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泰鋒環保科技、王端賦、鈺豐汽車修配廠、黃精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泰鋒環保科技 法定代理人 王端賦 被 告 鈺豐汽車修配廠 法定代理人 黃精豐 訴訟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合夥組織,均設有負責人,對外並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其等之負責人為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經營資源回收業者,均使用大型柴油車作為營業用車,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欲汰換名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依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 第5條規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補助款,遂於109年11月23日完成前開大貨車報廢事宜,再於110年2月19日向被告訂購廠牌DAF、480匹馬力、35噸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被告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7、8月間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持以 依補助辦法申辦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詎被告遲至111年2月間始交付系爭車輛,致原告未能依補助辦法第3條 規定,於報廢車輛完成後1年內完成購車、領用牌照,而完 成申請補助款事宜,原告因此受有未能領得補助款55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固曾於110年2月1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車日期,業已註明為「預定交車日期」,被告有口頭告知因疫情因素,交車期間未定,堪認兩造並無約定確定之交車日期;且原告亦未將其購入系爭車輛,將依補助辦法領取補助款乙事,告知被告,且亦無委託被告處理,被告自無從知悉有此情形,基於上開原因,被告自無需就原告未能領得補助款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又稱不定期債務,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自得 隨時為催告,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又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民法第316 條參照),自不得催告,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得請求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9年11月23日完成報廢 事宜,且於110年2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被告則於111年2月交付系爭車輛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5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11945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大貨車為2期大型柴油車, 於109年11月23日完成車籍報廢,並於110年5月31日完成車 體回收,如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完成新車領牌,即符合補 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若於110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並換購6期新車(35噸)者,可獲得補助款55萬元乙 節,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11年6月2日環署空字第1110042279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亦堪認為真 實。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未能領取補助款55萬元之損失等等,然關於兩造有無約定交車期限乙事,已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參以原告舉證之系爭契約雖有記載「預定交車日期:110年7至8 月份」等語,並經原告基此主張被告至遲應於110年8月31日交付系爭車輛等等,惟依上開記載內容,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具體指定期日即特定年月日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給付期限之情事。再參以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係稱「老闆娘後來有幫我問車嗎?」,經被告員工回稱「月底台塑開會在確定」,原告再稱「看怎樣你再跟我說」等語,有原告提供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倘兩造如於系爭契約有約定具體特定之交車日期,原告自無須關注被告與其上游廠商即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汽車)接洽情形,僅需於交車日期屆至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即可;然依原告所傳送之前開訊息之內容,其就系爭車輛交付情形需由台塑公司開會決定乙事,僅稱「看怎樣你再跟我說」等語,顯然對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需依台塑公司內部開會決定乙事,彷彿早有預見情形;且其對被告於110年間7、8月間能 否交付系爭車輛,或被告於何時可交付系爭車輛,亦無再為詢問或反覆確認。依原告之前開舉措,更可證兩造縱於系爭契約所記載之「預定交車日期」有填載110年7至8月份等文 字,僅為其等簽立系爭契約所預估可能交車期間,而非業已指定特定日期為給付期限。因此,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具體指定特定日期為交車期限,原告復無就被告應於特定日期交付系爭車輛乙事,再為舉證。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僅於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方陷於給付遲延。 ⒊而關於原告係於何時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雖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以:其司機至被告處修車保養時,均會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其亦有傳送訊息予訴訟代理人,訊息內容即如其所提供之訊息翻拍照片,其餘時候其都是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交付車輛等等(見本院卷第79頁)。參之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已如前述,依其訊息內容觀之,僅係詢問車輛情形,並無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即交付系爭車輛;而就原告曾以口頭或委由其司機催告被告給付乙事,復未經其舉證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通常足以發生該項損害,始有因果關係可言。經查:系爭車輛取得、申請核發牌照時間,是否在110年11月23日前,固與原告 得否持系爭車輛,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申辦補助款有關,然原告得否請領補助款,仍需視車主有無於補助辦法所定期間內報廢車輛、提出申請,及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辦法第3、5條規定,進行申請審查,方能決定是否核發補助款。依其情形,實難認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即車主通常即得持車輛申請領得補助款之結果。是縱被告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未能領得補助款55萬元之損害,亦無與被告給付遲延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特定之給付日期,且原告亦無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即交付系爭車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交付系爭車輛,而陷於給付遲延乙節,即非可採。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