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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鄭順福

原告
楊月美
訴訟代理人
林侑頤
被告
張涵瑜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侑頤為母子關係,林侑頤與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結婚,嗣於110年4月29日離婚。又林侑頤於108年間代理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09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被告取得,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㈡惟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且被告與林侑頤為夫妻關係,遂由林侑頤向原告商借款項後,林侑頤即於108年9月17日至10月24日之期間先後代墊新臺幣(下同)60萬元、35萬元之買賣價金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仲介費111,640元,共計代墊1,061,64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亦經被告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回覆確認存在。則被告與林侑頤間並無任何委任及其他法律關係,故林侑頤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使被告免於負擔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義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再者,林侑頤於111年2月21日簽立債權移轉協議書並將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以臺中大里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與林侑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協議為供雙方及子女共同居住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均係由林侑頤居於主動地位,在衡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為平衡分配家庭收支等目的後,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由被告支出30萬元,剩餘頭期款項由林侑頤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後續貸款本息則由被告負擔,此係依雙方之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因此,林侑頤所支付之系爭款項係基於夫妻間所為之贈與或扶養義務、感念被告懷孕生產及家庭之付出,應具有一定法律上之原因,非未基於任何法律關係或無任何特定目的所為之給付,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需要,原告卻濫用被告之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30萬元,致被告受有貸款開辦費11,00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15日止之貸款利息54,305元共計65305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項財產變動係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此項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則原告應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侑頤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故林侑頤先代墊系爭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被告取得,被告即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代墊應就林侑頤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林侑頤與被告於108年2月25日結婚,嗣於110年4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且在林侑頤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侑頤曾於108年8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方名義與宇威地產經紀行簽立斡旋金契約書,嗣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8年8月24日斡旋金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

⒉而夫妻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且登記為其中一人名下所有之情形,倘夫妻間確實有使登記名義人單獨取得不動產之真意,則非登記名義人之一方所提供之資金,即可認定係無償贈與登記名義人;倘夫妻間並無使登記名義人單獨取得不動產之真意,則夫妻共同出資,且以一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具有借名契約之性質。則不論是何種情況,非登記名義人之一方提供資金,或係基於贈與契約,或係基於借名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應認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因此,縱認林侑頤有出資系爭款項,惟林侑頤與被告間既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無法排除林侑頤與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林侑頤有隱含將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林侑頤係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支出系爭款項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例如: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等等),否則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其他主張或舉證,即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⒋基上,原告就林侑頤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乙節,並非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林侑頤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致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侑頤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等,並未舉證以實之。從而,原告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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