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白騄維即白仁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白騄維即白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有興建廠房之資金需求,遂將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大林鎮大工一段第240、241、242、243、245、246、262、263、266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下稱系爭融資)。被告陳稱其所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已同意融資,待華南銀行內部完成行政作業,即可辦理對保,原告為求系爭融資能順利進行,經被告要求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立「約定保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依系爭委託書第柒條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約 定保密委託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與被告,原告對於系爭委託書約定之義務為待華南銀行通知並完成對保。被告於通知原告前往銀行對保時將系爭保證金償還原告,如系爭融資於110年6月30日銀行尚未對保,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並需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㈡詎原告依約交付系爭保證金與被告後,遲至110年6月30日仍未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通知辦理對保事宜,則被告違反系爭委託書第柒條約定,被告依該條約定應返還已收受之系爭保證金,並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柒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3月下旬經由徐錦洲介紹而知悉原告欲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益成於110年4月間承諾以所貸之總金額3%作為被告協助原告申請融資之居間費用,被告自110年4月起為原告進行包裝、規劃並與各銀行接洽及提供作業程序,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融資關於營建融資部分須提供原告與營造廠商之委託興建合約書及嘉義縣政府許可興工展延公文(下稱系爭文件)與融資銀行,始得順利完成系爭融資,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9日始與訴外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至110 年7月22日方向嘉義縣政府函詢建廠期限,嘉義縣政府於110年7月27日以府經開字第1100152478號函覆已通過原告興工 展延在案,顯見系爭融資未能於110年6月30日對保,錯不在其,而係原告違反系爭委託書第叁條約定,未提出系爭文件所致。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110年6月7日匯款100萬元、110年6月15日匯款40萬元、110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及經徐錦洲轉交10萬元,原告未依系爭委託書第柒條約定時間即110年5月20日前如數給付系爭保證金,顯見原告違約在先。原告應係為規避給付被告居間費用,故意延遲提供系爭文件,並轉而利用被告所製作包裝、規劃之申貸資料,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融資,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署系爭委託書。 ㈡兩造簽署系爭委託書時,被告表示已取得華南銀行同意融資及確定利率(如系爭委託書第伍條、第柒條所載),待華南銀行內部完成行政作業,即可進行對保。 ㈢系爭委託書第柒條約定為避免原告拒絕對保,原告應給付系爭保證金即200萬元,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 、110年6月7日匯款100萬元、110年6月15日匯款40萬元、110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與被告。 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含)及迄今均未獲華南銀行通知辦理對保事宜。 ㈤被告所提附件二、三、四(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柒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系爭保證金及給付違約處罰金20萬元,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71頁至第472頁),復有系爭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 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27日府經開字第1100152478號函、承諾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訴字第2872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宗【下稱中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67頁、第181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41頁、第191頁至第20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融資未於110年6月30日前對保,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200萬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間有興建廠房之資金需求,委由被告向銀行辦理 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嗣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由被告所擬之系爭委託書,原告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陸續給付履約保證金共計190萬元與被告,又經證人徐錦洲轉交履約保 證金10萬元與被告等節,經證人徐錦洲於本院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504頁、第502頁),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系爭委託書第柒條:「乙方(即被告)就甲方(即原告)受託事項承辦至今已經完成相關作業,亦取得銀行同意融資及確定利率,惟待銀行內部完成行政作業,即可進行對保作業。因本案所運用資源與關係實有完成不可能任務之事實(就乙方所知甲方數月來就本案也委託很多人在進行),唯恐在此行政流程期間,屆時甲方拒絕對保,致使本融資案造成流產之事實,而損乙方所動員之人脈關係與誠信。為此,乙方要求,甲方應於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作為『約定保密委託履約保證金』,本筆保證金將由乙方保管, 於乙方通知甲方前往銀行對保時償還甲方,或由甲方在承諾居間費中扣除。附註:倘若本筆融資案於2021年6月30日銀 行尚未對保,乙方應無條件償還上述200萬元『約定保密委託 履約保證金』,乙方同時並需支付20萬元違約處罰金給予甲方」(見中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依上可知,原告於110年間有興建廠房之資金需求,委由被告 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由被告所草擬並經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書第柒條附註文字載明若系爭融資於110年6月30日銀行尚未對保,被告應無條件償還系爭保證金200萬元 ,並應給付原告違約處罰金20萬元。又系爭委託書第柒條關於違約金20萬元已明定係「處罰金」,其目的係在處罰而非填補損害,可認該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0 年6月30日以前(含)及迄今均未獲被告所覓華南銀行通知 辦理對保事宜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柒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20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20 萬元,於法有據。 ⒋被告抗辯系爭融資未能於110年6月30日對保,錯不在其,而係原告未提出系爭文件,且原告未於110年5月20日前如數給付系爭保證金200萬元等等,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無提 出系爭文件之義務,其未提出系爭文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析述如下: ⑴細譯系爭委託書第壹條意旨:「甲方(即原告)提供其所有位於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土地,委託乙方(即被告)向銀行申請土地轉貸之土地融資及依據甲方提供興建廠房計畫書向銀行申請營建融資,預計融資總金額82000萬元(內含原向 土地銀行所做土地融資37500萬元),委託乙方辦理前述土 地融資與營建融資事宜。」第叁條:「乙方接受甲方本約定保密委託後,所有相關申請融資銀行所需資料,甲方應無條件提供。」第伍條:「經過乙方1個月多來的包裝作業、關 係建立、應酬…往來銀行同意總融資金額為82000萬元,其分 別為:土地融資37500萬元,以年息1.88計算。營建融資部 分共計44500萬元,分為:有土地擔保營建融資20000萬元,年息2.12,無擔保營建融資22500萬元,年息2.22。」第陸 條:「乙方2021年5月17日向甲方報告前述委託作業之結果 ,並確定放款額度及利率計算均得甲方無異議同意。」第柒條如前所述。 ⑵綜觀由被告草擬之系爭委託書所載,可知被告受原告委託向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一事,被告已取得銀行同意融資及確定利率(即如第伍條所載銀行同意融資之金額及有擔保、無擔保融資之利率),只待銀行完成行政作業,即可進行對保作業,為避免原告拒絕對保,損及被告之人脈關係與誠信,方要求原告先給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待被告通知 原告對保時,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且被告斯時已向原告表明該同意融資及確定利率之銀行為華南銀行(見本院卷第505 頁)。又審酌華南銀行關於有擔保、無擔保貸款申辦流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65頁至第467頁),經申請貸款、不動產鑑價、銀行徵信(根據申請人之基本條件、信用狀況、還款來源、不動產估價等因素)決定是否核貸,再經銀行核准貸款後,銀行方通知借款人對保,顯見銀行必係經過不動產鑑價、銀行徵信後始決定核貸,再通知對保。則依系爭委託書所載,被告所覓華南銀行既已同意融資及確定利率,只待銀行內部完成行政作業,即可進行對保作業,原告應靜待華南銀行通知或被告轉知對保即可,而無提供任何文件供華南銀行評估是否核貸之義務。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原告與營造廠之合約及嘉義縣政府許可興建文書即系爭文件等等,惟系爭委託書並未明文約定原告應提出上開文件。系爭委託書第叁條雖記載:「乙方接受甲方本約定保密委託後,所有相關申請融資銀行所需資料,甲方應無條件提供。」然第叁條後之第伍條、第陸條、第柒條文義已載明被告已取得華南銀行同意融資及確定利率,只待銀行內部完成行政作業,即可進行對保作業,為避免原告屆時拒絕對保,損及被告權益,因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並約定交付系爭保證金,可見被告申請融資事宜已進行至對保程序,則原告就系爭委託書第叁條約定應提出之文件應係針對與對保、開戶等流程相關者,而不包含系爭文件。原告就系爭委託書約定之給付義務應係於被告通知對保時,與華南銀行對保並提供對保及後續簽約、開戶等所需文件。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委託書約定並無提出系爭文件之給付義務,其未提出系爭文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融資未能於110年6月30日對保,係因原告未提出系爭文件等等,並不足採。 ⑷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原告就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並無提出系爭文件之給付義務,原告未提出系爭文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文件致系爭融資未於110年6月30日對保,被告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等,於法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10年5月20日前付訖系爭保證金,原告違約在先等等,原告已給付系爭保證金與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固有部分款項未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惟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未於110年5月20日前如數給付系爭保證金有任何異議,甚至於收受後,仍繼續與原告商談融資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且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委託書所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處,故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被告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等,亦屬無據。 ⑸被告另抗辯原告利用其撰寫規劃申請融資流程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等等。依系爭委託書第柒條記載「…就乙方所知甲方數月來就本案也委託很多人在進行…」,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另有委託他人申請融資。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陽信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獲准,審諸陽信銀行函覆原告申請貸款所提相關資料包含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廠房興建計畫書、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禾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有陽信銀行111年8月16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18923162號函暨原告提供位於大埔美工業區土地及建廠計畫書向該行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439頁),未見被告所陳稱其協助原告與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或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27日府經開字第1100152478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⑹另被告抗辯華南銀行龍江分行111年8月22日華龍放字第11000 0089號函、111年11月28日華龍放字第1110000135號函可證 明其確有向華南銀行申請辦理融資等等。審諸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87頁)固有提及被告引介徵詢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土地建廠融資需要,並經該行於110年5月10日派員實地訪查,及原告所提興建計畫書部分內容仍需修正或補充一節,然此僅可證明上情非虛,無礙於系爭融資於110年6月30日尚未對保之事實構成系爭委託書第柒條附註約定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柒條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20萬元,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中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柒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