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盛家營造有限公司、劉碧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盛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絹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2年度司催字第56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異 議人於同年11月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月16日以民事抗告狀 提起抗告,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然核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裁定,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郵寄與第三人方寶慶,係為委請方寶慶持之為異議人向他人借款,異議人並無將票據權利轉讓予方寶慶之意思,故異議人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裁定漏未審究此情,容有違誤等語。 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最後持有人,係指證券在其持有中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人;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於指定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支票者,而無記名支票,因得以交付轉讓之,故僅得由該支票之最後持有人聲請公示催告。再者,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來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異議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異議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受款人欄填載空白,可認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又系爭支票係於112年8月15日郵寄給方寶慶後遺失,據其提出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函執據、限時掛號郵件投遞狀態查詢結果為證,且依異議人所陳,系爭支票直至遭人提示後,方寶慶始知系爭支票遺失一事,可知系爭支票業經方寶慶收受,係在方寶慶之持有中遺失,故方寶慶始為系爭支票遺失時之最後持有人。異議人雖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方寶慶,係委請方寶慶以系爭支票為異議人向他人借款等語,惟系爭支票既屬無記名支票,異議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方寶慶,而失其占有時,依前揭說明,堪認其已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異議人就其主張為票據權利人等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形式審查,即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況異議人既已就系爭支票通知止付,又稱方寶慶知悉系爭支票遺失,係因系爭支票已遭人提示等語,依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第5點規定,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提出交換之金融 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該查報表內既有提示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欄位,則依此票據掛失止付之處理流程,異議人尚非不得透過金融機構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果若如此,則本件是否仍屬「不知孰為占有人」之情形,而有利用公示催告程序,令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必要,更非無疑。據上,異議人既非系爭支票遺失時之最後持有人,亦無從證其尚得主張票據權利,自非有權聲請公示催告之人; 且系爭支票既經特定人提示,不符公示催告程序以「催告不明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之要件,如異議人已知悉占有系爭支票之人時,依上開說明,得依法對該人提起確定私權請求回復占有之訴訟,以為救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盛家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10月17日 新臺幣 200萬元 B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