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周侑增 被 告 布里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茹桓 受 告知人 陳珀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85萬5,384元之本息範圍內,按月將受告知人陳珀嵩(下稱陳 珀嵩)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70,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珀嵩積欠原告共85萬5,384元之本息未清 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珀嵩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12月31日核發投院明110司執平字第24492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薪資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陳珀嵩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70,移轉予原告,被告及陳珀嵩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薪資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亦曾於112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等語,爰依系爭薪資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2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影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09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10年度司執字第24492號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布里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乙份、第三人陳珀嵩之戶籍謄本、布里格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廖茹桓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第6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茲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薪資移轉命令,則自111年1月5日收受送達該執行命令起,在債權金額85萬5,384元範圍內,依原告所占債權人之債權比例70%,被告就第三人 陳珀嵩每月得支領薪資1/3移轉予原告。則陳珀嵩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查陳珀嵩任職於被告期間,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5,800元,至於112年7月7日止,其任職單位均為被告,有陳珀嵩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附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參,而陳珀嵩有數債權人,原告得分配比例分別為70%,有本院執行 命令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自111年1月5日 至112年5月期間得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7萬9,950元【計算式45800÷3×26÷31×70%(111年1月)+(45800÷3×16×70%(111年2月至112年5月)=179950】。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9,9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書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95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