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大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晏安即心亞當舖(原商業登記名稱:南亞當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大中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晏安即心亞當舖(原商業登記名稱:南亞當鋪)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曉琪 吳大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5月23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398萬9,9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南投縣名間國民小學(下稱名間國小)擔任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2,3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扶養費各8,538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每月清償7,726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配偶丙○○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名間國小職員證、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名間國小擔任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2,348元,有名間國小職員證、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明細在卷可證。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於110年度、111年度之年薪資收入分別為64萬4,049元、75萬0,191元,每月平均收入計算約為5萬8,093元,亦與聲請人提出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明細記載,聲請人除每月領取薪資5萬2,348元外,另有領取年終獎金、鐘點費等收入相符(見本院第105至107頁、第217至220頁),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8,093元,應屬妥適。 ⒉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另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各8,53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3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均屬適當。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亦屬適當。惟聲請人主張其父 母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8,538元部分,考量聲請人父母間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 務之故,是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應以3人計算,聲請人 負擔之扶養費應減輕為5,692元,較為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8,0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692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8,53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2萬1,085元,可 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463萬7,984元。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0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1輛(聲請人陳報價值20萬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3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及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34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 ),合計財產價值約為20萬1,27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4,615元 無利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3,385元 民國112年11月29日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2萬4,000元(按:此為本金,尚未計算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債權人未向本院陳報利息基準日 4 陳晏安即心亞當舖(原商業登記名稱:南亞當鋪) 6萬8,000元(按:為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無(按:債權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 5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4萬7,984元(按:為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無(按:債權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 6 丙○○ 183萬元(按:為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無(按:債權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 7 乙○○ 70萬元(按:為聲請人陳報之金額) 無(按:債權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 合計 463萬7,984元