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茲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茲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茲慧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1萬3,09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職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元至2萬2,000元,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聲請人之常態性收入為每月約2萬2,000元,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2,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 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萬2,426元、相對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萬6,973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9萬7,939元,總計聲 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76萬7,338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 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至二十一世紀公司具狀稱聲請人所購買之Iphone13Pro128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為債權之擔保品,聲請人所積 欠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乙節,雖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其等就系爭手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 所有權為二十一世紀公司所有,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 卷第121頁),惟系爭手機並非不動產,故其所有權之移轉自無需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只要踐行物權行為並交付後,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無所謂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影響所有權之問題,故系爭手機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此外,二十一世紀公司亦未就其等關於系爭手機之物權行為是否有附條件進一步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否有就系爭手機設定如動產抵押權等,故此部分應有誤會,仍應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3萬0,155元、10萬8,095元,名下有100 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另 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9,807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上開財產中關於車輛部分,因車齡已顯逾經濟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無殘值,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4,924元(計算式:22,000-17 ,076=4,924),而餘額4,92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至少約13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67,338-9, 807)÷(4,924×12)≒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