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愛能有限公司、黃佩蘭、喬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愛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喬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文。是以,除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以符我國成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簽立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建材型太陽能金屬發電板之生產」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5日內,給付原告簽約金新臺幣150萬元 ,取得原告提供之建廠計畫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嗣於每年4 月15日前,給付原告授權金美金10萬元,若被告未依期限給付授權金,每逾1日另按授權金之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 ,如逾1個月仍未付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依約 交付建廠計畫書及相關技術文件後,被告卻只給付簽約金新臺幣150萬元,嗣後每年應給付之授權金卻從未給付,累計 被告共積欠原告4年之授權金美金40萬元、遲延違約金美金25萬5,400元,合計美金65萬5,400元。故依民法第50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400元 ,及其中美金40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日另按授權金之千分之一計付之遲延違約金。 三、核上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主張及請求,除系爭契約本身之約定外,主要涉及系爭技術專利內容之有無及範圍,且被告亦已抗辯本件請求涉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所載專利權之認定,且該專利權經予特定後,尚待技術審查官就被告所使用之太陽能發電板之生產設備,是否使用到原告所稱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及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本件訴訟應屬智慧財產事件。又兩造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法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