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致榮、陳姵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致榮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姵君 陳玡溱 陳雍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合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陳玡溱應補償原告新臺幣5萬5314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陳玡溱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雍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合來於民國111年7月16日逝世,陳合來生前有四名子女:陳致榮、陳佩君、陳玡溱 、陳雍侑,其逝世 之財產如附表一「陳合來之財產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611元。 (二)陳合來之遺產,應先支付原告代墊之殯葬費用,又該殯葬費用金額高於遺產,故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以清償代墊費用(民法第172條、第1150條參照)。而按「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2條、 第1150條參照。次按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函要旨 :1、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又該殯葬費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 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2、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1181條雖 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 (三)查原告事親至孝,父親陳合來的後事跟費用都是原告一手包辦,原告已支付的款項共22萬1450元,原告本可透過民事訴訟個別請求繼承人給付代墊款,但是基於兄弟姊妹和諧,原本從遺產中支付即可,但因被告陳玡溱不願配合處理,導致無法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處理,原告雖然經濟困窘,但仍咬牙替父親辦完後事,但仍不堪負荷,故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合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按如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姵君稱:我的應繼分同意全部分配給原告,但應支出的喪葬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陳玡溱稱:如果原告要單獨分得土地,應該跟我買,如果不願意跟我買,同意法院變價分配等語,並以書狀表示略以:1、遺產與喪葬費用是兩回事,不可並談。原告 提出的喪葬費用金額,被告陳玡溱願意支付4分之1,唯獨靈骨塔之費用7萬元,被告陳玡溱主張靈骨塔是另類房地 產,有增值空間,被告陳玡溱若支付4分之1費用1萬7500 元,塔位使用權證必須有被告陳玡溱的名字,日後若要買賣被告陳玡溱必須簽名才能買賣,因為被告陳玡溱的母親所放置的靈骨塔,已經升值一倍以上,被告陳玡溱隨時可以將母親換更便宜的靈骨塔,賣掉已升值的靈骨塔,若原告不願意將被告陳玡溱名字寫進塔位使用權證,被告陳玡溱主張應由原告獨立承擔購買塔位的費用7萬元。故殯葬 費用為22萬1450元除以4,被告願意支付5萬5363元,但是靈骨塔使用權狀必須寫上被告陳玡溱的名字,若不願意寫上被告陳玡溱的名字,被告陳玡溱僅願意支付新台幣3萬7863元。2、繼承當日被告陳玡溱已經明白表示,願意支付新台幣購買其他繼承人的產權,當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均表示不願意,被告陳玡溱也再次表明或者你們出錢買了被告陳玡溱的產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也均不願意,原告提供的「土地價值」並非「實價登錄」,被告陳玡溱主張需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論之。土地與房屋皆是不動產,升值空間可以無限大,不能以現況強制讓原告單獨繼承,有違法治。原告就用現金向被告陳玡溱購買,或開價賣給被告陳玡溱,再不然由法院公開拍賣,原告與被告陳玡溱公平競價購買等語。 (三)被告陳雍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陳雍侑同意原告之聲明,且被告陳雍侑願意將自己的應繼分讓與原告,即由原告繼承系爭遺產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4,然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陳合來之喪葬費用共22萬1450元,應先由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佑宇興業有限公司管理費統一發票、仁智興業社塔位統一發票、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存放設施使用權證、祐聖生命禮儀契約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等影本(見本院卷33-64頁)可證 ,雖被告陳玡溱辯稱:若原告不願意靈骨塔使用權狀寫上被告陳玡溱的名字,被告陳玡溱不願負擔塔位4分之1之費用1 萬7500元等語置辯。惟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既墊付喪葬費用共22萬1450元(含塔位7萬元),而支出塔位7萬元之費用為處理陳合來後事所不可缺,自應一併由遺產中先償還。是以,原告所主張代墊喪葬費用共22萬1450元,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除。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就本 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陳玡溱則主張原告如果要單獨分得土地,應該以實價登錄之價格向被告陳玡溱購買,或開價賣給被告陳玡溱,或由法院變價分配等語。然原告之分割方法係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之價額,而衡諸常情,土地之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故如將單一不動產分歸任一造單獨所有,而僅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之價值,尚難認公平,且原告亦無意鑑價,而難以計算以金錢補償被告陳玡溱之方案,故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案,尚不可採。另原告亦無意出價賣給被告陳玡溱或由法院變價拍賣,故被告陳玡溱之方案亦難以採用。再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附表之不動產並非不能維持共有,是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公平原則。另原告既墊付喪葬費用共22萬1450元,該筆款項應先自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償還,故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之存款應分配予原告取得,又因本案遺產所遺現金不足返還上開喪葬費用,而應由其他繼承人以補償方式補足。是以,不足額之部分22萬1254元(計算式:22萬1450元-180元-16元=22萬1254元)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故被告陳玡溱應補償5萬5314元(計算式:22萬1254元x1/4=5萬5314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給原告 。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被告陳玡溱現金補償原告,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得之繼承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地號 2/27 均由原告3/4、被告陳玡溱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27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27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27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27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7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7 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7 9 房屋 南投縣○○○○○里00鄰○○巷00號 33334/100000 10 存款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8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台 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