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謝聰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聰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滉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滉鐸雖設籍南投縣○○市○○路 000巷00號,並未遷移,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按上 址寄發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經南投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聲請人通知無法送達之情況,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仍設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結果,該分局函復略謂: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21日出境,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該局函復相對人填報國外( 美國)地址為「4350 Derry Rd. Bloomfield Hills, MI 00000 USA」,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復函各1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上開國 外地址為送達,而未知是否會遭退回或不能送達,客觀上即未能逕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