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紘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惠雯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欣農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紘愷公 司)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欣農發公司)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欣農發公司方面: ㈠欣農發公司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就欣農發公司之「住辦系統櫥櫃、檯面 工料、OA家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加計5%稅金為1,160,250元,欣農發公司於當日簽發1紙發票日期 為10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紘愷公司作為定金,紘愷公司簽立領款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交予欣農發公司。系爭簽收單已註記紘愷公司若無法履約,應計息返還欣農發公司已繳定金,並願放棄抗辯訴訟權及賠償責任。紘愷公司卻於110年1月以海運運費上漲為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刪除OA家具之全部採購項目,並要求「5312D鈦褐金皮板」加價。 ⒉紘愷公司於110年1月26日提出之生產圖審查版本,若干項目悖離原設計,影響櫃體結構安全,欣農發公司於110年1月30日要求紘愷公司修正後,紘愷公司於110年2月4日提出修正 圖面,並提出追加項目及款項,惟系爭契約之原報價內容本已含櫃體費用,且紘愷公司未能回覆履約進度及事實狀態,致工期延宕加劇,欣農發公司乃於110年3月4日行使系爭契 約第12條刪除工項之權利,變動後契約總價為417,200元, 並於110年3月15日以竹山郵局存證號碼30號存證信函(下稱30號存證信函)通知紘愷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進場丈量履約 ,惟紘愷公司置之不理,欣農發公司於110年3月23日以竹山郵局存證號碼36號存證信函(下稱36號存證信函)通知紘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紘愷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300,000元。並聲明:紘愷公司應給付欣農發公 司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欣農發公司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欣農發公司之設計師於設計施工會議提供圖檔及報價說明簽名後,紘愷公司再依該圖檔報價,非實質製造階段,必經確認生產圖,方能將細項臚列清楚且始得購料,紘愷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領取300,000元後,從未進場場勘施作,僅以報價階段所繪製之圖面尺寸供欣農發公司確認生產圖,未親赴現場丈量尺寸。紘愷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任何實體工程施作項目,自無從請領任何報酬。 ⒉欣農發公司於110年3月4日通知紘愷公司7日內回覆,即按刪減後項目施作,然紘愷公司當日表示欣農發公司不得單方決定刪減,並於110年3月19日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下稱7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紘愷公司拒絕按減項施作,則7日後紘愷公司已負遲延責任,欣農發 公司再以30號存證信函通知紘愷公司7日內至現場丈量施作 ,否則將解除契約,紘愷公司於7日內未進場施作,已生解 約效力,縱然上開解約未生效,欣農發公司以36號存證信函通知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如本院認上開解除契約無理 由,欣農發公司主張依原審所認兩造真意已無意履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圖面須經欣農發公司確認,紘愷公司始得購料。紘愷公司違約於欣農發公司未確認圖面前,逕行購買石英石、水槽因而支出運費、倉儲費用、稅金等費用應由紘愷公司自行負擔。 二、紘愷公司方面: ㈠紘愷公司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紘愷公司已提供系統櫃面板富美家顏色、百隆及海福樂五金及木材板檢驗報告予欣農發公司,經欣農發公司用印確認,則紘愷公司已完成此部分工作,收受300,000元並非不當得 利。 ⒉欣農發公司委請訴外人圻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為其進行空間規劃並繪製平面配置圖,紘愷公司僅承攬系統櫃工程,繪製生產圖,因欣農發公司屢屢變更或新增施作項目,紘愷公司一再配合,而非違背原始設計。紘愷公司於110年2月4日傳 送最終版生產圖給欣農發公司,欣農發公司不僅怠於確認,更無故刪除3分之2以上之工項,無償獲取原應付費之生產圖,致紘愷公司受損。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義當指欣農發公司具有櫥櫃系統櫃設計內容之擴充、變動之權利,故需待欣農發公司簽名確認圖面內容後,紘愷公司方得以該圖面內容購料生產,非指欣農發公司得隨時變更或刪減系爭契約之內容。欣農發公司恣意大幅刪減工項,紘愷公司已無依系爭契約繼續施作之可能,業以7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欣農發公司之訴駁回。 ㈡紘愷公司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於各階段皆有相對應之完成工作項目,屬分階段報酬,非屬清償期之約定。紘愷公司已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照片、文件,本得受領第一階段30%之報酬。就第二階段20%之報酬,紘愷公司已繪製生產圖,因兩造就「櫃體門片應以整板或上下板方式施作」及「櫃體底板應採固定式或活動式」意見尚未達成一致,縱認紘愷公司有未完全遵照欣農發公司意見之瑕疵,欣農發公司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紘愷公司修補,待紘愷公司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欣農發公司始能自行僱請第三人另行施作,否則欣農發公司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無從解免,仍應給付第二階段20%之 報酬給紘愷公司。欣農發公司於110年3月4日刪減工項,乃 以不正當手段規避確認圖面義務,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欣農發公司應給付第二期款即20%報酬。 ⒉倘認紘愷公司溢領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欣農發公 司應賠償紘愷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欣農發公司指定使用特定廠牌、型號、尺寸、材質、顏色之石英石與水槽(即系爭契約序號1、2、增1、增2項目),且兩造合意需於圖面確認前先行購買,紘愷公司已向義大利廠商購買石英石、水槽,並已付清石英石、水槽價金150,200元、國外 包裝費1,709元、國外內陸運費3,897元、國外報關費5,982 元、國外海運費11,119元、國內換單及通關倉租費14,576元、商港服務費684元、國內內陸運費、堆高機費用4,500元、倉租費用37,800元、營業稅費14,286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合計244,753元,欣農發公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紘 愷公司以此主張抵銷。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紘愷公司應給付欣農發公司240,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欣農發公司其餘之訴。紘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紘愷公司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欣農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欣農發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紘愷公司應再給付欣農發公司60,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紘愷公司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紘愷公司承攬欣農發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未含稅1,105,000元,加計5%稅後為1,160,250元,欣農發公司簽發1紙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予紘愷公司收執 ,且已兌現,欣農發公司則交付系爭簽收單予紘愷公司簽收。 ㈡原審卷第181頁至第253頁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 ㈢紘愷公司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樣品照片等文件予欣農發公司,並經欣農發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簽章確認。 ㈣紘愷公司法定代理人巫惠雯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傳送「欣農發系統櫃圖面」電子檔案予欣農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景賀。 ㈤李景賀於110年1月30日向巫惠雯提出圖面修正意見,巫惠雯並在LINE對話內表示意見。 ㈥巫惠雯於110年2月4日以LINE傳送修正版「欣農發系統櫃圖面 」予李景賀。 ㈦李景賀於110年3月4日以LINE傳送「00000000文件合約項目減 項」電子檔案予巫惠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刪除系爭契約序號5、6、7、8、9、10、11、12、13、14、15所示工項 ,記載變動後契約總價、付款條件、紘愷公司應提出工程進度表,並請紘愷公司如有問題於7日內回覆。 ㈧欣農發公司於110年3月15日以30號存證信函通知紘愷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進場丈量及履約,否則解除契約;紘愷公司於110年3月16日收受。紘愷公司於110年3月19日以71號存證信 函通知欣農發公司,以欣農發公司擅自刪除工項,違反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欣農發公司於110年3月20日收受。欣農發公司於110年3月23日以36號存證信函通知紘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紘愷公司於110年3月24日收受。欣農發公司以110年8月10日提出到院之民事準備書狀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該書狀於110年8月11日送達紘愷公司。㈨系爭契約序號1、2、增1、增2之水槽、石英石設置於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444頁之中島及圖面左下角L型流理台上 ;中島及L型流理台分別為紘愷公司依系爭契約即序號3、4 應施作之項目。 ㈩兩造提出之證物具形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紘愷公司受領之300,000元之性質為何?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是否包含欣農發公司具刪除施作工項之權利? ㈢欣農發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300,000元,是否有據? ㈣紘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因欣農發公司解除或終止 契約受有損害244,753元,以此對欣農發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與欣農發公司得對紘愷公司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如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部交付各約定報酬,則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固有明文。然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欣農發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給付之300,000元為定金等語, 然為紘愷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已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供欣農發公司確認,此300,000元屬分階段報酬,毋庸返 還,並提出富美家顏色確認表、百隆及海福樂五金確認表及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經查: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欄記載:「30%訂金(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 錄資料、照片、文件)20%生產圖面確認生產(圖面確認後 支付)+20%封櫃完成後(前、中、後錄影封櫃,不足整櫃即 貨運提貨走散櫃出貨上車確認)+15%到貨南投竹山工地+15% 組裝完成(30天票期,同時檢附保固書)」,本件紘愷公司所承攬者係系統櫃之施作,契約總價加計5%稅後達1,160,250元,審諸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欄約定各次款項給付之時間點 及成數,依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於承攬施作系統櫃之工作中提供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應非屬該承攬工作關鍵、重要工作之一環,然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卻約定紘愷公司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照片、文件時,欣農發公司需給付總價30%價款即348,075元,又300,000元數額與上開系爭 契約總價30%之數額相近,再者,紘愷公司就系爭契約承攬 工作之核心為系統櫃之施作,系爭契約付款條件記載紘愷公司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照片、文件、生產圖面確認生產後,欣農發公司需給付系爭契約總價50%價款,足見系 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欄所載之款項與紘愷公司之工作內容並非立於對價之關係,僅係各次付款數額及付款時間而已,是該300,000元之性質非屬定金,亦非紘愷公司提供相關材料配 件型錄資料之報酬,而係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一部預付。 ㈢欣農發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包含其具刪除施作工項之權利等語,為紘愷公司所否認。經查:紘愷公司承攬欣農發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載明「項目名稱:住辦系統櫥櫃+檯面供料+OA家具」,系爭契約之表格內詳列各空間施作系統櫃之尺寸、面板顏色、材質、辦公家具之尺寸、材質,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各空間施作系統櫃之尺寸、面板顏色、材質、辦公家具之尺寸、材質。系爭契約於上開表格下之第12條約定:「甲方(即欣農發公司)可保留最終擴充、變動權利,廚櫃系統櫃需待業主圖面簽確後才得以進行購料生產」,該條文字係賦予欣農發公司就系統櫃有擴充、變動之權利,屬個別磋商之條款,擴充、變動之意,追加工項當屬之,而變動部分,如僅係增加工項,則擴充一詞應足以含括而無需重複記載,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施作系統櫃之尺寸、面板顏色、材質、辦公家具之尺寸、材質,故變動應為調整之意,亦即調整既有之約定內容,而調整即可能包含部分增加、部分減少,惟實難認此調整包含欣農發公司任意刪減原已訂明於系爭契約表格中之施作工項,蓋紘愷公司決定是否承攬系爭契約必會考量系爭契約所施作之工項、其能力是否得以施作、相關材料價格、施工期間、工時、工資等成本及承攬合理利潤等因素,倘欣農發公司就工項之變動包含可得任意刪減,則系爭契約之表格所約定之工項即如具文,同時對紘愷公司毫無保障,是依當事人真意及交易習慣等通盤考量,堪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並不包含欣農發公司具單方面刪除施作工項之權利。 ㈣欣農發公司主張紘愷公司給付遲延,其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紘愷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 ,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 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交貨之大概時程,並無以須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未訂明系爭工程須在一定之時間完成,不完成則無法達成契約特定目的之約定,顯無以系爭工程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亦非特定完工期限之約定,系爭契約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則定作人即欣農發公司自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不包含欣農發公司具單方面刪除施作工項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欣農發公司主張其以紘愷公司經其催告仍未依其刪減後項目施作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難認可採。 ㈤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紘 愷公司於110年3月19日以71號存證信函通知欣農發公司,以欣農發公司擅自刪除工項,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即紘愷公司就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權,是紘愷公司以7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當事人承攬報酬之合理數額時,亦可類推適用。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條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經查:⒈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及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紛爭係因兩造對於紘愷公司所繪製生產圖有歧異而生,兩造就生產圖無法有所共識,欣農發公司因而於110年3月4日通知紘愷公司刪減系爭契約序號15項中之11項,紘愷 公司未進場履約,並於110年3月19日以7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欣農發公司於110年3月23日以36號存證信函通知紘愷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欣農發公司主張兩造真意已無意履約,其所發36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欲使系爭契約之效力歸於消滅之意,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堪可採信。 ⒉依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㈥ 所示,紘愷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相關材料配件型錄資料、樣品照片等文件予欣農發公司,嗣為繪製生產圖,而與欣農發公司來回溝通,確認音響機櫃之開孔尺寸、清掃工具櫃尺寸、公文交換櫃留放線槽、裝插座、廚房流理檯電器設備開孔尺寸、櫃體板面、燈具崁入等細節,紘愷公司於110年1月26日提出「欣農發系統櫃圖面」電子檔案,經欣農發公司提出圖面修正意見,紘愷公司復於110年2月4日提出修正版「 欣農發系統櫃圖面」,參酌兩造陳稱欣農發公司於110年3月4日刪減工項前,兩造就生產圖主要爭執點為「妹妹房古典 櫃門板應整片或上下版施作」、「部分櫃體底板採固定或活動式」(見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29頁),足認紘愷公司就系爭契約關於繪製生產圖部分已完成大部分工作,至於上開部分之工作報酬數額為何,未見兩造預先以契約約定,本院衡酌紘愷公司已證明其於欣農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部分工作,僅於證明報酬之實際數額上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斟酌上開紘愷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付出之時間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欣農發公司陳稱對於紘愷公司此部分工作報酬核算為60,0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0頁) 等本件一切情狀,酌定紘愷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報酬以60,000元為適當。紘愷公司雖抗辯市場上繪製生產圖1坪10,000元 等等,惟參酌欣農發公司有提供室內設計圖予紘愷公司,且系爭契約之核心工作為施作系統櫃,紘愷公司就其抗辯亦未提出憑證,是紘愷公司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紘愷公司抗辯欣農發公司指定使用特定廠牌、型號、尺寸、材質、顏色之石英石與水槽(即系爭契約序號1、2、增1、 增2項目),且兩造合意需於生產圖確認前先行購買,紘愷 公司已向義大利廠商購買石英石、水槽,並已支付系爭費用合計244,753元,欣農發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欣農發公司否認其與紘愷公司合意於生產圖確認前先行購買石英石、水槽,紘愷公司就此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契約序號1、2、增1、增2之水槽、石英石設置於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444頁之中島及圖面左下角L型流理台上,中島及L型流理台分別為紘愷公司依系爭契約即序號3、4應施作之項目,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序號1、2、增1、增2之水槽、石英石須設置於紘愷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系爭契約序號3、4之廚房流理台櫃子、中島雙面櫃,則石英石、水槽之尺寸、設置即與上開系統櫃體息息相關,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待欣農發公司圖面確認後,紘愷公司方得以進行購料生產,是紘愷公司抗辯上開支出為其因欣農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並據此抵銷,尚難採信。 ⒋基上,欣農發公司預付300,000元承攬報酬,紘愷公司已完成 之工作報酬為60,000元,而系爭契約業經欣農發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紘愷公司就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另紘愷公司對欣農發公司既無債權可供抵銷,欣農發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紘愷公司返還24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240,000)。 七、綜上所述,欣農發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紘愷公司給付欣農發公司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於110年4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紘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紘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欣農發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欣農發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