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簡寬宇、曾東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寬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東坤 訴訟代理人 曾世杰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五0六之 一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五0二之二四、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五0二之二0、面積一0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單獨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簡寬宇(下稱簡寬宇)主張兩造間就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506-13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簽立有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東坤(下稱曾東坤)協同其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暨依系爭分割協議第5 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雙方口頭約定,請求曾東坤給 付新臺幣(下同)256,243元。曾東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狀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簡寬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給付其260,100元;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核曾東坤所提反訴係對於簡寬宇為之,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曾東坤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曾東坤提起反訴,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簡寬宇起訴時 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分歸簡寬宇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歸曾東坤取得。㈡曾東坤應給 付簡寬宇25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 1年5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㈠曾東坤應協同簡寬宇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502-24、面積51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簡寬宇單獨取得;編號502-20、面積1,0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曾東坤單獨取得(下稱分割甲案)。㈡曾東坤應給付簡寬宇256,2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3頁)。曾東坤則於111年5月20日以民事反訴起 訴狀,提起反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編號甲、面積1,02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分歸曾東坤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514平 方公尺部分土地,由簡寬宇單獨取得(下稱分割乙案)(見本院卷第3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為聲明之變更及追 加,最終於111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反訴部分先位聲明:簡寬宇應給付曾東坤260,100元;曾東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乙案(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核前開本訴、反訴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簡寬宇起訴主張略以: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簡寬宇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均為3分之1、曾東坤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均為3分之2。兩造前於109年12月14日曾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合意就系爭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約定分割方法如分割甲案。待兩造簽妥系爭分割協議後,旋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洪明登向南投地政申請測量,繪製完成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詎曾東坤竟於此時辦理分割登記之際,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即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是簡寬宇請求曾東坤應按系爭分割協議所示分割方案即分割甲案,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表二編號502-24所示部分之範圍,本由兩造約定由簡寬宇使用,並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約定該部分土地歸由簡寬宇單獨取得,遂於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簡寬宇應就系爭502-20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坪3,000元之金額補助曾東坤;而簡寬宇就系爭502-2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即86.7坪,故簡寬宇應補助曾東坤之 金額即為260,100元(計算式:86.7坪×3,000元=260,100元)。再簡寬宇按分割甲案獲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之分割前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價值短少318,680元,曾東坤亦應 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由曾東坤補償簡寬宇318,680元。另簡寬宇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前,已按兩造口頭 約定先行整地,為此分別支付訴外人沅宜有限公司(下稱沅宜公司)、昶興工程行費用30,975元、256,800元及支付地 政機關鑑界費8,720元,合計296,495元,曾東坤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197,663元【計算式:2/3×(30,975元+25 6,800元+8,720元)=19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曾 東坤應給付簡寬宇之款項為516,343元,經與簡寬宇應補助 曾東坤之260,100元互為抵銷後,曾東坤尚應給付簡寬宇256,243元(計算式:318,680元+197,663元-260,100元=256,24 3元)。 ⒊爰依系爭分割協議、雙方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曾東坤應給付簡寬 宇25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曾東坤抗辯略以: 兩造固曾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但系爭分割 協議及辦理分割登記所使用之公契,均已於110年6月17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並據以撤回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系爭分割協議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簡寬宇主張曾東坤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即無理由;系爭分割協議既已解除,其即無補償簡寬宇因分割土地所生價差之理;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仍係有效,兩造僅有於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補償方法,而無其他約 定,簡寬宇無從請求其給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差318,680 元;再簡寬宇係於108年11月間,擅自委請他人整地、毁壞 設置於轉角處之水泥護攔,並將系爭土地擅自出借與他人使用,設置活動房屋、石頭造景,簡寬宇請求曾東坤給付為此支出之相關費用負擔額197,663元,更屬無據。為此聲明: 簡寬宇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曾東坤反訴主張略以: ⒈倘認系爭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內容 ,簡寬宇應就系爭502-20地號土地部分,以每坪3,000元之 金額補助曾東坤,曾東坤即得向簡寬宇請求給付260,100元 。 ⒉倘認系爭分割協議已屬經兩造解除,曾東坤即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鑒於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地勢平坦,對外均可臨路,交通動線順暢,現雖有活動房屋、石頭造景、T霸招牌等地上物坐落其上,但前開地上物均可移除,不致對於土地之利用造成妨害。倘依簡寬宇提出之分割甲案,不但曾東坤獲分配之土地地形呈現曲折狀,產生畸零角地,且簡寬宇本身獲分配之土地亦有部分呈現曲折狀,顯然不利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故曾東坤主張於權衡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下,應按分割乙案為分割,由曾東坤取得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簡寬宇取得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不但兩造獲分配之部分地形均較為方正,且能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態樣,符合將來農機使用需求,較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不論是採行分割甲案或分割乙案,因兩造獲分配之土地價值均相當,兩造間均無須互為找補。 ⒊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反訴,並①先位聲明:簡寬宇應給付曾東坤260,100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乙案。 ㈡簡寬宇抗辯略以: 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曾東坤不得再提起反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倘認系爭分割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簡寬宇認為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甲案仍屬較為適宜之分割方案,惟裁判分割結果係採行分割甲案或分割乙案,均同意毋庸互為找補。為此聲明:曾東坤反訴之先位、備位聲明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架設五育國中招牌1座,另有植栽造景3處及接待中心1座,接待中心未編列門牌號碼,且植栽造景、接待中心均 非固著而可移動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會同兩造、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並函囑該所人員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13頁),首堪認定為事實。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依分割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補償金額計算方法、相關費用負擔乙節,亦未經曾東坤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且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⒉曾東坤以系爭分割協議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抗辯簡寬宇無從依系爭分割協議為本件請求等等。參以曾東坤舉證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固有記載「台端等申請撤回坐落南投市○○○ 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本局110年1月27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號)乙案,既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並檢附原契約書及繳款書,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辦」等語,並經曾東坤檢附兩造簽立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67頁)。然前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係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兩造申請之相關申請書內容、檢附資料等件,而推論兩造之意思所為之記載,意在表明本件分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請案處理情況,此觀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4月20日投稅土字第111010767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311頁)。但就系爭分割協議效果如何、兩造嗣後有 無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等事項,仍應視兩造合意內容定之。 ⒊曾東寬抗辯兩造係於110年6月間,因對土地增值稅問題無法達成合意,故當下針對原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合意解除不再分割等等(見本院卷第355頁)。但證人洪明登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系爭分割協議為兩造至其事務所商談後簽立,後由兩造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鑑界事宜,因為地政事務所有至現場量測面積,所以有依量測面積結果、複丈成果圖擬定公契,後來再依此計算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經計算結果,曾東坤之土地現值增加30餘萬元,要由曾東坤繳納土地增值稅9萬餘元,其有約兩造至其事務所再為協商,協商次 數係2次,詳細日期其已經忘記,曾東坤不願意繳納土地增 值稅,簡寬宇有表示願意為曾東坤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繼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結果曾東坤不接受,因為增值稅繳納有其期限,兩造無法達成繼續辦理分割共有物手續之共識,所以其就先將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案先行撤回,所以有書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也有至地政事務所將土地分割乙事撤案,但系爭分割協議兩造並無解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6頁);而證人即曾東坤之子曾世杰於本院亦證稱:110年5、6月間因接獲代書通知要協調,所 以其有陪同曾東坤前往代書事務所,當時其等到達時,代書有將土地分割之所有資料取出,在場協調土地增值稅、分割後土地價差事宜,但均無達成共識,曾東坤就要求代書不要再進行分割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2頁)。是依洪明燈、曾世杰前開證述內容,兩造固曾於110年5、6月間 ,至洪明登之事務所協調土地分割所衍生之土地價值補償、土地增值稅等事宜,但因兩造均有主張而無達成共識,遂僅由洪明登將相關申請案件即土地分割登記案、土地增值稅申報案撤回,而無續行辦理前開申請事宜;就系爭分割協議,兩造均未曾於協商過程表示欲合意解除情形,僅係曾東坤單方要求洪明登不需再繼續進行分割事宜。於此情況,至多僅能認定曾東坤係消極不願配合辦理分割事宜,要難謂兩造間已有解除系爭分割協議之合意。是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兩造合意而簽立,且依曾東坤舉證內容,亦不足證明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依前開說明,簡寬宇依系爭分割協議訴請曾東坤協同其將系爭土地依分割甲案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⒋而簡寬宇主張其得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第5條、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東坤給付系爭土地分割所衍生 之土地價差補償318,680元,及整地費用287,775元、鑑界費用8,720元之分擔額等節,說明如下: ⑴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兩造曾於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共有人簡寬宇其所分割之位置位於樂利路旁,雙方約定由簡寬宇先生以(南投市○○○段000000號)之土地面積 計算,每坪補助曾東坤先生新台幣3,000元整,待地政機關 分割完成後,經雙方確認無誤、交付補助款項。」、「雙方約定代書費及地政規費、印花稅等相關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簡寬宇雖主張其得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內容,請求曾東坤給付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生之土地價值差額318,680元等等 。惟洪明登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第3 條內容,係因兩造在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時,曾東坤認為其分得的位置較為吃虧,所以要求補償,簡寬宇初始認為如係如此可交換位置,到最終簡寬宇答應如果依分割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就由其每坪補助曾東坤3,000元;後因系爭土地 依分割甲案分割結果,曾東坤之取得價值較分割前多318,680元,其有跟兩造表示於正常情況下,會補償價值差額,但 其沒有要求曾東坤一定要補償價值差額,雙方就上開事項亦無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9頁);核與曾世杰證稱:分割系爭土地後有產生不同的價值,曾東坤後來取得土地之價值較高,對方較低,對於這個價值差異,代書有說要曾東坤補償給對方,但是也沒有達成共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分割協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別共有人所取得位置之價值減損情形,僅於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前開內容;而系爭分割協議第5條約定,依其文義記載內容,亦僅係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所生之行政規費為約定,而不及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生之價值減損情形;否則洪明登即無需製作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並邀集兩造就前開價值差異再為協商。是簡寬宇主張其得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內容,請求曾東坤給付318,680元, 即非可採。 ⑵而簡寬宇就其於系爭土地整地、鑑界而支出整地費用287,775 元、鑑定費用8,720元乙事,固有舉證請款資料、簡振錦為 證。參以簡寬宇係於108年10月、11月間於系爭土地整地, 並於109年4月間於系爭土地放置木屋等物,作為其經營建設公司之接待中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 );且與簡振錦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自94年購入後即處於荒置情形,因為其經營之勝邦建設公司要開發南投地區土地,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接待中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8 頁至第390頁)。而鑑定費用8,720元係於108年11月間,用 以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界線所生之鑑界費用,亦據簡寬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依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 之整地費用、鑑定費用,實係因簡寬宇與曾東寬約定由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即於系爭土地設置接待中心而生,則前開整地、鑑定行為均屬於系爭土地設置接待中心商業使用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僅供簡寬宇或簡振錦經營之公司營運獲利,自難認曾東坤有因此受有何等利益。縱認曾東坤有因簡寬宇受有整地後地面平整或鑑定後界址清楚之利益,亦屬其與簡寬宇關於系爭土地管理、利用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簡寬宇管理、使用之結果,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更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⑶至於簡寬宇主張其與曾東坤有就整地費用負擔比例為口頭約定乙節。簡振錦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述:當時要於系爭土地作接待中心使用,所有才有整地情形,其有將整地相關資料造冊且交付曾東坤,並向其說明整地數量、過程,並告知其需負擔整地費用等等(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0頁)。惟簡振錦為簡寬宇之父親,關係親密且利益相關,其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容有疑問。本院審酌兩造因簡寬宇有於系爭土地設置接待中心,所支出之前開整地費用,屬簡寬宇於系爭土地設置接待中心所生之商業成本費用,依社會通常交易常情而言,疏難想像曾東坤會有任由簡寬宇於系爭土地經營商業活動,並願負擔其商業活動成本之情事。且系爭分割協議已記載「本案土地上簡寬宇先生所用之設施,如曾先生尚未開發利用土地期間,同意暫時由簡先生管用,如曾先生需使用時應提前2個月前告之」等語;洪明登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 記載內容,亦證述以:當時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因為系爭土地上有簡寬宇之廣告旗幟,怕曾東坤臨時需要使用土地而有拆除廣告設備必要,所以就約定要事先告知,當時簽約當天就有加註在系爭分割協議上,因為這是對於簡寬宇的保障,所以僅記載在簡寬宇持有之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堪認兩造係因簡寬宇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情形,而為上述記載。則兩造已於系爭分割協議就分割土地、補償方式、土地現使用方法等事項為協商,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其等倘對於與使用系爭土地相關費用,有約定負擔情形,自應併於系爭分割協議或另以字據記載明確,以免將來爭執。然兩造於協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時,卻僅就使用土地乙事為記載,均無論及整地、鑑定費用負擔。再曾東坤就系爭土地整地之廠商擇定、施作項目等涉及施工金額之事項,亦未見其曾有與簡寬宇、簡振錦協商、討論及互為報價之情形,反任由簡振錦安排而僅單純收取請款資料影本;且於本件爭執前,亦未見簡寬宇曾以訊息、存證信函催告曾東坤給付整地費用情形。是依前開情形,已難認簡振錦前開證述,係屬真實。況簡寬宇檢附之請款資料客戶名稱係記載「磐築營造有限公司」、「聯興營造」,貨品收執紀錄則記載由「林炳昌」、「簡寬任」簽收(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自前開費用請款單、收執紀錄形式觀之,堪認係由他公司行號即磐築營造有限公司、聯興營造負擔整地費用,而非由簡寬宇支出前開費用。則簡寬宇既無支付整地費用情形,自無需與曾東坤口頭約定整地費用負擔比例,是簡寬宇前開主張,亦有可疑。是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簡寬宇主張其得依口頭約定,向曾東坤請求系爭土地之整地費用等等,亦非可採。 ⑷從而,簡寬宇主張其得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第5條、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曾東坤請求扣除依系爭分割協 議第3條約定之補償費用260,100元後,所餘之256,243元, 即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按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曾東坤於反訴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其得向簡寬宇請求補償費用260,100元乙節,核與簡 寬宇於本訴主張依據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其應補償曾 東坤260,100元乙情相符。然兩造於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之補償費用,需「待地政機關分割完成後、經雙方確認無誤」方為交付乙節,亦有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內容可參。 依其等約定內容,應可認係待系爭土地分割乙事登記完成後,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簡寬宇方需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 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尚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簡寬宇就前開給付義務即無屆期情形。而簡寬宇就前開給付義務,亦未曾於本院審理過程爭執數額或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曾東坤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本件曾東坤預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分割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兩造間既仍存有系爭分割協議,曾東坤即無從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曾東坤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乙案所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簡寬宇於本訴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曾東坤協同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如分割甲案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第5條、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東坤給付25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曾東坤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先位請求簡寬宇給付260,100元,及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分割乙案所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曾東坤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867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寬宇 3分之1 2 曾東坤 3分之2 附表二:分割甲案(附圖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867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502-24 514平方公尺 分歸簡寬宇單獨取得 502-20 1,028平方公尺 分歸曾東坤單獨取得 附表三:分割乙案(附圖二)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867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1,028平方公尺 分歸曾東坤單獨取得 乙 514平方公尺 分歸簡寬宇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