳贈與被告李進龍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不動產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李世傳之遺產而為分割?如應列入,其價值為何? ⑵被繼承人李黃苗之草屯鎮農會帳戶於108年7月3日所提領之 208萬4030元,是否應由被告李素美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並列入被繼承人李黃苗之遺產而為分配?如應返還,應返還之金額為多少?被告李素美主張應扣除其為被繼承人李黃苗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27萬3570元是否合理? ⑶被告李進龍所領取之被繼承人李黃苗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 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並用以抵扣被告李素美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 ⑷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李世傳贈與被告李進龍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不動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李世傳之應繼遺產計算: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另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進龍,附表一編號12之建物,係被繼承人李世傳於10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進龍,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是前開不動產之贈與係於102年1月31日完成登記,距離被繼承人李世傳死亡日,即104年2月2日已逾2年,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非得視為被告李進龍所得遺產,又被告李進龍否認係因分居而受贈前開不動產,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前開不動產之贈與係基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列之原因,是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李世傳之應繼遺產計算。 ㈡自被繼承人李黃苗草屯鎮農會帳戶所提領之208萬4030元,於 扣除被告李素美支付之喪葬費用127萬3570元及遺產稅30萬3256元後,剩餘50萬7195元,應由被告李素美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列入被繼承人李黃苗之遺產而為分配: 查被繼承人李黃苗草屯鎮農會帳戶,有於108年7月3日提領208萬4030元,並交由被告李素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係屬贈與,而前開款項提領之時,被繼承人李黃苗尚存,被繼承人李黃苗有權自由決定如何應用其金錢,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李黃苗於108年7月3日當時已陷入昏迷不 可能贈與,該等款項係被告所盜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素美將前開款項扣除被告李素美所支出之合理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後,將餘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惟被告李素美同意將其取得之前開款項,扣除其所列附表二之喪葬費用127萬3570元及遺產稅30萬3256元後,將剩餘款項返還兩造 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原告雖爭執被告李素美所列附表二喪葬費用之合理性,然原告本無請求被告李素美返還前開款項之權利,業如前述,故僅得以被告李素美自願返還之款項,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縱認被告李素美所列附表二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有不合理之處,亦難認原告得就其主張不合理之部分,逾越被告李素美同意返還之範圍,要求被告李素美返還更多。 ㈢被告李進龍所領取之被繼承人李黃苗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不應列入本件遺產中計算分配: ⑴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津貼係自農民保險基金所出,其保險基金來源為政府撥付、保險費與孳息收入、保險給付支出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等所共同組成,亦為同條例第41條所明定,故該津貼之本質與被保險人累積之私人財產有異,核其性質,係因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故其法律定性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當不應列入本件遺產中計算分配。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進龍並非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故此費用應用以抵充被告李素美支出之喪葬費用等語,然此核屬被告李素美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李進龍請求之問題,該農保喪葬津貼既非屬遺產性質,故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審酌計算扣除。 ㈣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8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資料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李世傳死亡後,有支出房屋稅共計10萬9339元,被告李進龍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死亡後,有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8萬909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及被告李進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應由原告及被告李進龍先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分別取得10萬9339元、18萬9090元作為其等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支出。 ⑶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⑷審酌附表一編號11、12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認定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如不將前開不動產列入遺產,則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進龍、李素美各取得2分之1;附表一編號7、8、9、10之存款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分歸 被告李素美取得;附表一編號15、16、17、18之存款及債權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爰依兩造主張之前開分割方式而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2、3、4、6、7、8 、9、10、13、15、16、17、18之遺產。 ⑸至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原告主張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進龍各取 得2分之1,被告則主張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審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李進龍占有作為倉庫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7頁),倘分由原告與被告李進龍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將來兩人恐又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衍生爭議,為符合使用現況及避免爭議,認應分歸被告李進龍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另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原告主張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進龍各取得5分之2,被告李素美取得5分之1,被告則先位請求分歸原告取得5分之1、被告李進龍及李素美各取得5分之2,備位請求分歸兩造各取得3分之1,審酌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4建 物(由原告使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建物(由被告李 進龍使用,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編號6建物(由被告李 進龍、李素美使用,分歸被告李進龍、李素美各取得2分之1),另有一棟鐵皮造二層樓建物(非屬遺產,由被告李素美搭建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1頁),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各自占有部分土地使用,雖原告占有使用之面積不若被告李進龍及李素美,然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空地未經使用,且為避免被告李進龍、李素美找補金額過鉅,認應分歸兩造各依3 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公平。 ⑹故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現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存卷)後,認就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應按附表一「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方屬妥適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世傳、李黃苗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種類 遺產明細 卷證出處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卷二160至161頁) 本院之分割方法 價值 (新臺幣) 金錢補償方法 (新臺幣) 1 李世傳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57頁) 分歸被告李進龍、李素美各取得2分之1;如認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不列入遺產分割,則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54萬7000元 一、被告李進龍應補償原告144萬7064元。 二、被告李素美應補償原告412萬0155元。 2 李世傳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分歸被告李進龍、李素美各取得2分之1;如認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不列入遺產分割,則分由被告李進龍取得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852萬7000元 3 李世傳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頁、101至107頁) 分歸被告李進龍、李素美各取得2分之1;如認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不列入遺產分割,則分由被告李進龍取得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117萬4000元 4 李世傳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251(1)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7頁)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382萬7000元 5 李世傳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1樓北側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251(2)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7、281頁) 分歸原告取得;如認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不列入遺產分割,則分由原告、被告李進龍各取得2分之1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41萬3000元 6 李世傳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1樓北側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 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251(3)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37、281頁) 分歸被告李進龍、李素各取得2分之1 分歸被告李進龍、李素美各取得2分之1 分歸被告李進龍、李素美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8萬4000元 7 李世傳 存款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59頁)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1萬3835元及其法定孳息 8 李世傳 存款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0頁)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5萬4022元及其法定孳息 9 李世傳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1頁)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1萬3782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李世傳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2頁)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327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李世傳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43、53至55頁)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不應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分割 不列入遺產計算 12 李世傳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分歸被告李進龍取得 不應列入遺產 不列入遺產分割 不列入遺產計算 13 李黃苗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1263萬4000元 14 李黃苗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分歸原告取得5分之3、被告李素美、李進龍各取得5分之1;如認附表一編號11、12之房地不列入遺產分割,則分由原告與被告李進龍各取得5分之2,被告李素美取得5分之1 先位請求分歸原告取得5分之1、被告李進龍、李素美各取得5分之2;備位請求分歸兩造各取得3分之1 分歸原告及被告李進龍、李素美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002萬4000元 15 李黃苗 存款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 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464元及其法定孳息 16 李黃苗 存款 草屯碧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84頁)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90元及其法定孳息 17 李黃苗 存款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3頁)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分歸被告李素美取得 3252元及其法定孳息 18 李黃苗 債權 自被繼承人李黃苗草屯鎮農會提領之款項,應由被告李素美返還全體繼承人 提領之208萬4030元,用以充抵被告李素美支出之合理喪葬費用68萬9150元及遺產稅30萬3265元,並經以被告李進龍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抵充後,其餘154萬7880元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歸李素美取得(本院卷三第27頁) 用以支付喪葬費用127萬3570元及遺產稅30萬3265元後,其餘款項同意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帳戶提領之208萬4030元,扣除被告李素美支付之喪葬費用127萬3570元及遺產稅30萬3265元後,剩餘50萬7195元,應由被告李素美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歸李素美取得 本院認定應返還之金額為50萬7195元(即自帳戶提領之208萬4030元-被告李素美主張之喪葬費用127萬3570元-遺產稅30萬3265元) 合 計 6842萬2967元 金額補償計算說明(以下金額因四捨五入之故,故有1或2元之差): 一、本件遺產總價值為6842萬2967元,扣除應償還原告之房屋稅10萬9339元、應償還被告李進龍之房屋及地價稅18萬9090元後,應繼遺產總價值為6812萬4538元,故每人應得繼承遺產價值為2270萬8179元(即6812萬4538元÷3人)。 二、故就本件遺產: ㈠原告應取得2281萬7518元(即房屋稅10萬9339元+其應得繼承之遺產價值2270萬8179元)。 ㈡被告李進龍應取得2289萬7269元(即房屋及地價稅18萬9090元+其應得繼承之遺產價值2270萬8179元)。 ㈢被告李素美應取得2270萬8179元。 三、依本院之分割方法: ㈠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4(價值382萬7000元)、7(價值1萬3835元)、8(價值5萬4022元)、9(價值1萬3782元)、10(價值327元)、14(價值4002萬4000元*1/3=1334萬1333元),價值合計為1725萬0299元。 ㈡被告李進龍分得附表一編號1(價值54萬7000元)、2(價值852萬7000元)、3(價值117萬4000元)、5(價值41萬3000元)、6(價值68萬4000元*1/2=34萬2000元)、14(價值4002萬4000元*1/3=1334萬1333元),價值合計為2434萬4333元。 ㈢被告李素美分得附表一編號6(價值68萬4000元*1/2=34萬2000元)、13(1263萬4000元)、14(價值4002萬4000元*1/3=1334萬1333元)、15(價值464元)、16(價值90元)、17(價值3252元)、18(價值50萬7195元),價值合計為2682萬8334元。 四、故應補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分得之財產價值1725萬0299元,不足其應取得之遺產價值2281萬7518元,應受補償556萬7219元。 ㈡被告李進龍分得之財產價值2434萬4333元,超出其應取得之遺產價值2289萬7269元,應補償原告144萬7064元。 ㈢被告李素美分得之財產價值2682萬8334元,超出其應取得之遺產價值2270萬8179元,應補償原告412萬0155元。 附表二:被告李素美主張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李黃苗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是否爭執 1 火化許可費 1000元 不爭執 2 火化費用 9000元 (爭執) 3 納骨堂收入繳款書 17萬元 不爭執 4 素桌 6萬3650元 不爭執 5 禮儀社 23萬0500元 不爭執 6 告別式會場佈置 10萬元 (爭執) 7 司儀 禮生 6000元 2400元 (爭執) 8 金紙車 6000元 (爭執) 9 抬棺費 4800元 (爭執) 10 佛祖車 8000元 (爭執) 11 救護車(含護士一名) 3800元 (爭執) 12 腳尾經誦經費用 1萬2000元 不爭執 13 聖音禪寺法師誦經費用 19萬6000元 (爭執) 14 超渡亡者功德金 4000元 不爭執 15 封棺 3萬6000元 不爭執 16 手尾錢 9萬元 不爭執 17 大孫捧斗 3萬6000元 不爭執 18 拿傘 1萬8000元 不爭執 19 經幡 3000元 不爭執 20 流動廁所 1萬5000元 不爭執 21 法會乾料錢糖等 1萬2700元 於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22 米包 1萬元 (爭執) 23 香、金紙等 1萬1885元 於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24 水果-巨林水果行 海伯水果量販店 虎山路批發商 羅大村 335元 520元 5000元 4萬8380元 (爭執) 25 罐頭塔-真芳芳鮮花店 鴻宇罐頭食品 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9萬5000元 (爭執) 26 蝴蝶蘭盆栽、蘭花盆栽、羅馬柱、高架花籃-安慶蘭園 簡玲吟 真芳芳鮮花店 9600元 9000元 3萬5000元 (爭執) 合計 127萬3770元 於68萬9150元範圍內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