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袁詩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徐碩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張智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芳遠、黃蘭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詩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徐碩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 吳俊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 、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22,952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分114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20,206元,嗣 因其父親健康因素在家休養,其母親患有糖尿病需定期回診就醫,增加其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其每月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個人生活支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債務,不得已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城均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9,000元至5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及父母之扶養費17,000元後,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王道銀行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其父母親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0年間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協商成立,分114期、年利率8%、每月 清償20,206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1年4月10日起遲延未繳納,王道銀行於111年6月14日通報毀諾等情,有王道銀行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王道銀行於111年8月17日提出到院之民事更生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0年間確 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城均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需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其父母親(其胞姊為單親需扶養2名子女且需償還協商債務,故未拿錢回家)與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44,076元等語。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2月至111年1至3月、5月、6月之每月薪資收入,110年12月薪資55,760元、111年1月薪資55,858元、同年2月薪資56,158元、同年3月薪資55,858元、同年5月薪資55,106元、同年6月薪資56,106元,故聲請人目前平 均每月收入為55,808元【計算式:(55,760+55,858+56,158 +55,858+55,106+56,106)÷6=55,8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以111年度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乃屬合理,另 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雙親、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顯有過高之虞,應有再行調整之餘地。縱聲請人扶養父母之費用以11,384元計算【計算式:(17,076+17,076)÷3=11,384】,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以8,538元計 算(計算式:17,076÷2=8,538),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110年間協商成立每月所應攤還之20,206元, 聲請人如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及清償債務,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12月4日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而依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0年2月出廠之汽車1台。此外,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全球人壽定期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7月8日止之保單解 約金為5,302元,有全球人壽111年7月13日全球壽(保全) 字第1110713018號函暨保險資料可憑。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7月14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63,468元,有遠雄人壽111年7月18日遠壽字第1110003307號函暨保險資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B150A032262)截 至111年7月1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1,507元,有中國人壽111年7月26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1928號函暨保險資料附卷可佐。復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永泰終身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7月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28,997元,有國泰人壽111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10080608號 函暨保險資料附卷可佐。 ㈤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522,337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財產情況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58元 111年6月24日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43元 111年6月24日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460元 111年6月24日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68元 111年6月24日 5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015元 111年6月24日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560元 111年6月24日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138元 111年6月24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6元 111年6月24日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78,649元 111年6月24日 合計:1,522,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