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秝榛即黃慧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秝榛即黃慧雯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能負擔債務之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請求准予免責使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 ㈢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債務人積欠其之稅捐債務應優先受償,且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㈣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債務人積欠者為交通違規罰鍰,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罰鍰債務仍須清償等語。 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無意見。 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請依職權審理。 ㈦債權人: 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前置調解,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事件,於110年10月27日撤回其聲請,再向本 院聲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事件,但於更生聲請期 間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增加1名,且需獨立扶養,致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請求本院逕行轉為清算聲請程序,本院依其聲請變更為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宗部分下稱清算卷),並於111年5月30日裁定債務人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現任職於祥鼎食品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5,000元,沒有年終及加班費,另有領取行政院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500元(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支出部分,除需負擔個人必要支出外,另需獨力扶養2名女兒,2名女兒各領有生活補助2,525元,合計每月支出為3萬6,078元。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已無餘額,入不敷出等情,有債務人陳報㈤暨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11年8月8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於聲請程序中提出之薪資袋、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清算卷第291頁、第293頁、第435頁至第441頁、第537頁、第539 頁)。 ⒉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6,500元、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費支出約為3萬6,078元,另審酌債務人於111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迄今時間僅約5月,且於111年8月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債務人陳述之經濟狀況與清算程序時並無不同,足認其經濟狀況變化不大,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6,500-36,078=0),是屬可信。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至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指稱:稅捐債務及罰緩當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固為消債條例第138 條所明定,惟此並非本院為免責裁定時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