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廖瓊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瓊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及供擔保借款使用之車輛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無法覓得適當之 工作,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其調解時已無工作,也無能力償還,致中信銀行難以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 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金額雖為2 16萬3,825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3萬386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債務,則係由聲請人提供BMM-1053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而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及其他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任職於豫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豫興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惟因其於民國000 年0月間生育次子林○廷,自該月起請假育嬰至今,於同年1、2月尚領有每月2萬6,400元薪資;於3月起至8月止,僅領 取津貼補助2萬元;自112年9月起,則自豫興公司離職,每 月僅餘匯入配偶帳戶之育兒津貼6,000元等節,據其提出聲 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配偶竹山郵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 通知書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6,000元計算。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詳數額之存款,及106年出廠、現供擔保借 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此外,聲請 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合迪公司提供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7,000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 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此外,聲請人之子女林○廷、林○程分別為105年6月、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 ,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等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其等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既稱:其配偶願協 助分擔較大部分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僅各須支付扶養費3,000元,合計須支付扶養費為6,000元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6,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 之計算金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未成年子女林○廷、林○程扶養費6, 0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酌以聲請 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名下車輛業經供擔保對合迪公司之債務,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於114年6月即其次子至幼兒園就讀前,其配偶得支應聲請人之開銷及清償債務,其將來返回職場後亦能恢復薪資收入予以支應,目前可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 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6,055元 113年1月7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2元 112年7月31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3,345元 112年8月1日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萬9,623元 113年1月6日 5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301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陳報對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3萬4,719元 113年1月7日 7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陳報對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3萬2,204元 113年1月7日 8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3萬9,488元 113年1月7日 9 興利國際有限公司 11萬7,579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143萬386元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9萬8,464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