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柏建有限公司、姜美茜、陳嘉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美茜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陳嘉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訴外人林時雄承租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之權 利,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人。被告未有合法占有權源,竟於系爭土地擺放柏油、存放柏油之容器、鐵籠等相關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足生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清除系爭物品並返還其所占有之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物品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將系爭物品出售予訴外人瑞油有限公司(下稱瑞油公司)後,已將系爭物品交瑞油公司所派聯結車司機運往瑞油公司指定地點,被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向瑞油公司收款時,始經訴外人何瑞昌即瑞油公司實際負責人告知系爭物品已由訴外人陳俊良即瑞油公司股東售出,請被告逕向買方請款,並參觀工廠及貯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物品,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2、45、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9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擺放系爭物品,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權拆除系爭物品、被告有將系爭物品擺放於系爭土地,侵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放置系爭物品之照片、存證信函及原告委任律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號碼(本院卷第23至35頁)等件為證,惟前揭證據僅可證明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以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之方式,侵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物品,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物品,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