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蘇俊榮、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力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俊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15萬8,14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 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於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099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可查(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3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9,099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為準計算。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 ,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蘇○凱,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蘇○ 凱為109年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查(見調解卷), 客觀上堪認蘇○凱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 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蘇○凱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配偶共計2人,故每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 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2≒8,5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以8,538元為度,始屬公允。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818,259元,故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81萬8,259元,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又此債務係由蘇翊茹 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作為相對人動產抵押權之標的,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是上開車輛非由聲請人所提供,自屬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當可作為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範圍。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352,545元、404,423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份,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9,066元、24,76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280元之存款財產(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合計財產總價值約略為304,110元(計算式:279,066+24,764+280=304,110),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 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9,0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8,538元後,每月餘3,485元(計算式:29,099-17,076-8,538=3,485),而餘額3,485元若全 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36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18,259-304,110】÷【3,485×12】≒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