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易昇、顏金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陳易昇 被 告 顏金村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管理費等新臺幣(下同)3,247,066元,並自最 終清償日起,迄返還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利息請求之請求日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算,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066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1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間存有10餘年之合作關係,合作模式均為被告對外承接工程,後將工程圖說傳送予原告,再由原告至業主處施作工程,兩造基於互信關係,均無簽立書面契約情形;而原告有向被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工程(下分稱中興工程、名間工程、同源六街工程、菜園路工程、中台路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經原告施作完成;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均無給付中興工程、名間工程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用750,000元、250,000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75,866元,及 其為被告代墊鷹架、磁磚廠商之費用221,200元;又被告另 於系爭工程承攬期間,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並有簽發 支票作為憑據,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能兌付,而無償還情形,原告亦得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基此,原告積欠被告上開款項共計3,247,066元(計算式:管理費750,000元+管理費250,000元+工程款1,275,866元+代墊費用221,200元 +借款750,000元=3,247,066元),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05 條、第312條、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存有前開債權,雖經其舉系爭工程報價單、同意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影本2紙、支票 影本暨退票理由單5紙、債權明細表、點工日報表、台中商 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及存款憑條2紙、支票翻拍照片、代 收票據影像明細表暨代收票據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3頁、第37頁、第7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第39頁、第23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111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然查: ⒈關於工程管理費用、借款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陳述以:被告係於108年11月底,稱因其有借款15 00,000元予渠,且幫渠管理首區段工程(即中興工程),故1年後會給其管理費用750,000元,此部分僅有口頭陳述,僅在當天由被告簽發1張面額為1,500,000元之支票1紙;關於 借款750,000元部分,被告與其何時達成借款合意,其已經 忘記,但因被告有於109年間簽發1張面額為300,000元之支 票1紙,後被告通知其不要提示兌付,於110年3月初又向其 借款200,000元,並稱工程結束後會再給200,000元之管理費,當時有交付面額為450,000元之支票1紙,因為450,000元 之支票有入帳,所以剩下300,000元即為工程管理費250,000元及借款50,000元,借款有2筆資料,1筆700,000元為中興 借款,1筆50,000元為名間借款,借款均為在工程期間被告 跟其講條件,其就借款予被告,應該均用匯款,其中50,000元、750,000元分別何時匯款引用書狀內容,但經提示後並 無匯款50,000元、700,000元之資料等等(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是依原告前開陳述內容,其係主張兩造係以口頭方式為工程管理費用、借款之約定,但關於兩造間係於何時為工程款費用、借款之約定,原告始終未能詳為陳述,則其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容有疑問。 ⑵而依原告舉證之工程報價單雖有記載「中興工程管理費」、「750000」及「工程管理費」、「25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然上開報價單均無被告簽名於上;且上開報價單係原告自行於110年6月17日、19日製作,未經被告審閱,亦經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則 前開私文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肯認,自難依原告舉證之前開報價單作為其主張真實之憑據。 ⑶再關於兩造係於何時就借款750,000元,為借款合意之約定乙 節,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不復記憶,僅稱分別以匯款50,000元、700,000元方式交付等等(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 至第216頁);但依原告舉證之匯款憑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均無如上開金額之匯款 執據,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原告前開關於兩造間存有借款750,000元之主張是否真實, 更顯可疑。又原告欲證明上開借款所舉之支票2紙(見本院 卷第27頁、第45頁),其面額分別為300,000元、70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即700,000元、50,000元均不相同 ;且前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之事實,但兩造間向有合作關係,彼此間存有票據往來應屬正常交易情況;依社會常情而言,發票人簽發票據原因,亦不一而足,是自難基此即認定兩造間必存有借貸關係。 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管理費750,000元、250,00 0元及借款750,000元等等,均乏客觀證據可佐,尚難認屬真實可採。 ⒉關於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陳述以:工程款部分係針對同源六街工程、中興工程,是很多工程累積下來之費用,被告係於何時與其締結承攬契約其已經忘記,但被告都是當天給其建築圖說,然後跟其說何時進場施作,其就會聯絡工班去施作,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報價單都是其製作,其係自行整理施作項目而製作,被告沒有看過報價單等等(見本院卷第213頁) 。堪認上開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項所憑報價單,均未經被告肯認其內容,則是否屬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報酬,即有可疑。 ⑵再依原告舉證之兩造間對話紀錄,雖可見原告有傳送工程項目暨估價表單、建豪工程行估價單、源德工程行估價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105頁、第95頁及第103頁、第101頁)。然被告於收受前開資料後,均無為任何意思表示, 無從得知兩造間就上開傳送之估價單內容,有無達成合意及達成何種合意;而原告利用對話軟體所傳送之前開估價單內容,亦與原告於前開報價單所主張之工程項目,不盡相同,是前開對話紀錄,亦難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憑據。 ⑶至於原告舉證其與訴外人即業主間之同意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9頁),僅為原告與業主間之約定或聊 天內容,並無論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或承攬報酬約定,而難作為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項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及被告負有給付前開工程款項之義務,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項,自無依據。 ⒊關於代墊款項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陳述以:時間其已經忘記,當時其是請被告與鷹架、磁磚廠商聯繫,被告不知為何均無聯繫,鷹架、磁磚廠商急著要錢,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請其代為墊款,並稱會簽發支票,其後來就幫被告代墊款項,被告亦有簽發2 張支票給其,其係幫被告代墊款項,不清楚被告簽發支票之發票人為金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亨公司)等等(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舉證之鷹架、磁磚廠商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購買金額,亦與被告所交付、以金亨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即121,200元、100,000元相符或相近,是原告主張因其有代被告清償鷹架、磁磚廠商款項乙事,並經被告簽發支票2紙作為憑據乙節,應堪認屬實。 ⑵參以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則關於上開代墊款項係於承攬中興工程 時,因被告未能給付次承攬人即磁磚、鷹架廠商款項,其顧及自身名譽,方代為墊款乙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酌原告與被告間素有合作關係,係由原告承接工程後交予被告施作,被告將鷹架、磁磚工程分包他人,如有拖延支付其下包即鷹架、磁磚廠商款項,將致原告未能按期完工而因此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自屬利害關係人。原告已代被告清償鷹架、磁磚廠商前開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自已承受鷹架、磁磚廠商對於被告之相關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所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代償之221,2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代墊 款債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自110 年6月1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其戶籍已遷至南投○○○○○○○○○, 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85頁),應屬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之規定,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過60日發生效力。本件業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31日將起訴狀繕本以國內、外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1頁),經過60日即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2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民法第547條、第505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1,275,866元、750,000元部分,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施作地點 1 中興工程 南投縣○○市○區段00地號 2 名間工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 同源六街工程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4 菜園路工程 南投縣○○鎮○○路000號、1-10號 5 中台路工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