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宗明、陳國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如 附圖即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4月12日埔土測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部分」( 編號A1:169.45平方公尺、編號A2:3.70平方公尺)遷出併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鐵架屋頂部分」(編號B1:428.21平方公尺、編號B2:0.74平方公尺、編號B3:27.69平方公尺、編號B4:62.95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部分」 (編號C:0.6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其中608.64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詳 細坐落位置、面積俟測量後補充)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段00000號),如111年4月12日埔土測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部分」(編號A1:169.45平方公尺、編號A2:3.70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鐵架屋頂部分」(編號B1:428.21平方公尺、編號B2:0.74平方公尺、編號B3:27.69平方公尺、編號B4 :62.95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部分」(編號C:0.68平 方公尺,下開編號A1、A2、B1、B2、B3、B4及C部分,合稱 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由原告之祖父陳樹仙興建一部分,嗣於78年間因兄弟分家,由原告之父陳祺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陳祺文陸續增建改建,再由陳祺文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向南投縣稅務局申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㈡陳祺文係於107年12月間將「平頂汽車貨運行」之車輛、器具 轉售予被告,惟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系爭建物係於108 年1月1日起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但關於系爭建物之整建、修建仍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嗣於110年1月間,兩造約定借用的期限屆至,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C部分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是伊父親陳樹仙遺留下來,原告的父親是伊親大哥陳祺文。系爭建物是64年左右陳樹仙興建的。陳樹仙大約100年左右過世,陳樹仙過世後,系爭建物是陳祺文在使用。 陳樹仙說系爭建物要傳承給陳祺文,後來伊總共花了約700 多萬跟陳祺文買了平頂汽車貨運行,伊認為轉讓該貨運行時應包含系爭建物,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78年陳祺文、被告、陳富坤三兄弟分家。 ⒉分家後系爭建物由陳祺文、原告使用。 ⒊107年至今被告沒有繳納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⒋被告自108年1月1日開始使用系爭建物。 ⒌被告繳納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基地占用使用費7,912元,原告沒有繳納。 ㈡爭執事項: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之權限?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陳樹仙所興建,後因78年陳祺文、被告、陳富坤三兄弟分家,分家後系爭建物由陳祺文、原告使用至107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由陳宗明繳納,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原告主張78年分家後,陳祺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陳祺文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尚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107年12月向陳祺文購買「平頂汽車 貨運行」時一併購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自斯時起,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系爭建物於109年間經過修繕,相關費用由 原告支出,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被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亦足說明被告上開抗辯 ,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陳稱後因陳宗明有意見,認為系爭建物並非連同平頂汽車貨運行一併售出,被告基於對兄長之尊敬及親情為懷,始甘願承擔付租金,乃分別匯款2年租金共24萬元等語。惟 據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明細,其中一筆為12萬元、另一筆則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亦無法佐證被告 上開抗辯為真。 ⒋綜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並未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抗辯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被告無法律上權利占用系爭建物,茲論述如下: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而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兩造口頭約定借用期限為2年 ,本院審酌110年1月6日,被告即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相關 續租問題,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2年使用借貸期限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為可採。準此,在使用借貸期限屆滿 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倘借用人仍繼續占用借用物而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 ⒊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為期限屆滿,而被告就占有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其繼續占用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㈢依上所述,兩造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期限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即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