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全瓊文即范瓊文、峇嵐杉丘有限公司、廖偉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全瓊文即范瓊文 被 告 峇嵐杉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峇嵐杉丘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 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由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又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 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68年次,起訴時僅43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099,880元(計算式:33,000元×12個月×5年+1,998元×12個月×5年=2,099,880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99,880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2/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33元=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