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鵬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鵬程 王錦順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錦順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陳鵬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王錦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陳鵬程任職於被告南投區營業處服務課南投服務所,退休前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王錦順任職於被告南投區營業處調度課,退休前擔任電機工程師,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被告給付之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等費用,惟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在給付退休金並計算平均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受領之退休金短缺。又原告之工作時間均橫跨民國73年7月10日勞 基法施行前後,故退休金計算應區分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分別計算;因此:⑴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並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以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⑵勞基 法施行後之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基數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㈡再者,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述如下: ⒈夜點費:原告下班後需按輪值表值班,執行勤務,每月均有領取夜點費,應屬經常性給與;又夜點費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具勞務對價性。故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司機加給:原告陳鵬程除正常工作以外,被告尚指派原告陳鵬程兼任司機,且每月亦可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故兼任司機加給乃具工作之對價性與經常性,亦屬工資之一部份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然而,原告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欄之日期退休後,被告並未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陳鵬程、王錦順受領之退休金各短少新臺幣(下同)236,337元、207,167元。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錦順207,167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鵬程236,337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公營事業,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33條暨經濟部制定嗣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辦理退休金核給事宜。而原告王錦順為電機工程師,係派用人員,亦為公務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之相關規定;原告陳鵬程為線路裝修員,係僱用人員,其退休金為原告所提撥而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給付。因此,本件原告應均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關於夜點費: ⒈夜點費係被告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迄今已逾一甲子,與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又員工夜間8點前或值夜班不足2小時,不可領取夜點費,且連續輪值初、深夜,跨午夜值勤8小時,僅得報支一筆深夜夜點費,不 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故員工每月領取夜點費,未具對價性。另所謂經常性薪資,係指本薪及按月固定金額發放之給與,不含差旅費、誤餐費等,原告每月領取夜點費,與差旅費、誤餐費性質相同,自不具經常性。因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⒉再者,被告曾以相關函文通知並公告夜點費係餐費並非工資,原告未曾質疑夜點費之性質,且亦未就夜點費未計入退休金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及失權效。又若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以外,將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夜勤人員要求比照,進而影響國家財政,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甚大,原告恐已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⒊縱認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250元;至於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為非加發之夜點費,核屬誤餐費性質 ,應不計入平均工資。 ㈢關於兼任司機加給: 被告之員工若有兼任司機之情形,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領取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若全月未開車者,仍會減半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則兼任司機加給與員工所提供之勞務,應屬鼓勵性、恩給性之給與,非具對價關係。又若有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之情形,被告亦會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則兼任司機加給應非經常性給與。 ㈣此外,原告陳鵬程係於105年3月1日退休,並於109年12月29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調解,嗣於110年2月3日調解不成立, 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故原告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鵬程退休前任職被告所屬南投區營業處服務課南投服務所,原告王錦順退休前任職被告所屬南投區營業處調度課;原告之工作型態並非三班制,惟仍應依照被告所排定的班表輪值夜班。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之退休日期、勞基法實施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依該基數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兼任司機加給、利息起算日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原告所領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原告如輪值夜班,被告均發給原告夜點費。發放方式為:初夜點心費250 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部分175 元)及深夜點心費400 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 元及加發部分250 元),值班於20時至24時出勤滿2 小時得核予領初夜點心費,於0 時至6 時出勤滿2 小時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僅得報支深夜點心費一筆為限。深夜如有外勤則可支領外勤費250 元,外勤費與一般深夜點心費150 元可擇一領取。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㈤被告於原告之任職期間,每月依法全額提撥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係以法定項目提列,不包含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退休金之給付,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否適用勞基法? ㈡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鵬程退休前任職被告所屬南投區營業處服務課南投服務所,原告王錦順退休前任職被告所屬南投區營業處調度課;原告之工作型態並非三班制,惟仍應依照被告所排定的班表輪值夜班。原告如輪值夜班,被告均發給原告夜點費。發放方式為:初夜點心費250 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部分175 元)及深夜點心費400 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 元及加發部分250 元),值班於20時至24時出勤滿2 小時得核予領初夜點心費,於0 時至6 時出勤滿2 小時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僅得報支深夜點心費一筆為限。深夜如有外勤則可支領外勤費250 元,外勤費與一般深夜點心費150 元可擇一領取。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被告於原告之任職期間,每月依法全額提撥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係以法定項目提列,不包含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故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原告所領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退休金。再者,原告任職於被告之退休日期、勞基法實施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依該基數計算應補發退休金之金額、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兼任司機加給、利息起算日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退休金之給付,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適用勞基法: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派用人員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至於雇用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而本件原告王錦順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陳鵬程則係僱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 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 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復參以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足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之平均工資之認定,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區分派用人員或雇用人員之身分而適用不同之法規。再者,經濟部為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用、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研訂作業手冊,以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因此,原告王錦順關於退休金之部分,即不因其為派用人員而適用不同法規,自仍應適用勞基法或作業手冊之規定。 ⒉再者,經濟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固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惟仍不得與勞基法規定相悖。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所提作業手冊所訂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如有不及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而抵觸勞基法者,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尚不即以部分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即認本件應全盤適用作業手冊。經濟部退撫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乙節,業如前述,則作業手冊在別無法律授權排除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足見作業手冊關於何一項目應列入或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顯已逸脫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 所定本辦法所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之文義,且有違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而牴觸勞基法。因此,本件原告關於平均工資應將何一項目納入計算,自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作業手冊之規定。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難認可採。 ⒊基上,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之法令依據,不因其身分為派用人員或僱用人員而異,且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之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是以,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辦理。 ㈢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之工作型態並非三班制,惟仍應依照被告所排定的班表輪值夜班。原告如輪值夜班,被告均發給原告夜點費等情,業如上述;又觀諸原告之薪給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7頁),足見原告如有輪值夜班,除了領取值班深夜點心費以外,並未支領輪班津貼。則無論被告之員工工作時間為正常工時或常態晝夜輪班之三班制,如有輪值夜班,一律僅支領夜點費。堪認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夜間執勤津貼」,即為員工於夜班時間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恩惠性給與。 ⒊又觀諸被告夜點費相關說明資料所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夜點費之發給於65年起即開始現金發放並 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而各員工之值班時間均按月排定,縱認夜點費於發放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另外,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且非以輪值夜班之時數計費,不足2 小時亦不得支領,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故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則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被告雖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在原告提供夜班輪值之勞務時,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若輪值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⒋被告雖抗辯縱認夜點費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且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 點心費250元,應扣除等同誤餐費(即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 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折算之退休金等等。然而,勞基法 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1日生效,而原告之服務期間 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 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及現行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 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一節,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再者,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自無再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而割裂認定之 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⒌基上,夜點費係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㈣兼任司機加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原告陳鵬程退休前任職被告所屬南投區營業處服務課南投服務所並擔任線路裝修員,且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又原告陳鵬程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係被告依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所核發,堪認原告陳鵬程係基於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兼任司機,執行原本業務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復觀諸原告陳鵬程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給清單,所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金額固定 額為3,494元,足認兼任司機之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則被 告於原告陳鵬程在職期間因兼任司機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且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兼任司機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⒉被告固抗辯員工若有兼任司機之情形,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領取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若全月未開車者,仍會減半發給兼任司機加給,此部分提供之勞務,屬鼓勵性、恩給性之給與,非具對價關係;若有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 達4次之情形,被告會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則兼任司機加給 應非經常性給與等等。惟原告陳鵬程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給 清單,所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金額固定為3,494元,並無減 半之情;復參以原告陳鵬程為線路裝修員一節,被告既因其擔任車輛駕駛之工作,而另外給予加給,則被告確實有因原告陳鵬程從事駕駛工作項目而核給該項給付,以作為原告陳鵬程提供勞務之對價,故原告陳鵬程擔任司機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司機加給自係在附屬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具有經常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基上,被告所發放兼任司機加給,與原告陳鵬程提供勞務間,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一部分,均應作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個基 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 條 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經查: ⒈原告所領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而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惟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乃為使勞工 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不宜久懸,故明定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 項第1、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鵬程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退休金差額,且其於105年3月1 日退休,並曾於109 年1 月2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於110年2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 、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1日府社勞資字第1100246580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20頁至第163頁)。則原告陳鵬程於105年3月1日退 休,其退休金請求權應自斯日之次月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陳鵬程雖於109年1月21日聲請調解,惟於110年2月3日業經南投縣政府調解不成立,則依上開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故原告陳鵬程遲至110 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顯已逾5年之期間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發生。是被告抗辯原告陳鵬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王錦順行使本件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且應適用失權效法理等等。然原告王錦順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其於退休時被動依被告核計結果受領退休金,差額部分縱未即時向被告請求,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失權效法理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錦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即207,167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附 表: 編號 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與司機加給(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陳鵬程 105年03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5 退休前3個月 (1,733+3,494)=5,227 236,337 105年04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5 退休前6個月 (1,771+3,494)=5,265 2 王錦順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4,267 207,167 110年02月0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4,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