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新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慈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7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南投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999、1002土地)所有權 ,嗣於111年3月9日自原999土地分割出同段999-2土地,及 自原1002土地分割出同段1002-1土地(下稱999-2、1002-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99-2(面積73.82平方公尺)、1002-1(1)(面積117.69 平方公尺)被告興建管理之「北投新圳幹線第一支線新庄分線」灌溉渠道(下稱系爭溝渠),供被告作為水利設施使用。惟被告欠缺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倘認被告無須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但被告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補償,即追加備位之訴狀送達本院之日(112年5月31日)回溯5年共新臺 幣(下同)34萬4,178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5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拆除 系爭溝渠,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178元,及自11 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745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溝渠雖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屬109年10月1日前依現況提供被告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照舊使用。原告依法負有 容忍系爭溝渠繼續存在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㈡系爭溝渠供公用灌溉,存在迄今已達數十年,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應認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已受到限制。又系爭溝渠具有灌溉、排水之功能,對土地週遭及下游居民極具重要性,倘冒然將之移除,不但影響附近農田之灌溉,且遇大雨時恐因水流無法正常渲洩,造成水患,對國家經濟、居民安全均生極為不利之影響,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溝渠,顯有權利濫用。 ㈢系爭土地是否因供作系爭溝渠使用,形成特別犧牲,及原告能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予相當之補償,均屬公法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再者,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補償部分,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 求徵收補償及於徵收補償前請求相當補償費之權利,原告不得援引前開判決,作為請求被告補償之依據。又農田水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僅在規定被告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每年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系爭規定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3-5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於7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999、1002土地所有權,嗣於111年3月9日自原999土地分割出999-2土地,及 自原1002土地分割出1002-1土地。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將分割後之999、1002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台 灣引興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1018、1020、1020-1地號土地間,有同段101 1-2地號土地相隔,未直接相鄰。 ㈢系爭溝渠為被告興建管理,作為水利設施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㈣原告於109年間發現系爭溝渠占用原999、1002土地南側部分即系爭土地。 ㈤依73年2月灌溉系統圖,系爭溝渠於73年2月已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依系爭規定,以系爭溝渠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 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明揭:「中華民國5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 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 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 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 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審諸其「形成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 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 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 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照舊使用。 ⒊本件系爭溝渠供被告作為水利設施使用,且於系爭規定施行前之73年2月即已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依系爭規定,被 告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有法律上之依據,而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於法不符,並不可採。 ㈡被告以系爭溝渠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本件被告照舊使用系爭溝渠坐落部 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屬無權占有,則其本於該占有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備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與民法第179條要件 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㈢基上,被告得依系爭規定,以系爭溝渠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溝渠即非屬無權占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