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藍順雄、廖玉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藍順雄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元本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將其所有因車禍嚴重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馬自達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擬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另行出售,上訴人固於106年2、3月間交付相關資料提供辦理過戶登記,惟 監理機關表示系爭車輛係重大事故車,必須修理、檢驗完成後始得過戶,然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尋得修車零件,因而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2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63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兩造於108年10月8日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願於108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6,000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於108年8、9月將系爭車輛委外修復,修理費用共計329,180元,並代替上訴人繳清系爭車輛汽車貸款餘額20,000元,復經檢驗完成欲辦理過戶,詎系爭車輛經上訴人報案失竊,無法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乃將已修復完成之系爭車輛交付承辦系爭和解之書記官,表示若無法辦理過戶,即不欲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及代墊貸款之費用,惟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另行辦理過戶與他人,又拒絕給付上開修理費用及代墊貸款之費用。系爭和解及系爭買賣均已解除,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支付之修理費用及代墊貸款,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59條、第260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29,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陸續將系爭車輛委託訴外人權益汽車修配廠、和生汽車環保工程、協泰汽車修理廠進行修復,並向訴外人泰峰汽車材料行、陳秀研購買系爭車輛之整修零件,修理費用共計329,180元,並代上訴人繳納 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餘額20,000元,系爭買賣及系爭和解既已解除,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條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經本 院南投簡易庭通知領回系爭車輛,系爭和解已於108年12月13日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系 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系爭買賣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確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其所提供之估價單是否確實及系爭車輛是否有修繕之必要,均屬有疑: ⒈依泰峰汽車材料行之銷貨資料印表(下稱系爭銷貨表),可知系爭銷貨表非屬被上訴人之購買明細,而係他人向泰峰汽車材料行之採買文件。再者,被上訴人以收購報廢車、事故車為業,本有採購汽車零件之需求,系爭銷貨表僅載明銷售日期、品名、數量等,無從證明系爭銷貨表所載品名之零件係用於維修系爭車輛,且其中108年8月16日之品名係記載馬自達3,與系爭車輛型號馬自達5不符,應扣除該項300元費用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於108年8、9月間已將系爭車輛修 理完畢,然系爭銷貨表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卻仍有相關零 件之買賣紀錄,顯見系爭銷貨表上所載零件並非均用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而有不實,亦應扣除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 月6日共11筆費用7,080元。 ⒉被上訴人就權益汽車修配廠之修理費用僅支付20,000元,自不得請求未實際給付部分;協泰汽車修理廠之修理費用,因證人曾俊傑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不一,應以其於原審庭前與上訴人在電話中所述4、5,000元為準。 ⒊和生汽車環保工程之估價單難以辨識,且各品項金額亦有缺漏,上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與陳秀研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真正,均屬有疑,且難以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㈢縱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上開維修費用,惟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利益僅為上訴人於109 年2月5日出售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漢忠車業之價額158,000元 與兩造於系爭和解約定之給付金額136,000元間之差額,則 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22,000元;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車輛貸款2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4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如以349,180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2014年3月出廠、型號馬自 達5、排氣量1999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9日5 時5分許於台76線東向24.4公里處因車禍毀損,後置放在南 投縣○○市○○路000號協裕汽車修理場,上訴人之子藍仁智於1 0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以15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表同意;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臺中市烏日區權益汽車修配廠維修。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人侵占協尋,並對被上訴人提告渉侵占系爭車輛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97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有代償系爭車輛之貸款20,000元;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該20,000元本息。 ㈣依原審卷第153頁匯出款單筆查詢所示,上訴人於108年6月24 日受領車損保險理賠金150,000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50,000元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63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兩造於108年10月8 日簽立和解筆錄、成立系爭和解,並約定:上訴人願於108 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給付136,000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後,查知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登載係失竊狀態,無法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0月30日 與上訴人共同至南投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人之移轉手續。 ㈦被上訴人約於108年12月初將系爭車輛交付本院南投簡易庭( 系爭和解承辦股書記官),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會 同新街派出所警員至本院南投簡易庭領回系爭車輛,依原審卷第89頁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3日尋獲、 由上訴人領回。 ㈧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簽立原審卷第91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以158,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與漢忠車業,依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6頁右上角漢忠車業的代辦人為張榮 杰。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提告上訴人涉詐欺等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對上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狀上 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通知,為解除本件買賣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系爭買賣及系爭和解,均已解除而不存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初交付本院南投簡易庭前之 修復費用及108年12月間之價值各為何?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暨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示,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復有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匯出款單筆查詢各1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第49頁至第52頁、第89頁、第91頁、第153頁),並經本院 調取108年度投簡字第263號給付價金、南投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497號、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宗審閱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係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固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交付行為仍須具備「移轉物權於他人」之主觀意思始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買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置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協裕汽車修 理場之系爭車輛送往臺中市烏日區權益汽車修配廠維修,固可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150,000元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自106年2、3月取得相關證件仍未辦理車籍異動登記,又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18 日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遭人侵占協尋,並對被上訴人提告渉侵占系爭車輛罪嫌,業如上述;綜觀上情,足見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占有後,仍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即上訴人仍具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形式外觀及主觀意思,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占有,顯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兩造間並不存在讓與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尚不生物權變動效力。是以,系爭買賣成立後,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送往臺中市烏日區權益汽車修配廠維修時,系爭車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洵堪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 ,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再民法第816條所謂「償還 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 ⒈兩造固於105年6月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買賣,上訴人已於1 06年2、3月間交付被上訴人資料辦理車籍異動登記,系爭車輛並交付與被上訴人,但兩造間尚不合於讓與所有權合意之要件,此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物權,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嗣後如陸續購入汽車材料、或委由他人修復系爭車輛,自屬將動產與上訴人之動產附合,且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而系爭車輛應認為是主物,則上訴人即取得該合成物之所有權,且兩造間系爭買賣及系爭和解均已解除而不存在,上開動產之添附,難認係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及系爭和解而受之利益,則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貸款2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同意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貸款20,000元,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與漢忠車業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有記載:「...,前後多處修復痕跡。」,且與漢忠車業共同購入 系爭車輛之張榮杰亦到庭證述:系爭車輛購買時看得出來有修復之痕跡、前後都有碰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 ⒋就修復費用部分,證人即權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林建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牽車給其修理,好幾年了,當時車輛還蠻糟糕的,全車的鈑件沒有一處是完整的,引擎的部分看不到,其是以外觀評估,其會做的部分是鈑金和烤漆,收費100,000元是工錢,全車烤漆、鈑金,工期有一陣子,鈑金和 烤漆其已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另證人即泰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玉晶則於原審證稱:之前就認識被上訴人,後來知道被上訴人在做中古車買賣、收報廢車、事故車,都有跟其買材料,系爭銷貨表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向其買這些材料,請其開單據寄給他,被上訴人要整理這台馬自達的車,都是新品,有支付53,880元與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證人即協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曾俊傑於原審 證稱:其有開立估價單;車子是在別的修車廠,鈑金修好後,吊回來收尾,車子弄好可以發動的時候其就將車子交給被上訴人;吊回來時沒有玻璃、也沒有鑰匙,好像也沒有電腦,其請被上訴人拿材料來,找配鑰匙的,把它處理好,輪胎、鋁圈是其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去調回來的,被上訴人有將40,300元給付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並於本院到庭證述:是被上訴人去找好零件,由其付錢,再跟被上訴人請款。估價單上面寫的金額是包含零件跟工資費用。每個品項的金額都是其寫的。鑰匙至少市價都要8,000 元,其怎麼可能會回答修理費用只要4、5,000元。系爭車輛係用吊車吊回草屯,之後正常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8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支出費用以為修理系爭車 輛之實,且系爭車輛修復前必須以吊車移動,於協泰汽車修理廠修復後方可正常駕駛移動,顯見系爭車輛因車禍損壞,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得復原正常駕駛功能,上訴人抗辯協泰汽車修理廠修復費用為4、5,000元,核與一般常情不符,自不足採。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108年8、9月間已將系 爭車輛委外修理好(見原審卷第121頁),泰峰汽車材料行 提供之系爭銷貨表自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6日共11筆費用7,080元(900+1,100+300+550+550+550+450+280+800+1,300+300=7,080),或係被上訴人購入後用於其他車輛之零件,尚難認用於系爭車輛,另系爭銷貨單上其中108年8月16日之品名係記載馬自達3,與系爭車輛之型號不符,亦應扣除 該項300元之零件費,則泰峰汽車材料行費用於46,500元範 圍內(53,000-000-0,080=46,500)、權益汽車修配廠100,000元及協泰汽車修理廠修復費用40,300元,均堪認定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且該費用亦可認為動產之客觀價值。⒌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支付20,000元與權益汽車修配廠,惟被上訴人因將購入零件自行或委由他人修理系爭車輛,致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即取得上開「償還價額」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並依其與權益汽車修配廠間契約關係負有給付100,000元之契約義務,該費用仍可認定為動產之客觀價值, 亦為上訴人當時所受利益之價值,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權益汽車修配廠修復費用超過20,000元部分,不得請求,尚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主張向和生汽車環保工程購買零件95,000元及向陳秀研購買車體40,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固據提出原審卷第73頁之估價單及第77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惟上開私文書既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因訴訟需要書面證明,和生汽車環保工程估價單為其書寫完成事後交由負責人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該單據所載內容,既係被上訴人單方記載,是否可認各項材料及價格是真正暨用於修復系爭車輛,即屬有疑;另被上訴人與陳秀研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僅足認定其等間有買賣汽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向陳秀妍購入之車體確用於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零件95,000元及車體費用40,000元,上訴人亦應返還,自非有據。 ⒎基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06,800元(20,000+46,500+40,300+100,000=206,800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