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苗隆、林霈茹、陳中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被 告 林霈茹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 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 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 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 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 司)監察人陳苗隆雖未經股東會決議而逕以監察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得由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 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原告股東陳宥良、陳志奕於109年12月14日以書面請求原告監察人陳苗隆提起本件 訴訟,又原告發行全部股份總數為600股,原告股東陳宥良 、陳志奕自109年6月10日分別持有12股、60股,至109年12 月14日已超過6個月,持有股數均已超過百分之1即6股(計算式:600×0.01=6)等情,有股東陳宥良、陳志奕請求起訴之書面、原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故原告公司監察人陳苗隆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林霈茹所辯上開股東請求起訴之書面是事後偽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陳長泉及陳森雄所共同創立,並於南崗工業區內起造工廠,並將所起造之工廠出租並收取租金,出租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上開收取之租 金皆存入陳長泉所有之名間大庄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由陳長泉親自管理,然自民國88年至95年間,系爭帳戶則改由被告林霈茹所管理,系爭帳戶於88年1月起至91年11月止,每月租金計100,000元,自92年5月起,每月租金計100,000元。自94年9月 起每月租金計110,000元(系爭帳戶於88年至90年間每年共 計存入1,200,000元,於91年間共計存入1,100,000元,於92年間共計存入800,000元,於93年間共計存入1,200,000元,於94年間共計存入1,255,000元,於95年間共計存入660,000元),以上共計存入8,615,000元,然原告目前僅請求7,955,000元。 ㈡詎料,近日原告公司欲將公司解散,故先進行公司財產之清理,始發現被告林霈茹所管理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提領一空,然原告公司實質僅有出租工廠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外,並無任何實際之營業行為,故不會有任何關於公司營運之支出,然上開租金款項竟被提領一空,實令公司股東錯愕,然而如此重大之資金掏空,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中和卻不願處理,故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告林霈茹、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向被告陳中和,作為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林霈茹應給付原告7,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中和應給付原告7,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之給 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霈茹: ⒈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時間點係自88年1月起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請求,則請求權為15年,於103年間即已屆滿,倘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請求權為2年,於90年間業已屆滿,爰被告主張本件時效消滅。另監察人陳苗隆係自96年4月3日起即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其自原監察人陳長泉手中接任,自應對其掌管職權範圍之業務逐一清查,固本件原告自不能以於原告公司清算為由,始主張發現重大資金被掏空等情事。 ⒉陳長泉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對於其生前有關金融流向或使用支配,有絕對之支配權,縱使被告林霈茹有偕同其至郵局辦理提款等事宜,亦僅係盡為人孫媳陪同之義務,所有提款事宜均由陳長泉自行決策,與被告無涉。雖於92年間起,因陳長泉之身體狀況變差,乃交由被告林霈茹保管系爭帳戶,惟被告林霈茹仍無權支配使用,亦係完全聽從陳長泉之指示辦理。 ⒊原告公司已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設立0000- 00-00000-0-00帳戶,供為原告公司相關資金之使用。本件 既係以原告公司為起訴,自應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清算,豈能清算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純屬陳長泉之私人帳戶,陳長泉對於系爭帳戶有絕對之支配及使用權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中和: ⒈原告公司為被告陳中和之父親陳長泉與陳森雄二人共同創設,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元,陳長泉投資5,400,000元,陳森雄投資600,000元(陳長泉占540股、陳森雄占60股),由於當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得低於7人,故陳長泉將 其部分股份登記在其子女名下,惟原告公司相關業務運作及股利分配取得,均由陳長泉及陳森雄二人協商處理。亦即原告公司成立後起至95年6月20日陳長泉過世止,屬於陳長泉 股份分配的股利(含掛名在子女名下之部分),均由陳長泉分配取得,被告均無異議。 ⒉原告公司之收入款項,經實際股東陳長泉及陳森雄為股利分配後,陳長泉將其分配取得之部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即屬陳長泉個人的財產,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對於陳長泉私人財產主張權利,並無法律依據,另同案被告林霈茹縱有盜領陳長泉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情事,亦屬侵害陳長泉個人之財產,並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縱為公司現任負責人,亦不能以公司名義代陳長泉主張權利。 ⒊縱然被告陳霈茹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情事,其行為亦在被告陳中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原告公司如因上開盜領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屬被告陳中和上任前已發生的損害,被告陳中和縱然拒絕以公司名義,請求被告林霈茹返還自陳長泉之系爭帳戶盜領之款項,亦不會因此另外再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⒋原告所稱之損害行為如係被告林霈茹之盜領行為所發生之損害,然損害行為及結果發生均於95年以前,已逾民法第197 條的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之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陳長泉、陳森雄分別出資5,400,000元、600,000元,於67年6 月22日合資設立原告公司,分別持股540 股、60股。為符 合斯時之法律限制,陳長泉除將其擁有之原告公司股權230股登記於自己名下,另將其餘310 股分別登記於陳四書(60股)、陳林惠美(30股)、陳仲适(30股)、陳余草(30股)、陳本源(30股)、陳余英蘭(30股)、被告陳中和(30股)、陳林貴美(30股)、張英雄(20股)、林清和(20股)等人名下,其中陳四書為陳長泉之長子、陳林惠美為陳長泉之長媳、陳仲适為陳長泉之次子、陳余草為陳長泉之次媳、陳本源為陳長泉之三子、陳余英蘭為陳長泉之三媳、被告陳中和為陳長泉之四子、陳林貴美為陳長泉之四媳。 ㈡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苗隆為陳長泉三子陳本源之子,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身分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本件被告林霈茹則為陳長泉次子陳仲适之三媳。 ㈢原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均由陳長泉出任董事長,嗣於93年3 月31日完成變更登記,改由被告陳中和出任董事長;於95 年5 月9 日完成變更登記,改由陳仲适出任董事長;於96年6 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改由被告陳中和回任董事長迄今。㈣原告公司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起造工廠,於完工後將之對外出租,賺取租金收益,各期租金均係匯入陳長泉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嗣陳長泉於95年6 月20日死亡,原告公司於88年1 月15日至95年6 月15日期間出租南崗工業區內工廠之租金收益匯入系爭帳戶共8,615,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林霈茹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如有,是否罹逾時效?㈡如被告林霈茹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被告陳中和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之忠實義務,而須與被告林霈茹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以 下分述之。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林霈茹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林霈茹因上開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7,955,000元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7,955,000元等節,然為被告林霈茹所否認,是原告公司須就被告林霈茹有上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及成立侵權行為成立之各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公司對被告林霈茹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無非是主張陳長泉由被告林霈茹照護,系爭帳戶內之租金收益由被告林霈茹所提領等情,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本源做為主要論據。查,陳長泉、陳森雄為原告公司創立時之實際出資股東,分別出資5,400,000元及600,000元,原告公司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起造工廠對外出租賺取之各期租金收益,均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公司於88年1 月15日至95年6 月15日期間出租南崗工業區內工廠之租金收益匯入系爭帳戶共8,615,000 元;嗣陳長泉於95年6 月2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陳長泉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原告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系爭帳戶為陳長泉個人名義所開立,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帳戶之租金收益由被告林霈茹所私自提領花用乙節,稽之證人陳森雄具結證稱:我是陳長泉的好朋友,與陳長泉在30年前一起創立原告公司,我只是單純的股東,出資600,000元,出租工廠之租金收益我也都有分 到10分之1,前董事長陳長泉還在世的時候他都直接拿給我 ,後來陳長泉身體比較不好的時候也會由他的孫媳婦即被告林霈茹交給我,我記得原告公司在彰化銀行有設立公司帳戶,至於租金收入後來是否變更為陳長泉個人帳戶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林霈茹在原告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陳長泉80年初開始身體狀況都還可以,後來慢慢退化,由被告林霈茹開車載他去看病,由被告林霈茹照顧。陳長泉雖然後來身體比較差,他那時候都90幾歲了,但沒有影響到意識上的識別能力,跟他溝通都很正常,我也常常會去看他。租金收入都是陳長泉自己管理的,被告林霈茹只是帶他去看病,三餐煮飯給他吃,陳長泉的財務到他去世前都是他自己管理的,沒有交給被告林霈茹管理。之前說到被告林霈茹會交給我部份,是在陳長泉去世前2、3年左右的時間,被告林霈茹會開車載我去會計師(應為記帳士之誤,下同)那裏拿發票,在會計師那裏一併拿給我,我每月拿8,500元,迄今我仍然有拿到租 金收入。租金收入如何運用是否有開會決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原告公司大家長就是陳長泉,都是由他決定如何分用的,原告公司其他董事都是陳長泉兒子,只有我是股東兼陳長泉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與證人即處理原告公司帳務之記帳士張惠珍具結證述:我是記帳士,從70、80年至今都幫原告公司記帳,從70幾年開始前董事長陳長泉叫我幫忙開發票,開完後他會去收租金,他開車載陳森雄到我的事務所,拿完發票後,再去收租金。我記得陳長泉在世時有出過車禍,那時候就換由被告林霈茹開車載陳長泉跟陳森雄來事務所。被告林霈茹並無單獨去我事務所領取過發票,都是她載陳長泉、陳森雄來的。而陳長泉去世後,迄今都是由陳苗隆來跟我接洽租金收益事宜。至於陳長泉在世時如何運用租金收益,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開發票,錢都是他在收的。我最後一次看到陳長泉的時候是在94至95年中間,他那時候身體跟精神狀況都還很好,走路比較慢,需要被告林霈茹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又陳長泉於92年1月1日至95年6月20日期間 ,就診紀錄大多是以皮膚科為主,住院方面92年23天、93年16天、94年13天、95年29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5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00006128號函復所檢附陳長泉92年1月1日至95年6月20日健保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1頁)。而陳長泉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47頁),直至88年至95年期間為90歲至97歲,就健康狀況而言,看診紀錄多為皮膚科,並無因重大疾病長期住院之情,足徵證人陳森雄及張惠珍證述陳長泉身體狀況、意識情形均良好,只是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屬實。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監察人陳苗隆之父陳本源證稱:陳長泉是我父親,原告公司的事情都是由他自己處理,但是他自91年生病就無法處理了,他因為老人病,身體不好,走路不方便,我們去照顧他時,他會跟我們聊天,他那時頭腦還很清楚,陳長泉有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霈茹管理,被告林霈茹會去領現金,領了之後作何用,我就不清楚。他因為不能走所以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雖證稱陳長泉有郵局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霈茹管理、提領等情,但亦證稱陳長泉當時頭腦還很清楚,與證人陳森雄、張惠珍證述並無二致。綜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顯見陳長泉於95年6月20日去世 前健康狀況尚良好、意識清楚,僅是上了年紀後行動不方便,而被告林霈茹協助照護陳長泉生活起居,縱有經手陳長泉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事宜,僅係因陳長泉年長行動不便,屬於陳長泉手足之延伸而已,租金收益要如何運用仍係基於陳長泉本人意思自由決定,與被告林霈茹無涉等情,足堪認定。⒊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霈茹縱有提領之系爭帳戶租金事實,但仍在陳長泉指揮下所為,受有利益者為陳長泉,被告林霈茹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且原告公司為主要由陳長泉出資5,400,000元所設立,為一家 族企業,雖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外觀,但核上開證人陳森雄、陳本源所述,實際上於陳長泉在世時,原告公司事務都是由陳長泉決定,自係由其決定原告公司租金收益如何運用,實際上與一人公司無異,況且租金收益均是匯入以陳長泉為名義之系爭帳戶,亦有確實分給股東陳森雄該有之收益,縱被告林霈茹協助陳長泉提領系爭帳戶之租金收益,並未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復因系爭帳戶為陳長泉之名義,被告林霈茹於原告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難認其協助提領系爭帳戶之現金,有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⒋原告公司無法舉證被告林霈茹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即無須續為論斷是否罹於時效,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中和無須與被告林霈茹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霈茹因有上開主張掏空公司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惟被告陳中和卻悖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未對被告林霈茹追究其責任乙節,然查原告 公司無法舉證被告林霈茹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中和應追究被告林霈茹掏空公司而未追究,所生違反忠實義務之問題。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中和違反忠實義務應予賠償,及須與被告林霈茹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霈茹給付7,955,000元,被告陳中和為原告公司董 事長違反忠實義務應給付7,955,000元,2人為不真正連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