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柯韞和、張鑾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柯韞和 相 對 人 張鑾鍈 (已死亡,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鑾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依法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7號准予備查在案。現因生活開銷,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市西屯區永安段87之1、97之1、228之1、246之2、246之4、249之4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係指「事前許可」而言,監護人雖有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之權限,但仍應先經法院許可,其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上開規定之目的,乃經由法院許可,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故其性質尚與無權代理之本人承認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15條規定,而允許事後補正之餘地。又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於111年1月2日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 鑾鍈與元和興有限公司簽立出售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臺中市西屯區永安段87之1、97之1、228之1、246之2、246之4、249 之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惟揆諸前揭規定,其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張鑾鍈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尚未依法經法院許可,其代理行為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鑾鍈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業經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柯韞和與受監護宣告人張鑾鍈間之監護關係,業因受監護宣告人張鑾鍈死亡而絕對終止,其名下之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原監護人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應將相對人之財產交還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聲請人自無從再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第3項之規定,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兩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鑾鍈之財產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受監護宣告人張鑾鍈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