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竣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竣傑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竣傑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271,103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中信銀行不同意變更原契約而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00元及償還有擔保債務10,99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5日向 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因相對人中信銀行不同意變更原契約而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信銀行於112年8月29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2,000元等語,核與聲請人111年度所得503,545元除以12個月之數額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00元等等。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聲 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8,300元,然就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合計979,519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機車1部、臺灣企銀存款618元、彰化銀行存款200元、郵局存款4,111元、 連線商業銀行存款26,08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截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清償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8,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4,000元、中信銀行約18,000元、創鉅有限合夥約10,99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鈺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