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秉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秉豪 陳志輝 陳冠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東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鈿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張永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張洛洋律師 劉憲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自訴外人上鑫電器行購入被告生產製造之開飲機(型號:TE-186C號,下稱系爭開飲機),並 安裝在原告陳秉豪所有坐落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2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之桌上使用。惟系爭開飲機於110年5月5日凌晨4時7分待機時,電源 線竟起火自燃並延燒至隔壁建物即原告陳志輝所有南投縣○○ 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與系爭2之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不僅導致當時居住在系爭2號房屋之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朝沄因逃生不及而死亡,且系爭房屋之結構亦受火勢高溫燃燒而毀損變形,天花板及外牆亦遭濃煙燻黑,屋內所有傢俱、裝潢、器具均因而損毀不堪使用(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㈡依南投縣消防局111年1月6日投消調字第1110000290號函檢送 之110年6月3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內容,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短路之可能性較大 ,且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插頭及電源線均有短路痕跡,而電源線經鑑定後亦有通電痕,故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應係在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又依承辦人員陳家宏之證述,電線短路會產生電弧火花,可能造成電線燃燒產生火花並引燃附近可燃物質而致災,且本件應可排除蟲害鼠咬或電線老舊等情形,益徵電源線設計不良為起火之原因。則被告既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開飲機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就系爭開飲機於提供及流通進入市場時,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而,原告陳秉豪購買系爭開飲機僅1年多,不僅未逾使用年限,且系爭開飲機 之使用及安裝亦係按正常方法使用,並無不當使用之情事,卻因系爭開飲機電源線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導致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路短路而造成火災,足認由被告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開飲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損害賠償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結構均因高溫燃燒而毀損變形,內外牆面亦經燃燒呈燻黑狀態,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節,且因系爭2號、2之1號房屋外牆相鄰,部分樑、柱、牆共同而難以 區分原告陳秉豪、陳志輝所支出之修繕費2,825,967元,故 原告陳秉豪、陳志輝各請求1/2之修繕費即1,412,984元。 ⒉關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傢俱、家電及生活用品眾多,均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燒燬殆盡,實難以逐一列舉,且因原告陳秉豪於109年間在系爭房屋內設有工 作室經營商號巧客可可莊園並於屋內放置有相關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例如:發電機、破殼風選機、磨醬機、精煉機、烤箱、咖啡機、冷凍櫃、冰箱、20人大會議桌、五層巧克力噴泉機、展示櫃、標籤機、電子磅秤、可可豆等營業用機器及物品),亦全部燒燬,故原告陳秉豪請求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損失共計2,317,879元,應屬有據。 ⒊關於陳朝沄喪葬費433,230元:原告之父陳朝沄因系爭火災事 故死亡,原告陳秉豪就陳朝沄之喪葬費已支出433,230元。 ⒋關於慰撫金: 原告之父陳朝沄因被告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開飲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已超乎一般常人可忍受之程度,爰各向被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㈣基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秉豪、陳志豪、陳冠慧6,164,093元、3,412,984元、2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陳秉豪在系爭火災事故後,理應留存重要物證即系爭開飲機,惟原告陳秉豪卻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即丟棄系爭開飲機,致被告無從得知系爭開飲機是否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則原告就系爭開飲機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被告生產型號為TE-186C之東龍溫熱開飲機系列產品,已通 過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依據CNS國家標準作為安 全規範之測試及EMI電磁相容檢測,並由經濟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審查通過發取驗證登錄證書,驗證登錄證書仍處 於有效期間內,則被告所設計、生產、製造之TE-186C型號 開飲機應符合國家安全規範,且該型號商品於進入市場時,應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再者,依鑑定書之內容,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起火引燃週遭可燃物而致災,起火原因固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惟關於起火原因僅記載為電氣因素,尚難逕認係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短路而引起火災。又一般通常使用情形下,電源線中的兩極導線均包覆於披覆內,不會無故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及高熱,電源線產生短路應肇因於不正確之使用方法及不安全環境下使用所造成。因此,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30年且電線未曾更新,極有可能因插座接觸不良、舊規格電流承受量不足或裝置老舊等原因;或使用系爭開飲機時,使用者將部分電源線折疊綑綁,並未以正常使用方法將電源線完全鬆開,因而產生聚熱;或本件電源線插座之位置處於系爭開飲機蒸汽出氣口之正上方而有擺放位置不當之情形,即可能發生積污導電現象而形成迴路引發火災;甚或因系爭房屋有製作巧克力之工作室,亦有蟲咬鼠嚙電源線之可能,實難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短路或電源線之瑕疵而導致。 ㈣此外,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修繕費及裝潢、物品等費用,未予計算折舊,復未檢附相關裝潢及物品損失之單據,且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之1號房屋為原告陳秉豪所有,系爭2號房屋為原告陳志 輝所有。 ㈡系爭開飲機置於其所有系爭2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使用。 ㈢系爭2之1號房屋於110年5月5日4時7分許時發生火災,並延燒 至系爭2號房屋,導致系爭2之1號、系爭2號房屋之建物結構、屋內裝潢及物品受損,原告之父陳朝沄於110年5月5日5時30分因而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開飲機是否由被告生產製造?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由系爭開飲機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安全性所致?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之1號房屋為原告陳秉豪所有,系爭2號房屋為原告陳志 輝所有。又系爭開飲機置於其所有系爭2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使用,系爭2之1號房屋於110年5月5日4時7分許 時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2號房屋,導致系爭2之1號、系 爭2號房屋之建物結構、屋內裝潢及物品受損,原告之父陳 朝沄於110年5月5日5時30分因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開飲機因電源線之設計有瑕疵導致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路短路造成系爭火災事故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陳秉豪於108年6月15日傍晚向上鑫電器行購買開飲機並於當日先取貨後,隔日上午再付款等情,此有上鑫電器行111年4月26日鑫字第1110401號函暨檢附銷貨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又上開銷貨單記載:「產品編 號:TE-186C」、「品名規格:東龍開飲機」等語,足見原 告陳秉豪於108年6月15日向上鑫電器行購買之開飲機為東龍開飲機(產品編號:TE-186C)。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生產 東龍開飲機(產品編號:TE-186C)並檢附相關中文標籤及 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型式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第429頁至第433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在屋內一樓客廳中間處桌面確僅有放置1台開飲機,堪認原告陳秉豪於108年6月15日向上 鑫電器行所購買之開飲機(即系爭開飲機)應為被告所生產之東龍開飲機(產品編號:TE-186C)。是原告主張其曾向 上鑫電器行購入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開飲機乙節,應屬可採。 ⒉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 ⑴依鑑定書記載略以:研判系爭2之1號房屋為起火戶,且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桌面西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家裡(系爭2之1號房屋)33年均未更換室內配線;另經火災調查人員採集系爭2之1號房屋1樓客廳南面中間處桌子上之 飲水機(即系爭開飲機)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定其結果為通電痕,故認系爭2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桌子上之飲水機電源線附近起火後,引燃周遭可燃物而致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6日投消調字第1110000290號函檢附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爭2之1號房屋一樓客廳南面中間處桌子上之系爭開飲機電源線附近,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電氣因素所導致。 ⑵又證人陳家宏證述:其目前擔任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並從事火災調查,為系爭火災事故之承辦人並撰寫上開鑑定書。其在系爭開飲機有找到短路痕,會有電弧火花,可能造成電線燃燒並產生火花,而掉到系爭2之1號房屋南面中間處桌面西南側附近,進而引燃那邊的可燃物,然後擴散。一開始起火之原因係因電源線產生火花,本案經鑑定後為通電痕,可知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於當時係處於通電狀態,鑑定書照片60所示電源線斷裂處即為發火的具體位置且應係從該處開始發生短路或電氣火災,至於電源線插座並未發現短路之情形。通常電線走火的原因有6種:過負載、短路(迴路 電源沒有經過用電負載,異極導體直接接觸或經過低阻抗連接,因焦耳熱關係產生過熱)、半斷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接地。這6種情形都會產生短路,本件無法研判短路原 因係上開6種的何種情形,以現場都燒熔之跡證來看,故無 法研判是因系爭開飲機電源線本身是否有設計不良或瑕疵,或插座老舊或接觸不良而導致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亦無法判斷電源線在起火前是否有綑綁之情形,故無法研判走火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8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為系爭開飲機之電氣因素所致,且係因發生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而發生電源線短路始導致起火,惟依現場跡證,無法研判係何種原因導致系爭開飲機之電源線發生短路。 ⑶本院審酌系爭開飲機電源線短路起火,為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惟除系爭開飲機本身或電源線之設計、製造是否有瑕疵等原因以外,尚有諸多可能,例如:負載超過額定使用量、長時間過熱、電線絕緣披覆會融化,融化後正負極接觸就會短路、或重物擠壓,造成披覆劣化,亦或可能因為拉扯、接觸不良、動物嚙咬所致,電源線短路原因不一;且鑑定書並未認定直接導致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為系爭開飲機之本身或電源線設計不良或瑕疵所致,尚不足以斷定系爭火災事故確係系爭飲水機本身或電源線之設計不良或瑕疵所造成,即難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因與系爭開飲機之本身或電源線有關。因此,在系爭開飲機短路原因未明情況下,尚難認定被告就其生產製作之系爭開飲機本身或電源線有何瑕疵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開飲機本身或電源線之設計有瑕疵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