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銘巖、陳嬉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銘巖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零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99年間自行創業成立永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前,原係擔任公務員,為避免名下持有過多不動產而遭人物議,且擔心於公司成立後之草創初期若遇到資金周轉問題,會導致購置之資產因此遭查封拍賣,乃與被告約定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34地號土地)、同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35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34、35地號土地係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由原告於95年9月20日以被告名義參與競 標,並以總價1,451,000元得標,不但投標文書均由原告親 筆書寫,保證金284,000元及尾款1,167,000元,也全數由原告支出,嗣於95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負責保管,後續之地價稅亦是由原告負責繳納。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5-7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900建號建物 )部分: 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係由原告於99年9月7日 以總價款6,800,000元向訴外人黃高彩霧所購得,並由原告 以買受人名義,親自與黃高彩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900號建物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價款50,000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其餘各期款項則由原告開立本行支票,自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或永昌公司 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永昌公司合庫帳戶)中扣款,完成給 付。嗣於99年9月10日,由原告委託地政士以被告為買受人 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遞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但代辦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於99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是由原告負責保管,後續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是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為出租系爭900建號建物,還曾於99年12月10日以屋主名義簽立房 屋修繕委託監工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900號建物修繕契約書),就系爭900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為此支出修繕費用2,700,000元,待修繕完成後,原告便以出租人之名義對外出 租系爭900建號房屋,並收取租金收益。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1地號土地)、同段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7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301、302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係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由原告於102年11月間以被告為投標人名義、自己為代理人名義參與競標,並以總價7,641,112元得標,不但投標文書均由原告親筆書寫,保 證金1,528,000元及尾款6,113,142元,也是自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中轉出支付,嗣於103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負責保管,相關之契稅、代書費及後續之地價稅、房屋稅等,亦是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為出租系爭7建號建物,還曾 於105年6月1日以屋主名義簽立房屋修繕工程契約書,就系 爭7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20,000元,待修繕完成後,原告便以出租人之名義對外出租系爭7建號 房屋,並收取租金收益。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並未遺失,竟於106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34、3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以附表三所示之原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系爭34、35地號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麗珠。被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另向地政機關 申請補發系爭215-76、301、3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以附表三所示之原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系爭301、302、215-76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源和。 ㈢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已使兩造間之信任基礎發生動搖,原告即得依法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現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將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原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因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因移轉登記於附表三所示之第三人,致無法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就此部分土地之市價2,887,206元,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辯稱原告曾肯認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共同財產、兩造共同經營永昌公司、被告曾將其所領之現金交予原告運用、原告發展婚外情等節,均非事實。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2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原告在縣政府上班,收入有限,反之被告本身從事國中、小補教業,也擔任過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員、販賣桂花樹等,有較多之資金可供運用,被告因而將所領之現金全數交予原告,由原告負責處理買賣房地產之相關行政作業。因兩造為配偶,斯時感情很好,被告基於信任基礎就全權交予原告處理,購置系爭房地時就說好登記在被告名下,無關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然有權於權狀遺失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㈡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由被告代理另案訴訟原告即被告之父陳源和),已明確肯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共 同財產,原告自不得於本事件中為相反之主張,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原告成立永昌公司以來,盡力協助原告推廣公司業務,負責辦公室裏外之環境清潔,但原告從來為曾給過被告任何生活費或工作津貼,被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卻因身患疾病需長期進出醫院,不得已只得出售系爭34、35地號土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所需;並因原告違反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在外結交訴外人李明芬,發展婚外情,甚而將永昌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李明芬名義,被告基於保全財產之目的,才會再將系爭215-76、301、302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源和即被告父親名下。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34、35地號土地,係於95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名 義參與競標,並以總價1,451,000元得標,價金含保證金284,000元及尾款1,167,000元,嗣於95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8年4月2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張麗珠等情,有系爭34、35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75頁、第37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係於99年9月7日以原告 以買受人名義與黃高彩霧,以總價款6,800,000元簽立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買賣契約書,嗣於99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原告以委託人義與陳大修簽立系爭900號建物修繕契約書,就系爭900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嗣原告以出租人名義自100年10月27 日迄109年2月2日期間出租系爭900建號建物,並於108年9月20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源和等情,有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215-7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修繕契約書、100年10月27日迄109年2月2日期間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第359頁、第355頁第357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59頁) 。 ㈢系爭301、302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係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由原告於102年11月間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參與競標,並以總價7,641,112元得標, 價金含保證金1,528,000元及尾款6,113,142元,嗣於103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5年6月1日以委託人名義與謝志賢簽立系爭7號建物修繕契約書,就系 爭7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嗣原告於105年11月1日以出租 人之名義對外出租系爭7建號建物,被告並於108年9月18日 以贈與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分之8、10,000分之329予陳源和等情,有系爭301、302地 號土地及7建號建物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 引、系爭7號建物修繕契約書、系爭7號建物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57頁、第215頁、第217頁至 第2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3 至108 年地價稅繳納收據原本、系爭900建號建物於104 至108 年房屋稅繳納收據原本、系 爭7 建號建物於106 至108 年繳納房屋稅收據原本,均由原告所提出,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於110年11月29日當庭發還原 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並有影本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及175頁至第187頁、第161頁至第17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 ㈤上開㈠至㈣部份,有如上開之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外,原告其餘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承前㈠如是,則原告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得否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887,206元?以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雖登記被告名下,係因兩造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須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永昌公司由原告於99年8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由原告擔任法 定代理人,而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係由原告 於99年9月7日以原告本人名義與黃高彩霧,以總價款6,800,000元簽立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號建物買賣契約書,由系爭永昌公司合庫帳戶分別於99年9月7日提領現金50,000元並交付予黃高彩霧;99年9月7日、99年10月8日自系爭永昌 公司合庫帳戶轉帳支出630,000元、1,360,000元作為本行支票交予黃高彩霞;99年10月18日日自系爭原告合庫帳戶轉帳支出1,080,000元,其中960,000元作為本行支票交予黃高彩霞;99年10月27日自系爭原告合庫帳戶轉帳支出3,900,000 元予黃高彩霞等情,有經濟部99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481790號函復、原告與黃高彩霧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本行支票3張、系爭永昌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原告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 頁、第5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 ⒉系爭301、302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由原告於102年11月間代理被告參與競標,並以總價7,641,112元得標,其中保證 金1,528,000元及尾款6,113,142元,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中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103年3月17日轉出等情,有系爭原 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9號卷宗 核閱無訛。 ⒊原告以自己名義於99年12月10日委託工班就系爭900建號建物 進行修繕工程,嗣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自100年10月27日迄109年2月2日期間出租系爭900建號建物;原告於105年6月1日以自己名義委託工班就系爭7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嗣原 告於105年11月1日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出租系爭7建號建物, 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3 至108 年地價稅繳納收據原本、系爭900建號建物於104 至108 年房屋稅繳納收據原本、系 爭7 建物建物於106 至108 年繳納房屋稅收據原本,均由原告所提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及系爭301、302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為實際出資者,並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並無疑問。是以,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及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 ⒋另原告主張就系爭34、35地號土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係以自己名義代理被告於95年於本院拍賣程序中競標得標,及系爭34、35地號土地自103年至106年度地價稅繳納單據仍由原告提出等情作為主要論據,對於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部分,則稱因年代久遠銀行已無法提出歷史交易明細云云。查,原告主張就系爭34、35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以自己名義代理被告於95年競標得標,及系爭34、35地號土地自103年至106年度地價稅繳納單據由原告提出並不爭執,然原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34、35地號土地資金來源確為原告所提供,且兩造間自88年11月29日迄今婚姻關係存續(見本 院卷二第270頁),戶籍地址均相同,單憑持有繳納地價稅單據乙情,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慮及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高度公示外觀,足供一般人信賴產生公信力,自不容恣意推翻。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34、35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負有舉證之責,已如上述,然原告無法舉證資金來源確為伊所提供,尚難僅以上開情事逕認兩造間就系爭34、35地號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前為公務員,收入固定,並無資力,上開資金來源部分為被告於95年當時從事補教業、部分擔任華偉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員辦理專案工程之所得、部分為被告種植桂花樹賣出之現金收入等,提供原告使用;及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婚後共同財產云云。查被告於99年度所得為6,025元、102年度為262,528元,及 名下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情,有被告99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足見縱依被告資力亦難逕認被告有能力提供上開資金來源,故難以原告為公務員即認其並無資力。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22號卷宗(下稱另案卷),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雖提及與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無登記)等語(見另案卷97頁),然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明確表示:抵押2間房子、土地都是我出 資向銀行借的、之前我有找陳源和說房子不動產是我借他女兒名字買的,若讓法院拍賣會賣不好價錢,所以我建議原告買下來再變賣還清債務等語(見另案卷第96頁);我99年開業經營永昌公司,財務規劃借款周轉金銀行貸款由配偶連帶保證,所以用陳嬉旻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合意至銀行簽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間所繳本息及房屋稅金都由我來支付,不動產出資購買人雖為陳嬉旻,都是我所辛苦賺錢購買的等詞(見 另案卷第127頁,原告於另案之答辯狀),難認原告有何自認不利於自己之事實,況且兩造婚姻自88年11月29日起存續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而我國夫妻財 產制自74年修法施行後,原則上夫妻間於婚後財產仍各自獨立,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就兩造間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於有剩餘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較少之一方對較多之一方,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已,斯時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並經公證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度之情事,則兩造間婚後財產仍是各自獨立並非共有,縱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如上之表示,但可能僅是不懂法律之誤解,於法律上並不生任何改訂夫妻財產制之效力,是被告此節所辯均不足採。 ㈢原告得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土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40,90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房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起訴狀於110 年2 月22 日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自已生終止之效 力,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終止為由,被告仍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斯時被告為土地所有人自屬有權處分,然自110年2月22日起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本應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屬有權處分,法律上已生移轉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第三人之效力,陷於無法返還,是被告明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係因可歸責之原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而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市價,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之價格為總計240,905元(計算式:37,719+203,186=240,905 ),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240,9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請求賠 償乙節,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34、3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故原告此節主張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並無理由,自應駁回,不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返還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無法返還時發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及請求賠償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市價240,905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其餘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土地/房屋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即重測前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266-37地號) 1分之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即重測前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266-36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房屋 南投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8地號) 1分之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6地號) 1000分之491 房屋 南投縣○○鎮○○○段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 1分之1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部分 編號 類別 土地/房屋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674 房屋 南投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8地號) 1000分之99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6地號) 100000分之48771 房屋 南投縣○○鎮○○○段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 1分之1 附表三:被告移轉予第三人之部分 編號 類別 地號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 移轉登記原因 第三人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即重測前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266-37地號) 1分之1 108年4月2日 買賣 張麗珠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即重測前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266-36地號) 1分之1 108年4月2日 買賣 張麗珠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0000之326 108年9月20日 贈與 陳源和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8地號) 1000之8 108年9月18日 贈與 陳源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6地號) 100000分之329 108年9月18日 贈與 陳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