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美麗、盧世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徐美麗 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 被 告 盧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承祐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106 年6月11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經被告於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簽名確認,共計22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188,890元,因被 告係與謝承祐共同借款,故被告與謝承祐應平均分擔借款債務,被告應負594,445元之借款債務。另被告於106年2月11 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594,445元、2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 償期,故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291號存證信函(下稱2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於催告1個月後,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已取得20,000元,迄今未返還,其餘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均非真實。系爭借款條僅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106 年2月3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5日之「盧世偉」為被告所親簽,其餘「盧世偉」簽名均非被告所簽。就被告有簽名部分,係謝承祐表示軒宇車漆改造行有支出要被告先簽名,而拿著系爭借款條要被告簽名,被告雖有簽名,然並未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條所記載之各項金額。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判決載明軒宇車漆改造行係謝承祐與被告合夥之事業,該案之被告即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汽車公司)已依該判決給付原告款項用以抵還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另謝承祐於106年11月10日未經被告同意將軒宇車漆改造 行之設備及器具搬走,謝承祐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明搬走之設備器具將扣抵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故縱被告有本件原告所稱借款債務,此債務業經謝承祐代原告免除,且謝承祐所取走之設備器具價值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謝承祐與被告於106年1月間合夥經營軒宇車漆改造行、晶采塗料企業,並簽立合作協議書。軒宇車漆改造行於106年1月24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謝承祐,被告為合夥人;晶采塗料企業於106年2月6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謝 承祐為合夥人,現均歇業。 ㈡被告於106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已取得20,000元,迄今未返還;106年1月8日借據、106年2月11日借據上之 「盧世偉」為被告所簽。 ㈢系爭借款條上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5日之「盧世偉」為被告所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條上「盧世偉」均為被告所簽,是否可採? ㈡被告向其借款22筆如系爭借款條(即如附表)所載,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445元及自本 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38頁至第239頁、卷二第51頁),復有合作協議書、系爭借款條、106年2月11日借據、軒宇車漆改造行及晶采塗料企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9頁、第65頁至第6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條上「盧世偉」為被告所親簽,惟被告抗辯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5日以外之「盧世偉」非其所簽。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款條上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106 年1月19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5日等7筆之「盧世偉」為被告所簽,然抗辯其餘15筆之「盧世偉」均非其所簽等等。經本院檢附兩造無爭執 文書即合作協議書、106年1月8日借據、106年2月11日借據 、合夥契約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系爭借款條關於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5日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款條上其餘15筆 「盧世偉」是否與上開兩造無爭執文書所載「盧世偉」相符而為同一人書寫,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由於「盧世偉」書寫風格多變,運筆慣性不足,致無法精確歸納書寫者運筆特徵及自然變異範圍,歉難與待鑑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65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59條第1項以核對筆跡之方式調查認定之。 ⒉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借款條原本供被告確認,復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本院肉眼檢視,勘驗結果為:系爭借款條其上手寫部分以藍色墨水書寫,蓋印部分以紅色印泥蓋印,經核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條影本相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系爭借款條為 一表格,表格上方記載「借款條」,表格第一列記載各欄位為「日期」、「借款金額」(或「金額」)、「借款人」、「備註」,共載有22筆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欄處均有「謝承祐」、「盧世偉」之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可知系爭借款條為制式格式,待需要時填寫借款數額、日期及經借款人簽名,作為借款憑證之用,並非臨訟製作。 ⒊系爭借款條上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5日之「盧世偉」為被告所簽,已如前述,倘106年1月10日 處之「盧世偉」非被告所簽,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處簽名時,必然會看見106年1月10日之「盧世偉」,理應有所質疑,則被告抗辯106年1月10日之「盧世偉」非其所簽,顯有可疑。又被告於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院具狀自陳106年1月10日之「盧世偉」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106年1月10日之「盧世偉」為被告所簽。 ⒋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借款條上106年1月10日之「盧世偉」及兩造無爭執文書即合作協議書、106年1月8日借據、106年2月11日借據、合夥契約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印鑑遺 失切結書、系爭借款條關於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0 日、106年2月25日之「盧世偉」與系爭借款條其餘14筆「盧世偉」,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又該14筆「盧世偉」筆跡,未若摹仿筆跡具有連筆特徵異常,運筆中途停頓、修飾重整、筆畫抖動、彎曲等特點,堪認應非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本人所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條上之「盧世偉」為被告所親簽,並非無憑。 ⒌證人謝承祐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於106年間合夥經營事業,包含軒宇車漆改造行、晶 采塗料企業,車輛清潔業務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合夥組織歇業同意書、合作協議書上之「盧世偉」(即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7頁)均為被告所簽,系爭借款條上之各筆「盧世偉」為被告所簽,其親見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審酌證人謝承祐證述明確,其有親見被告親自於系爭借款條上簽名,復無確實事證可認系爭借款條上「盧世偉」係原告所偽造,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借款條具有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謝承祐間有如系爭借款條所載22筆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借款條具形式上之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借款條明確記載各筆借款之日期、金額,借款人處有謝承祐及被告之簽名;又證人謝承祐於同日證稱:106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16日、19日係被告與其到原告祖祠路住家,原告當場寫日期及借款金額,要其及被告簽名,原告當場拿現金給其及被告,金額如系爭借款條所載,106年2月3日至106年6 月11日間因距離遙遠,被告要其回南投向原告借錢,原告會給其現金,其再將系爭借款條及現金拿到軒宇車漆改造行給被告,被告確認項目及金額沒有問題,再於其上簽名,系爭借款條之22筆借款均為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約定債務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及謝承祐就系爭借款條所載22筆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就各借款金額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原告與被告及謝承祐間就系爭借款條(即如附表)所載22筆借款共計1,188,890元有消費 借貸關係。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及謝承祐間就系爭借款條所 載22筆借款共計1,188,89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規定 ,被告及謝承祐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即被告、謝承祐應各清償原告594,445元(計算式:1,188,890÷2=594,445),被告遲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有 清償594,445元之事實,則被告尚積欠原告594,445元借款債務,可堪認定。另被告於106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已取得20,000元,迄今未返還,已如前述,被告遲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有清償20,000元之事實,則被告尚積欠原告20,000元借款債務,亦堪認定。 ⒊被告抗辯中彰賓士汽車公司依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判決給付原告款項用以抵還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謝承祐於106年11月10日搬走軒宇車漆改造行之設備及器具扣抵 被告應負債務等等。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給付報酬事件之原告為軒宇車漆改造行,被告為中彰賓士汽車公司,該案判決係判命中彰賓士汽車公司應給付123,480元予軒 宇車漆改造行,而非原告,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3頁至第527頁),且給付款項之人為中彰賓士汽車公司,並非被告,自無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之可言。審諸被告與謝承祐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謝承祐於106年11月9日催促被告還款,表明「於11/13下午五點前,若未先歸還50 萬元,將不再訊聯直接遞狀」,於同年月13日傳送「五點我會先去看。如果沒有將由債權人處理」,被告回覆「走法院程序吧」,謝承祐傳送「這個我沒辦法。因為債務處理不是我了」,被告回覆「你不用處理!因為我的債務人是你媽」,謝承祐傳送「我媽媽交給我全權處理了」,被告回覆「那走法院吧」,謝承祐傳送「那這個不是我處理了」,被告回覆「嗯」,謝承祐傳送「有關軒宇車漆改造行謝承祐與盧世偉間合夥關係,106年11月間雙方合意解除合夥關係」、「 本人106年11月間所進行各項動產之搬遷動作,將於二人共 有財產中扣除盧世偉應擔負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 第471頁),足認謝承祐向被告明確表明債務非由其處理, 亦未見原告授權謝承祐處理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之舉,謝承祐僅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已,且謝承祐於106年11月搬遷 動產所扣除之債務至多乃被告就軒宇車漆改造行之合夥事業債務,至於抵償數額乃被告與謝承祐另案就軒宇車漆改造行合夥事業清算問題,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借款 條之594,445元借款債權、106年2月11日借據之20,000元借 款債權,而被告迄今未返還之,已如前述,原告自陳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均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以29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收 受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9頁、卷二第52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個月即110年1月19日被告即負有返還 上開借款之義務,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後之110年1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445元、20,000元,共計614,445元(計算式:594,445+20,000=614,445 ),及自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445元,及自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月10日 盧世偉、謝承祐 150,000元 2 106年1月11日 盧世偉、謝承祐 130,000元 3 106年1月16日 盧世偉、謝承祐 100,000元 4 106年1月19日 盧世偉、謝承祐 50,000元 5 106年2月3日 盧世偉、謝承祐 85,580元 6 106年2月11日 盧世偉、謝承祐 37,800元 7 106年2月20日 盧世偉、謝承祐 7,000元 8 106年2月25日 盧世偉、謝承祐 50,000元 9 106年3月7日 盧世偉、謝承祐 30,000元 10 106年3月12日 盧世偉、謝承祐 32,000元 11 106年3月20日 盧世偉、謝承祐 30,000元 12 106年3月26日 盧世偉、謝承祐 12,000元 13 106年4月12日 盧世偉、謝承祐 43,000元 14 106年4月16日 盧世偉、謝承祐 80,000元 15 106年4月18日 盧世偉、謝承祐 55,000元 16 106年4月28日 盧世偉、謝承祐 63,500元 17 106年5月7日 盧世偉、謝承祐 32,000元 18 106年5月10日 盧世偉、謝承祐 30,000元 19 106年5月15日 盧世偉、謝承祐 50,000元 20 106年6月2日 盧世偉、謝承祐 50,000元 21 106年6月6日 盧世偉、謝承祐 39,010元 22 106年6月11日 盧世偉、謝承祐 32,000元 共計1,188,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