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惠卿、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彩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佩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 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至少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 相對人股份682,000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占已發行股數19.08%,故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股東要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先父林德欽於72年成立之自行車製造廠,林德欽過世後,董事長許彩銀即聲請人之母接手經營,相對人自105年起停止對外接單,至今已數年無營業,多年來未 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會議、股東會會議,更遑論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依公司法規定提報於股東會經股東承認,導致董事及股東無法參與公司經營及決策,且對公司財務狀況一無所知。相對人已無生產製造等實際營業行為,自無重大費用支出需求,卻以相對人之美金定存單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0元,惟借款去向、用途、餘額均不明,且相對人 已無營業,卻仍聘僱多名員工坐領乾薪,許彩銀甚至要求員工定期至其私宅打掃,嚴重侵蝕股東權益。家族經營之家族企業公司,並非家族成員或是家長之禁嚮,仍應遵守公司法及相關法規。為瞭解相對人之業務、財產狀況,以維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今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人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經理人職務,對相對人營運、財務等狀況均有參與決策,倘其對相對人治理存有疑義,理應於任職期間得隨時查帳,由聲請人未曾於任職期間查帳乙情,足徵其自始即知悉相對人之經營全貌。相對人以美金定存單質押借款可賺取匯差、利差,有助於相對人賺取利潤。聲請人亦知相對人歷年均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更有出席參與減資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然聲請人杜撰虛構事實、刻意創造相對人公司治理未彰之假象,並無視母女關係、無端指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牟個人利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權利濫用,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駁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682,000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占已發行股數19.08%,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語,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復未見相對人有所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起停止對外接單,相較105年尚有廢棄物產出,106年以後相對人即全無廢棄物產料,偌大廠 房已清空,至今已數年無營業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5 年至111年之廢棄物資料、廠房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81頁),未見相對人有所爭執,且相對人自陳已停止接單生產(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相對人以其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款至少160,000,000元,有華南銀行放款自動扣繳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20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相對人所稱此舉係為賺 取匯差、利差一節為真,則此利潤應歸屬於相對人,本件未見此利潤歸屬於相對人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數年無營業,並無重大費用支出需求,卻向華南銀行借款高達160,000,000元,且借款去向、用途、餘額均屬不明,聲 請人對此有所疑慮並非無稽。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會議、股東會會議等語,相對人固提出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2 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8日、111年6月16 日、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開會,其亦未出席,其中其於111年6月16日人在加拿大等語。依相對人提出之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其上均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僅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其中11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4名,占發行股份總數95.74%,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9.08%,已如前述,顯見該次股東常會有將聲請人計入出席股東,然聲請人於111年6月16日前已出境,該日不在臺灣境內,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是否真 正顯屬有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遑論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依公司法規定提報於股東會經股東承認等語並非無憑。聲請人主張其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彩銀所拒絕一節,據其提出聲請人與許採銀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13頁),堪可認定。綜合上情可知,相對人之經營過 程實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 相對人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核屬有據。 ㈣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 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權利濫用等等,亦非可採。 ㈤本院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未獲回覆,經聲請人推薦佩哲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王佩如,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該位會計師之學經歷、特殊獎懲介紹,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13年4月26日以中市會字第1130000132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訊問程序,請兩造就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表示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6頁)。本院審酌王佩如會計師具有會計專業背 景,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佩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相對 人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