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父, 相對人因在聲請人幼年時,對聲請人之母丁○○為家暴行為, 因此離婚,離婚後不久,相對人即消失不見,聲請人均由丁○○照顧,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負擔照顧義務。迄至民國112 年間,聲請人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寄發之通知,方知悉相對人現因中風安置於機構接受照顧。惟相對人與聲請人數十年來未曾聯繫,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前,並未擔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聲請人仍應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備位請求將扶養費用酌減為聲請人各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二、查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肢障/重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南投縣 私立康能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相對人因病體況反覆不定,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到庭應訊,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1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094950號函及所附個案匯總摘要及112年9月27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36863號函在卷可稽。因相對人無法到庭應訊,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裁定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羅○○於本 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就本件聲請到庭陳稱:相對人表示是丁○○突然將聲請人帶走,沒有告知相對人,但相 對人每個月還是有付錢給丁○○的母親,以扶養聲請人,故聲 請人仍應對相對人負扶養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月00 日生,現年已65歲,其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自理生活,目前經安置於康能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有前揭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明。又相對人前因確診新冠肺炎,有裝置氧氣機跟鼻胃管,每月安置費用有調高到3萬8000元,目 前狀況穩定,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1000元,其身心障礙補助 為每月1萬6800元,不足部分係由社會救助去補差額等情, 業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無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早於108年8月29日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1年度僅 有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筆,所得總額為2萬5206元,相對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土地11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139萬2925元,然其前開房屋及土地均屬公同共有,汽 車則分別為西元2004年、1998年出廠,均已老舊,難以處分獲取收入維持生活所需,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能力維持其未來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證稱:聲請 人甲○○國小一年級前,是由外婆照顧,上一年級之後我帶來 高雄讀書,聲請人二人都是我扶養他們到大學、到他們有工作能力。我跟相對人結婚時就有聲請人甲○○,我懷孕後回恆 春住,相對人都是住在臺中,我們沒有同住,我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情形。聲請人二人出生以後,都是由我媽媽照顧,相對人原本一個月會寄兩萬、一萬五千元給我,但他在離婚前,就把一個會標走了,他在84年就已經做好準備了。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分擔聲請人二人的扶養費,因為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甲○○係00 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與丁○○(原名丁○○)方於82年2月 28日結婚,後聲請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與丁○ ○於84年3月1日即離婚,兩人婚姻僅維持2年,兩人離婚時約 定聲請人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乙○○之親權由丁 ○○行使,後聲請人甲○○之親權經法院於91年8月1日裁判改定 由丁○○行使,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明。而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雖抗辯相對人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證人丁○○之母親等語,然依證人丁○○前開證述,相對人並未與丁 ○○及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雖曾於婚後按月匯款予丁○○,然僅 給付一段期間,且於兩人離婚前,相對人以把會標走之方式取走金錢,離婚後即未再分擔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等情不符,相對人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相對人與丁○○離婚時,雖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甲○○之親權 ,然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述,兩人離婚後係由丁○○扶養聲請 人甲○○,且聲請人甲○○之親權嗣後亦確經由法院裁定改定由 丁○○行使,自難僅以相對人曾一度行使聲請人甲○○之親權, 即遽認聲請人甲○○係由相對人實際扶養照顧。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無視聲請人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將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均推由丁○○承擔,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