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勁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賴勁璁 楊錫銘 相 對 人 廖小慧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6,144元 ,原裁定於112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楊錫銘(異議人賴勁璁則非原裁定之相對人),異議人於112年9月8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拆除之範圍小於原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範圍,且相對人拆除後之土石多填倒於異議人自行挖掘之深坑內,亦可就卸下之鐵皮、C型及H型鋼架變賣獲利,相對人因此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無須高達83萬8,410元 (含拆除費用33萬元、廢棄物處理及清潔費用50萬8,410元 ),應待查明執行費用實際細項後予以酌減。又相對人所附之執行費用計算書,明顯高於先前提出之拆除工程計畫書及報價單所載金額甚多,亦足證其列舉之拆除費用33萬元、廢棄物處理及清潔費用50萬8,410元,顯然過高,應由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另為合理價格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是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 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言。 四、異議人賴勁璁部分: ㈠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8號 裁定意旨參照)。同理,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 ㈡本件異議人賴勁璁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是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五、異議人楊錫銘部分: ㈠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主張異議人楊錫銘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屬建物編號A、B部分所 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異議人賴勁璁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 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屬建物編號C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1月28日投院揚111司執德字第3400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 人應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除異議人賴勁璁到場並表明願自行拆除外,異議人楊錫銘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日命相對人應提出拆除計畫書,嗣定於112年6月13日執行拆除。異議人賴勁璁於112年6月2日具狀陳報,就其占 有部分已自行拆除完畢,另異議人楊錫銘占有部分,則於112年6月13日現場執行,拆除完畢。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 以楊錫銘為原裁定程序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額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費用,有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員警差旅費收執聯、國永工程行統一發票、金勝豐企業商行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等件為證。又本院函詢執行拆除作業之國永工程行有關相對人實際給付之金額,國永工程行於112年10月31日函附本院 拆除施工計畫書,並檢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根聯、過磅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務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等相關單據,其中統一發票已載明挖土機工資31萬4,286元、營業稅1萬5,714元,合計33萬元;估價單則就 廢棄物處理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欄均分別詳為記載,且所載內容與其檢附之存根聯、過磅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務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等單據相符,是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拆除費用33萬元、廢棄物處理及清潔費用50萬8,410元,核屬因強制 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楊錫銘主張:相對人實際拆除之範圍小於原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範圍,且相對人拆除後之土石多填倒於異議人自行挖掘之深坑內,亦可就卸下之鐵皮、C型及H型鋼架變賣獲利,相對人因此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無須高達83萬8,410元,顯然過高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又相對人是否有 因變賣拆卸下之鐵皮、C型及H型鋼而獲得利益,則屬當事人間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於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判斷。是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賴勁璁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不得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人楊錫銘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97萬6,1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楊錫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