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宏鈞、廖朝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陳宏鈞 被 告 廖朝富 劉思鈺即富鈺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民事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並發給111年度司促字第2528號支 付命令,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9,337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3,7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林于雯,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㈢但原告至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111年8月4日查詢簡答表 、111年8月10日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依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