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素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 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趙素雲向本件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之價金,尚有款項未依約繳納,債務人尚積欠新臺幣11,000元及相關利息,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等件為證。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申請書已載明,債務人係向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貸款,並非向本件債權人申請,是債權人該部分主張,已與所提之證據不符。又前開契約條款中亦僅記載復華商業銀行「得將」對債務人之前開債權讓與他人或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見該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依法應為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而復華商業銀行雖得將該債權讓與他人,惟依該契約之記載,其得讓與之對象並非僅限於本件債權人,是僅由前開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條款之內容,顯仍不足以釋明本件債權人已自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處受讓該債權。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主張其為該債權之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足以釋明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已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已將該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原 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已將對債務人趙素雲之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依法對債務人生效之相關證據,該通知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