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詹玉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陳怡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玉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07,102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聲請人曾於97年間依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7年10月10日起分48期、利率5.65%、每期清償8,35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2期即未繳納,於97年11月7日即遭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 頁、第27頁至第32頁);另聲請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受理,調解 期間與相對人渣打銀行達成協議,書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07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3,375元,有本院查詢本院是否有受理聲請人之調解事件查詢表、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55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以下分別稱97年協 商、107年調解)。 ⒊聲請人自陳於97年協商時從事工地綁鐵臨時工,每日薪資800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致使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查聲請人於97年9月12日至98年3月14日投保於陽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由聲請人於97年協商前後之投保薪資,可推論聲請人實領薪資應屬不高;再參以97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4,494元,及聲請人陳稱彼時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 情,則聲請人在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後,顯見已無餘額等情,堪認聲請人顯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97年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⒋再聲請人自陳於107年調解時已從事現今之製麵工作,持續繳 款至110年4、5月間,因經濟狀況仍未改善,又面臨物價飛 漲且子女成長就讀國、高中,開銷增大等情狀而無法繼續按期繳納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查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在製麵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於106年9月26日起投保於南投縣製麵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1,009元, 於107年1月1日增加至22,000元後於107年2月26日退保,改 於107年2月27日投保至現職所在之盛興商店,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顯見聲請人所領薪資應與現今相同(詳後述),惟聲請人陳稱彼時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參以107年度至109年 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尚無110年度資料)為16,637元 、17,184元、18,874元,則聲請人在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後,顯見仍無餘額等情,堪認聲請人至107年調解之時,仍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調解之約 定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107年調解結論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⒌是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存在,仍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於盛興商店從事製麵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0,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含水、電、瓦斯費,與姊妹、配偶按比例分擔)2,728元、膳食費6,500元、日用雜支費500元、手機通訊費1,400元、勞、健保1,202元、交 通費700元,合計為13,03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陳彩微及未成年子女陳○琳、陳○富,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2,500元、6,500元、6,500元。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彩微為50年生,業已於101年12月26日退保並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南投縣竹山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9 頁至第250頁、第293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4月7日府社助字第1110081853號函 復陳彩微自109年1月起迄今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3,772 元(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0頁),客觀上堪認陳彩微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陳彩微扶養義務人有配偶許俊佑、聲請人及姊妹詹靜宜、詹佩紘共4人,故每人每月扶養 支出不宜超過3,326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3,772】÷ 4=3,326),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扶養費支出2,500元,未逾3, 326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琳、陳○富分別為95年、96年生,尚 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客觀上堪認陳○琳、陳○富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 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陳○琳、陳○富扶 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配偶陳准杰共計2人,故每人每月扶養 支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陳報陳○琳、陳○富扶養費支 出各為6,500元、6,500元,均尚未逾8,538元,應係可採。 ⒊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5,500元(計算式:2,500+6 ,500+6,500=15,500)。 ㈥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渣打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6,015元、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8,854元、相對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9,389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9,246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本 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8,943元、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15,729元(另有滯納金262元) 並主張此為優先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628,438元,有全體相對 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年度所得額為4,000元,名下除價值27,249元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1)土地、價值0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西元2001年出廠),及另有國泰人 壽保險契約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待更生執行程序中調查)外,別無其他財產(分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103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030元及扶養費支出15,500元後,每月餘1,470元( 計算式:30,000-13,030-15,500=1,470),而餘額1,470元 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34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28,438-27,249】÷【1,470×12】≒34), 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 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