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達鎮企業有限公司、許惠蘭、PHAM CONG TIEN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達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炯誠 被 告 PHAM CONG TIEN (譯名:范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與被告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二、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本院為本事件管轄法院,暨而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居所、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本院轄區,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本院審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居所地、系爭契約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外國人士之申請許可、接送、翻譯、管理等就業服務事項,嗣經原告之仲介,受僱於訴外人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康公司),從事勞動。詎被告竟於110年10月7日逃逸後自此失聯,經勞動部於110年10月19日 以勞動發事字第1102078845號函(下稱8845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㈡參酌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計3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本件倘被告依約履行,原 告預期可得按期收取3年之服務費,惟因被告於110年10月7 日無故曠職逃逸,且經勞動部以前開函文廢止其聘僱許可,被告已無履約之可能,是原告因而受有服務費用損失48,000元(計算式:1,500元×32月=4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得向其收取服務費1,500元,被告於110年10月7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居留證、勞動部第88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25頁、第27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其受有損失乙節,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期間係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原告得為被告辦理服務並收取每月服務費1,500 元,及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延遲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參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7條第4項)。是認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曠職失去聯繫,確實致原告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繼續收取被告曠職失聯後至112年6月24日止之每月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期利益損失48,000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 履行,上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公示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後述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