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維昌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祈琛、黃群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維昌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祈琛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黃群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民國112年1月3日於本院之勞動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本件因原告(即相對 人)與被告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原告願不再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申訴。」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乙情, 稽之系爭解筆錄第5點係因兩造就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於112年1月3日達成調解時所約定 之內容,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足認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 ,故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 ㈡聲請人本為相對人之雇主,本件自係以雇主為原告向勞工提起之訴訟。而相對人在聲請人起訴後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之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地區,此有相對人陳報之身份證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3頁)。且本件為 調解前置之勞動調解案件,尚未行勞動調解程序,相對人即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其住、居所地作為依據,具狀向本院表示選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故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