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李秉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毓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9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兼指裁判費及裁判費外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費應為訴訟所 必要,須計入訴訟費用額內。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百分之13,餘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份起,依本院109年9月14日108年度司執平字第1208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訴 外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之電款,交由聲請人收取。依聲請人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1,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已由聲請繳 納,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5,892元本息,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全宏公司之電款,交由聲請人收取,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15,892元+37,439元+1,403, 343元=1,656,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逾此部 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亦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7,434元列計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應予列計訴訟費用。另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自行負擔,於茲不贅。 四、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㈠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72元(計算式:17,434元 ×215,892/1,656,674=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百分之13為3,322元 (計算式:25,557元×13/100=3,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94元(計算式 :2,272元+3,322=5,59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