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廖文富即卷卷豬生鮮肉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翠峯 被 告 廖文富即卷卷豬生鮮肉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 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嗣於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 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部分,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 利率依郵儲二年機動利率加1.155%計收;違約金部分,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已於110年10月19日撥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1年6月19日,迄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依系爭授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自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1%、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9日起至自111年12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1份、放款戶資料查詢 單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3份、函催信件及回證、商 業登記抄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9頁及第7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1頁)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僅繳納利息至111 年6月19日,其後於111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 系爭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應自111年7月19日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非如原告所稱自111年6月19日起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容有誤會。故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此部分應負清 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9日起計算被告積欠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100萬元 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逾期在六個月之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8日止 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