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萱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萱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美慧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 、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97,14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清償17,224元,因每月收入無法同時負擔生活支出及清償債務,不得已毀諾。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於宏瑋醫材有限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00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後,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1月至111年2月之每月薪資條卡、電信、水電費用繳費通知等件為憑。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清償17,224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9月26日毀諾等情, 有相對人中信銀行於111年9月8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暨 協議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宏瑋醫材有限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每月收入需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00元(含膳食費用、生活雜支、電信費用、交通費、房租、水電瓦斯等家用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23,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薪資條卡、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復參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時,無法同時負擔生活支出及清償債務等情,足知聲請人當時因無還款能力而未繼續履行還款方案,以聲請人現今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勢必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其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宏瑋醫材有限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12月16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其配偶願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外,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截至111年3月17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93元、180元、248元,又新光人壽好時光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3月17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755元,有新光人壽111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保險資料可憑。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11年3月16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528元,有南山人壽111年3 月29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859-2號函暨保險資料附卷可參。復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3月17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640元,有國泰人壽111年4月27日國壽字第1110041063號函暨保險資料附卷可佐。 ㈤另依據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1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12,801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 額為480,201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 至111年3月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79,677元、相對人中信銀行陳報截至111年3月1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57,130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929,809元。基 上,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