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帷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陳正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帷婕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是以,債務人於協商時縱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因未詳予思考即成立協商,亦不能以此為由,遽認其履行有困難,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曾於民國106年間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 人)進行債務清理之協商,且於106年2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106年2月1 0日起分180期、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9,304元之條件達 成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3 號裁定予以認可等節,固經本院調取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3號協商認可事件卷宗無訛。惟參 以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間受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改至 威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職,致每月固定收入降低,於扣除當時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再令其依約履行還款顯有困難,實難期待其繼續依前開協商方案履行還款等語明確,可認其因未能負荷超過其能力所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方才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自仍得聲請更生;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 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17萬7,3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現在任職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1,000 元、總還款金額7萬2,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現在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2,0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3萬2,000元,而有清 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5,000元;其另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必要支出共約2萬0,746 元(各為1萬0,373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3萬5,746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 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 倍= 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000元,未逾越1萬7,076元,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2名子女均未成年,縱每月各 得領取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525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仍不足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配偶現在監服刑中(見本院卷第39頁),未能與其共同負擔扶養支出,是由聲請人獨立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支出,誠屬合理;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 扶養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0,746元(計算式:1萬0,373元x2名子女=2萬0,746元),未逾越3萬4,15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2名子女=3萬4,152元),尚屬相當;聲請人2名子女每 月各得領取前開2,525元,均匯入聲請人帳戶內,則聲請人 以自身固定收入,用於每月扶養必要支出者,僅為1萬5,696元(計算式:2萬0,746元-2,525元x2名子女=1萬5,696元)。從而,堪認聲請人以自身固定收入,用於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者,為3萬0,696元。則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2,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3萬0,69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30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23萬5,218元。然而,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絜宸生技有限公司之投 資8萬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5、116頁), 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台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5,548元 111年1月26日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2,438元 111年2月11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7,232元 111年1月25日 合計:123萬5,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