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豐國際有限公司、林莊庭、王梅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梅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42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233條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如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無另行約定, 依法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雖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依未清償之餘額新臺幣190,420元按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惟查,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簽立之申請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記載「本人(即債務人王梅瑛)同意欲於二十期前提前結清,應支付東豐國際有限公司清償當日餘額之15%違約金」等語,是依該約定係指於債務人主動欲提前清償之情形,應支付債權人提前清償之違約金,惟本件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履行而請求清償,顯與前開約定內容係由債務人主動欲提前清償之情形不合,債權人自不得據此另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關於新臺幣28,563元之違約金暨其利息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雖另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其於聲請時提出債務人簽立之借據、契約書、申請書等資料,並無關於兩造間就借款利息利率之約定。又債權人雖另提出之可撥款通知書一件,惟其上並無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顯係為債權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性質上仍屬當事人一方之主張或陳述,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非得作為釋明之證據。至於債務人另簽立之本票其上關於利息則係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分之十五點九九』加計利息」等語,其所指之 究為百分之15.99?或為千分之15.99?其文意顯然缺漏不明,自亦無從作為請求利息其利率之依據。而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與債務人間另有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證據,則其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